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瑞等国对优先权的立法定位及理由

【优先权要求】德、瑞等国对优先权的立法定位及理由

以德国、瑞士为代表的另一部分大陆法国家,他们虽然接受了罗马法关于优先权的立法指导思想,从维护社会正义或基于推行社会政策的角度考虑,也以特别法的形式,赋予工资、税款等某些特种债权以优先受偿效力,但不接受罗马法对优先权性质的认定。因而,在《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并无优先权制度的专门规定,更谈不上将其定位为独立的担保物权了。在上述国家的立法中,可以优先受偿的特种债权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制度,而是采用了如下两种立法技术来处理:

1、在民法典中对特种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问题不作规定,将之放到程序法中来解决,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或普通民事清偿顺序的规定,体现对特种债权的优先保护,从而打破债权间一律平等的原则。比如对于因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公法债权,如税款债权、诉讼费用债权、罚款等,《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43条规定,不适用破产债务执行程序的规定,可以优先受偿。对于因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共益费用债权,如为实行抵押权而花费的费用、破产宣告后所花费的一切程序费用及清算费用等,均从可执行的财产中直接支付,并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偿。[19]对于雇员的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债权,《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将之列为第一顺序的无担保债权优先获得清偿。[20]对于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德国1994年通过的《破产法》第324条规定将其列入破产债务而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2、通过程序法或破产法中禁止扣押制度的规定,体现对特种债权的保护。比如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1条就规定了14种为债务人所有的物品在诉讼及破产程序中不得扣押及强制执行。这14种物品主要包括:维持债务人或其家庭生活所用之物;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在4周内所需的食品、燃料及购买此物品所需的款项;农具、牲畜及肥料;为保护未成年人、妇女等特殊人群的营业所需的物品;债务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丧葬物品;价值不大但对债务人有较大精神利益或其他利益的账簿、家庭文书、结婚指环、勋章、奖章等。《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借鉴德国在做法,在第92条中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扣押:债务人及其家属必要的自用物品如衣服、各类家用器具及家具等;债务人及其家属从事职业所必需的工具设备、器具及账册书籍;为维持债务人及其家属生计或维持企业营业所必需的牲畜及饲料;债务人及其家属2个月的食品、燃料或购买该物品所需的金钱。我国台湾地区则是在“强制执行法”第52条、第53条中对上述内容也作了相似的规定。

此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50条还以较大篇幅规定了对劳动所得的扣押保护。其中涉及的债权包括公务员的薪金及补助金、劳动报酬、退休金及类似收入、遗属补助金及一切种类的服务报酬;并以类推方式规定其他类似债权也适用劳动所得不得扣押的规定,包括受雇人的劳动报酬、部分保险契约定期金、结婚补助费、生产补助费、教育费、奖学金及类似收入;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得到的定期金;扶养金;盲人津贴和其他慈善收入等。

由此可见,在德国法系国家,基于推行社会政策和维护社会公益的考虑,也会赋予某些债权以优先受偿的效力,但不是通过改变该权利的性质来实现的,而是通过在程序法中对不同债权的清偿顺序的规定和执行程序中禁止扣押制度的规定,来达到对某些债权给予特殊保护的目的。这样立法设计的目的,一方面是要维护物权与债权的基本分类,在某类财产权利无法适用物权的各项原则时,不因为仅仅具有优先受偿这一个特征,就武断地将之归入物权的范畴;另一方面,为了体现对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的维护,又有必要打破债权一律平等的原则,将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作为债权的例外来看待,在不改变该债权性质的前提下,通过程序法中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来解决。

关键词:优先权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