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和选任制度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经实施了20年的1986年《破产法》同时废止。1986年《破产法》没有设置破产管理人制度,只有相似的清算组。清算组由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派人组成,对破产财产进行清偿、分配。事实证明,由于政府参与破产,法院和债权人对清算组无法行使监督权,从而使清算过程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尤其是清算组履行职责不当,造成破产财产损失,破产成本过高,侵犯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在破产财产处分中出现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愈加严重。新《破产法》在总结我国旧破产法实施经验,借鉴国外成功做法的基础之上,用管理人制度来替代现行的清算组制度,使之与国外通行的破产法律制度相衔接。
破产管理人,即在破产申请中,受人民法院指定,在企业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与其他破产事务的当事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在企业破产申请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债务人财产与破产事务管理发挥重要作用。管理人既是破产债务人财产的大管家,又是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好助手,肩负着“平衡”各项利益的重担。本文着重就我国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和选任方式,在中西破产法横向比较的基础上进行分析探讨。
一、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
(一)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
破产管理事务不仅涉及到各方的利益,而且涉及法律、审计、财会等专业方面的知识,所以破产管理人必须是既懂法律同时又精通财务的专业人士。因此对破产管理人资格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是保证破产管理人具有较好的专业素质和品行修养,保障破产清算程序有效进行的必要措施,是参与破产程序的第一道门槛。破产管理人选任的资格,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积极资格是指哪些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消极资格是指哪些人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1。
关于积极资格,许多国家明确规定,要求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人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此处的专业知识或技能是指法律、审计、财务管理等专门知识和经验。从现行各国立法以及破产实践来看,破产管理人一般都从律师或者会计师中选任。
从新《破产法》第24条及最高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可以看出,有资格在破产程序中担任管理人的有:(1)清算组。清算组由法院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按照现行做法,有关部门包括企业上级主管机关、政府财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计、税收、物价、劳动、人事部门等部门。(2)依法设立并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在上述社会中介机构中从业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取得执业资格的并被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自然人。
由于破产管理事务涉及多方面利益,因此破产管理人除应具有专业资格外,还必须为社会一般人士所能信赖。所以破产管理人的地位还应具有中立性以及独立性的特征。包括:1、与破产债权人及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充当破产管理人,这是破产管理人回避制度的体现。如果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有利害关系,就难以保证其公平执行职务。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是指利益归结上的无关性,即破产管理人的得失必须不受破产程序中各法律主体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我国新破产法第24条规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管理人。《规定》对利害关系作了具体解释。2、曾经受破产宣告未复权者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中拥有广泛的职权,如果由尚未解除债务责任的破产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可能会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从而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此类消极资格我国新破产法未作限制,只在《规定》中进行了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的不能指定为管理人。3、破产管理人在一定时期内没有财产、经济方面的犯罪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由于破产管理人要管理大量财产,这就要求破产管理人不仅要有相应的专业知识,还应具备良好的品行操守。新破产法及《规定》关于管理人人格品行的规定包括: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过相关专业执业证书、涉嫌违法行为、曾在执业、经营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曾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上除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