理解破产重整

上市公司迟早会出现破产清算,并且应该不会过太久。上市公司破产清算,将是中国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一个新标志

郑志斌

近一段时期,*ST宝硕(上海交易所代码:600155)、*ST沧化(上海交易所代码:600722)、SST长岭(深圳交易所代码:000561)等几家上市公司先后宣布进入破产程序或被债权人提起破产还债申请,但市场反应却大多出人意料,一度甚至被视为利好消息,股价非但不降,反而连连攀升。上市公司破产究竟意味着什么?上市公司如何选择破产程序的模式?

“上市公司不破”神话

到目前为止,虽然有很多事实上资不抵债、濒于破产的上市公司被列入ST和*ST的行列,也存在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上市公司破产的案例,如数年前的ST吉纸、ST轻骑(上海交易所代码:600698,900946)、*ST宁窖等,但是这些上市公司最终都通过某种形式的资产重组、破产和解,逃过了破产清算的厄运。因此,“上市公司不破”的错觉一次次被验证,进而成为一些绩差公司高枕无忧的护身符。

上市公司破产清算,将是中国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一个新标志。上市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之一,优胜劣汰是其发展的自然规律,是不可抗拒的自然法则。上市公司迟早会有破产清算,并且应该不会过太久。在中国新《破产法》框架下,破产程序的模式有三种:清算、和解与重整。清算意味着企业的解体和消亡,和解与重整都是拯救企业的手段。

和解制度是企业再生的一种方式,中国新旧破产法均有此规定。但是,长期以来,破产实践中很少有和解成功的案例。笔者曾主持或参与过几十家企业的破产,但和解成功的只有ST吉林纸业。

和解程序存在着一些不足,如在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后才可适用,往往使挽救企业、避免破产的时机过迟,难以奏效;和解协议对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无约束力。债务人在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后,为避免因担保物的执行影响生产经营,还需与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个别和解,而这在实践中较为困难;此外,缺乏保障和解协议履行的法律措施。和解协议生效后,和解程序便告终结,而对如何保证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如何监督债务人等,法律并无具体规定,使债权人的利益缺乏保障。

所以,和解程序通常适用于中小型的债务人企业,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和解难度较大。更重要的是,对于困境中的上市公司,仅仅实施债权债务调整是不够的,上市公司必须有持续的经营能力,这就要求在债务和解的同时,要开展资产重组,包括股权的调整和引进新的投资者。

相比之下,重整是挽救困境上市公司更为有效的途径。重整制度是一种积极的拯救制度,符合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最高目标,既能保护债权人,使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同时,又尽量创造条件,使有复兴希望的债务人从绝境中解脱,获得重生。它通过调整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在重整公司中的利益关系,使得重整公司继续运营,防止公司连锁破产和由此带来的社会震荡,而且,通常也使债权人获得高于破产清算所得到的清偿额。

上市公司的重整在性质上具有债务清偿和企业重组相结合,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协调的特点。从各国立法来看,上市公司并没有被单独提出来作为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但是,应该看到:一方面,由于证券市场发展成熟,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绝大多数大型企业是上市公司;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重整制度耗费时间长,支出巨大,能够提出重整申请并最终重整成功的,也绝大部分是大型上市公司。

由此,重整制度被看做非常适合解决中国上市公司困境而被高调引进。在中国,上市资格,也就是所谓的“壳”资源,仍然稀缺。中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重整制度的关注,正是从帮助绩差上市公司“保壳”开始的。换句话说,许多人认为,引进重整制度的初衷不是或不仅仅是为那些有再生希望的公司提供再建的机会,更多的是,为已经濒于破产的上市公司的重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帮助他们扫除重组方案实施过程中的制度障碍,保住上市资格。

一边是上市公司不能破产,重组过程中采取的诸如“默示同意”之类的方式无法可依,引发了众多质疑之声;另一边,在重整制度中,法院亦可能不顾有关债权人和股东的反对,依司法力量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经常发生的情况是,上市公司只是用申请破产重整来“买时间”以延续公司的存续,而精明的商业运作高手总能用各种手段论证一个重整方案经济上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而这通常并不是法官能够判断的问题。

重整制度能做的,应该是为那些有重整必要和重整可能的公司提供重建再生的可能性。对那些资不抵债,复苏无望的企业,尽早宣布其破产可能是最佳选择。对各利益相关方来说,公司重整只是增加了解决破产危险的一种选择而已,绝不是惟一选择。破产重整代替不了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也不应成为“上市公司不破”的另一道保险。

重整必备条件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公司重整原因有三: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结合《证券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况:

一是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已面临暂停或终止上市。根据证监会颁布的《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和沪、深两地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和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出发,如果上市公司出现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的情况,即使未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可以认定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应认为已具备重整原因。

二是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或业务遭受重大损失。当然,必须是已经或可能出现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重大异常或损失情况。如果异常只是暂时的,可以通过公司自身的业务发展得以解决,不能认为已具备重整原因。

三是由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非通过重整不足以解决的。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上市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虚增利润,而实际已经连续亏损或资不抵债;上市公司巨额资金或财产被其控股股东非法占用或转移,且无法追回,实际已经出现资不抵债或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情况。

四是法院已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新《破产法》允许债务人或者其出资人在破产宣告之前申请重整,但要求此前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债权人提起的。笔者认为,由于上市公司破产清算有着严重后果,在新旧法衔接中,如果上市公司在新法实施前已提出破产申请的,可给其重整的机会,允许其提出重整申请,挽救公司,而正在进行的破产、和解、强制执行等程序,相应中止。 重整、重组之辨

中国一直未有上市公司重整成功的法律实践,但在上市公司重组实践方面却做了非常有益的探索,很多上市公司重组实践都是以资产、债务重组的形式表现,政府对于这些公司重组的成功起着重要作用,同时,由于受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制,公司重组的手段单一、模式雷同,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司重组的成本。而且,由于这些重组的目的首先在于在规定的期限内迅速实现盈利而保住壳资源,因此,重组很难彻底摒弃一些短期行为。

中国部分上市公司的重组实践,也反映了有关重组实施程序尚不清晰。同时,由于上市公司的重整程序有些类似目前上市公司的重组行为,有人误认为重整就是重组,因此市场中不乏炒作概念的游戏:明明是在做公司兼并或资产收购,却偏偏说成公司重整,更有人不合逻辑地将其称为债务重组。

重整与重组确实有很多相似点,比如目的相同、采用的措施相似等。ST、PT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形式:国有股、法人股的协议转让,股权变更,收购兼并,资产出售和置换。近年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手段还突破了原有的简单资产置换、投资控股、参股等方式的局限,出现了宇通客车、深圳方大等MBO(管理层收购)重组方式,东百集团、天宇电器等以股权拍卖方式实现资产重组目的的股权转让行为。

但是,重整与重组制度作为两种相互独立的法律制度,毕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从本质上看,重组是一组普通的交易行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体行为,其经济目的是为了达到公司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则是一种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为,它是围绕着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多方利益进行协调的过程,是为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性质不同。重组是一种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并且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合约的行为,其性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在中国上市公司重组案中,从开始到结束,完全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法行为,法院从始至终没有介入;而重整是破产法规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的一种司法程序,具有严格的程序性。

其次,参与的利益主体不同。从利益协调角度而言,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利益主体是股东、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战略第三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考虑的则是全体利益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计划执行人以及债务人股东。

再者,主导者不同。目前,常见的是由大股东或政府主导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带有极强的行政干预色彩;而在重整中,法院起主要的监管甚至决定性作用,政府仅仅以民事主体身份参加到程序中,其行为受到法院监管,保证了重整程序的公正性。

最后,发生的法律效力不同。重整计划对全体利益相关方均发生效力,优先于其他程序。重整程序开始后,担保物权的行使受到限制;而重组协议的效力不及担保物,因此无法对抗担保债权,重组行为仅仅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履行协议的行为,具有私法性,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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