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有利于上市公司重组——访《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成员李曙光教授

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20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被高票表决通过,新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破产法有很多突破和进步,对于上市公司的破产重组将产生深远影响。

在新破产法实施之际,全程参与新破产法制定的起草小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李曙光教授接受了记者专访。李曙光认为,新破产法将有利于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但是在具体执行中目前还很难真正实现市场化重组。他对当前一些投资者对ST股票的过度投机也表示了担忧。
重整制度有利于上市公司重组
问:新破产法的亮点之一是设立了重整制度,它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重组?与现在盛行的上市公司重组有何重大区别?
李曙光(以下简称李):以前的破产法只设置了破产和解整顿制度,但该制度存在严重的行政干预。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只有当地政府同意,才会被法院受理,否则上告无门。正因为申请破产重组这样难,所以很多上市公司选择法庭外的重组方式。此外,原破产法确立的由政府组成的清算组来承担各种破产事宜的机制安排带有政府干预的色彩。
而引入破产重整制度,将有利于上市公司重组。破产重整的优势在于:它是法庭内的重组,因此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一旦法院受理了破产重整,所有的其他诉讼程序的执行都将中止,如欠债权人的钱可以暂时不还,甚至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执行也将不被执行;市场化特征更突出,如破产重整提出方主体多元化,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不仅债务人、债权人可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的股东可在一定条件下提出重整申请,再如新破产法引进了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对促进重整过程的公平、公正和客观,充分保障破产债权人的利益都有着积极的作用;重整措施多样化,债务人可以灵活运用重整程序允许的多种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重组再生的目的,如不仅可采取延期偿还或减免债务的方式,还可采取无偿转让股份,核减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将债权转化为股份,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转让营业、资产等方法;此外还有重整方式的多样灵活性。
因此,我预计有不少濒临破产的上市公司将在6月1日后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现在已经有一些公司在向我咨询。
规制恶意“破产欺诈”
问:引入破产重整制度会不会出现债务人欺诈性破产,利用该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出现?
李:针对破产欺诈,新破产法有更严格的规定。如破产申请前的一年,公司所发生的低价转让控制资产、放弃公司债权,以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为没有担保的资产提供新的担保,提前还贷等行为,都是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另外,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也是无效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对实践中出现的 “虚假破产”、“恶意破产”等行为进行了规制,从而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
但是我还是担心具体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如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糟糕,陷入经营困境时,有可能就会利用重整程序来解决燃眉之急。比如一栋抵押的大楼面临即将被银行拍卖,公司就可能立即申请破产重整,这样法院一旦受理,一切执行程序就中止了,债权人利益可能受侵犯,或者利益实现被拖延。

问:破产法自6月1日开始实施,你认为在实施过程中还有哪些薄弱环节?

李:新破产法没有涉及债权人市场的建立,这可能会使重整方案更难达成。因为若债权不能转让,表决就很可能通不过;如现有债权人虽然不同意重整方案,但可能有潜在债权人看好这家重整后企业的价值而愿意接受。如果建立债权转让市场,让看好这家重整企业价值的债权人进入,代原有债权人表决通过就可以提高重整效率。
再如目前的破产法律中,管理人与法院、债权人、雇员、股东在法律关系尤其是责任关系上还不是特别明确,特别表现在管理人指定和报酬确定方面。
此外,破产法实施也不大可能完全避免现在破产过程中的行政干预。比如,管理人由债务人当地法院来确定,而当地政府、企业与当地法院的关系似乎在短期内未必能完全理顺。
对ST股票有何影响
问:现在股市中一些即将退市的ST股票甚至已经被申请破产的股票被爆炒。你认为新破产法实施后,对于这种投资行为有何影响?
李:6月1日后,肯定有一些濒临破产的ST公司申请破产重整。需要注意的是,只要法院受理,股东权益就受限制,股东不能再用脚投票了,也就是说股东不能买卖股票了。很多股民疯狂购买ST股票有很大的风险,因为不是所有的破产重整程序都能成功,成功固然可能获得暴利,如果不成功,公司转成清算,股东就会颗粒无收,而后者的可能性将比过去大。当然考虑到现在地方政府仍重视上市公司的壳资源与外部效应,仍会千方百计影响破产重整程序,最后上市公司走向破产清算的仍是少数。
(据《证券市场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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