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专利权质押的法律问题
所谓专利权质押,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设定质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设质专利权中的财产权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在专利权质押法律关系中,设定专利权质押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接受专利权质押的债权人为质权人。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我国担保法对专利权质押作了明确规定。不过该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加之我国专利法对此并无规定,且1996年发布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管理暂行办法》主要限于质押合同管理方面,对专利权质押的基本问题涉及较少。因此,加强对专利权质押法律问题的探讨,有助于我国专利权质押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专利权质押的标的专利权质押是区别于动产质押的权利质押,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担保法中被称为“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一般而言,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须具备二要件:一是该标的须为财产权。所谓财产权,是指具有财产内容,得以金钱估价的权利。之所以要求权利质押的标的为财产权,是因为权利质押是以权利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的,如若该权利不具有财产性,则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将无从以该权利获取担保利益,权利质押的价值也就无从实现。二是须具有可让与性。质权为价值权,权利质押的目的不在于取得该权利,而是在质权实现时以该设质权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从而起到担保主债权的功效。因此,设质权利能否转让,直接决定着质权的实现与否,作为质押标的的权利不仅具有财产性,还应具有可让与性。
专利权包括专利人身权和专利财产权两大类。专利人身权是发明人或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亦即对发明创造的署名权。人身权是与财产权相对应的权利,它只能归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享有,不具有财产属性,因而不能成为质押标的。然而,并非所有的人身权均不具有财产性,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获得奖励权作为专利人身权的一种,其具有财产性应属当然,但这种具有财产性的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因此亦不能成为专利权质押的标的。而且获得奖励权不等于物质形态的奖金,发明人或设计人当然可以将其基于发明创造而获得的奖金设定担保,但这已不属于权利质押的范畴。
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指专利权人因取得专利而依法享有的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根据我国专利法,专利财产权主要包括专利实施权和专利转让权。前者是对专利产品享有制造、使用、销售的权利。后者是将专利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上述权利兼具财产性和可让与性,是专利权质押的主要标的。
专利权质押以专利权合法有效为前提。在设定专利权质押时,需要考虑以下问题:
首先,由于专利权具有地域性,它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能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①在其他国家获得的专利权在我国未必有效,因此,在我国设定专利权质押,必须以我国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为标的。
其次,由于专利权具有一定的保护期,质押设定时应以设质专利权尚未进人公有领域为要件。同时还应注意设质专利权的有效期须长于质押担保期间,否则会使债权人的担保利益无从实现。此外,即使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如若专利权经济寿命终止,则该专利权因丧失财产性而不得设质。专利权的经济寿命指专利权有效使用并创造收益的持续时间。②由于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专利权的经济寿命往往短于法律寿命,这样便出现专利权合法存在但却无用的情况。如若将这类专利权设定质押,将直接威胁到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有瑕疵的专利权不得设质。对于那些提出撤销请求或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专利权以及存在权属纠纷的专利权,由于其权利性质及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若以此设质,必然导致债权人担保利益的不确定性,从而降低质押的担保功能和价值。因而原则上这类专利权不应设定质押。
第四,专利申请权不应成为专利权质押标的。专利申请权是请求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权利,它一般归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在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下则归属单位。根据我国专 利法,专利申请权可依法转让,因而专利申请权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但专利申请权不等于专利权,申请专利未必就能获得专利权。由于此时尚未授予专利权,而专利权质押是以存在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为前提的,因此专利申请权不能成为专利权质押的标的。
第五,临时保护期内的财产权也不能成为专利权质押的标的。为保护发明专利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在发明专利的公开日到授权日的一段期间内,虽然申请人尚未获得专利权,但可以要求实施其专利权的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也即法律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授权前的临时保护。临时保护期内的财产权毕竟不同于专利权,因此也不能作为专利权设定质权。
专利权质押的设定根据我国担保法,以专利权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达成合意,并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可见,专利权质押合同属要式合同。然而,在专利权质押合同签定之后,该合同并不当然生效,只有在国家专利局办理完出质登记后,质押合同才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表明我国在专利权质押方面实行严格的登记生效主义。
在我国实行专利权质押的初期,由于各项制度尚不完备,加强对专利权质押活动的管理实属必要。然而,登记生效主义不利于实现专利权质押的应有价值。担保的最终价值在于商品交换的快速有效运转。专利权质押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其终极价值莫过于此。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设定专利权质押须向中国专利局登记,这势必增加了交易成本,妨碍了交易便捷及效率,成为制约我国专利权质押发展与推广的因素之一。从国外有关规定来看,对于专利权质押一般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不是专利权质押的生效要件,登记只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③只要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专利权质押即可生效。可见,登记对抗主义把是否登记的决定权交于当事人,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登记,登记虽然不是质押生效的要件,但可对抗第三人,因而具有强化质押效力的功用。由此观之,登记对抗主义在赋予登记对抗效力的同时,并未将登记作为负担强加于当事人,体现了现代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基本要求及私权自治的根本理念,应资我国借鉴。事实上,专利权质押不经登记并不会影响到国家对于专利权的管理。专利权质押未必导致专利权转让,在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该设质专利财产权仍属于专利权人,并不发生权利主体的变更。即使债务人不能按时履行债务而发生专利权转让,由于我国法律已规定专利权转让需登记,此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也为时不晚,而无须在质押设定时即要求登记。可见,专利权质押登记生效既无必要又不利于专利权质押的发展,放弃登记生效主义,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应成为我国专利权质押制度的理性选择。
专利权质押的效力在专利权设质以前,专利权人对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享有独占实施权、转让权、放弃权、标记权等完全的权能。而在专利权设质以后,尽管该设质专利权仍归属于原权利人,但该专利权已成为有负担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对此,我国担保法作出明确规定,即只有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后,才可以将设质专利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并且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然而,该规定仅涉及专利权的转让和专利权的许可他人使用,对于质押期间专利权的放弃未有论及,这不能不视为法律上的漏洞。根据我国专利法,专利权人未按规定缴纳年费或以书面声明放弃专利权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也即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专利权可因专利权人拒缴年费或书面声明放弃而提前终止。在专利权质押期间,若对此不加限制,则可能导致专利权人提前单方面终止专利权效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从而使专利权质押的信用难以确立,并直接影响到专利权质押的推广。因此,我国法律应对质押期间放弃专利权的行为严加限制。当然,该限制亦不能绝对。若设质专利权的经济寿命在质押期间确已减损或终止,在此情况下仍要求专利权人缴纳年费以维持已无价值或只有很小价值的专利权似无必要,且此种专利权往往也实际丧失了担保功能,不足以实现债权人的担保利益。可见,允许专利权人在一定条件下放弃设质专利权亦属合理。对此可参照日本专利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在得到质权人承诺下,方可放弃其专利权。也即同质押期间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权一样,放弃专利权亦需经质权人同意。不过,专利权人在放弃专利权后,需另行提供担保,以维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专利权质押期间,专利权会因非当事人的原因而消灭,也即因专利局的撤销程序、专利局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程序以及诉讼而灭失,在此情况下,如何协调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尚需探讨。专利权质押以存在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为前提,以专利权的经济价值为保障,在专利权因上述原因灭失后,专利权质押也就因丧失标的而自动终止。问题是,在质押担保关系终止后,出质人是否需另行提供担保本文持否定意见。因上述导致担保关系终止的原因并非可直接归咎于出质人,由其承担另行提供担保的额外义务有失公正。当然,若出质人对于担保关系的终止存有过错,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应属合理,不过,这种责任是过错责任,而非担保责任。
此外,专利权质押不应对抗社会公益。在专利权质押期间,国家主管机关出于社会公益及防止权利滥用,可以不经专利权人及质权人同意,直接指定单位实施该专利。也可以通过行政程序,强制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然而,专利权人因此所收的合理费用应归由质权人享有并用以充抵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