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完善
《企业》是我国商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依法退出市场的法律制度之一。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借鉴发达国家破产法律制度,总结我国审判实践的经验,创设了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制度,这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也是我国破产立法的一个历史性进步。由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在人民法院的指导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依法管理、处置和分配破产财产,清理债权、债务,清偿破产债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的干预和影响,从而使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得到切实的维护。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但管理人制度毕竟是一个全新的法律制度,很多人对管理人的性质、作用、职能了解不多,尤其是一些政府职能部门,长期以来形成的观念模式,在办理与破产企业有关的行政事务时,习惯于破产清算组的概念,对管理人履行职责设置各种限制条件,以致很多方面都需要法院出面协调。管理人制度在实际操作中,也有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及时总结,并对原有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一、关于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企业破产法》设定管理人制度以后,社会中介机构的积极性很高,管理人行业面临激烈的竞争。随着我国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备,债务负担沉重、经营状况恶化的企业退出市场在所难免,破产案件的数量将会越来越多。我们应该未雨绸缪,及早培养一支素质好、业务精、水平高的管理人队伍,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破产清算、企业重整案件的需要。培养管理人队伍,建立适当规模的管理人人才库,编制管理人名册非常重要。
(一)把握好管理人的准入资格。管理人是破产清算工作的直接组织者,是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作各项决定的具体实施者。破产清算的成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人的工作。破产案件能否圆满终结,与管理人的综合素质、协调能力、政策水平、专业水准、敬业精神和工作态度都有着直接的关系。破产清算的复杂性和工作内容的多面性,要求管理人须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政策水平和协调能力,不是只要具有一般资质的中介机构都可以胜任的。由于我国的管理人制度尚处于初始阶段,在编制管理人名册问题上,笔者认为应把握三点,一是管理人的积极条件可以从宽掌握,消极条件必须从严把关,不能把有不良从业记录的中介机构编入管理人名册。二是要综合考察中介机构的业绩,不但要看其从事本行业工作的业绩,更应考查其从事破产清算工作的业绩。三是考查业绩不能仅凭中介机构自报,还需要有相关部门的确认。如果管理人准入把关不严,将一些有不良从业记录,或者根本不懂破产程序的中介机构编入管理人名册,将会给破产案件的审理带来严重隐患。
(二)编制管理人名册应以便于操作为基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条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高级法院编制全省统一适用的管理人名册,也有中级法院编制两级法院适用的管理人名册。我国地域辽阔,高级法院管辖的地域很大,如果由高级法院编制全省统一适用的管理人名册,则是弊大于利。首先是指定管理人不方便。每受理一件破产案件,指定一次管理人,都需要把分布于全省各地的、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集中在一起抽签或者摇号,不但工作效率大受影响,而且徒增法院的工作成本。其次是管理人履行职责不方便。由高级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如果不分地域全省适用,则随机指定的管理人不排除是本省偏远地方中介机构的可能性,他们在履行职责时会有许多不便,不但增加往返费用,而且可能贻误工作。编制管理人名册,是指定管理人的基础性工作,在注重上级法院监督把关的同时,也应注重实际操作中的便捷。为了便于管理人的指定,便于管理人履行职责,除可授权中级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外,由高级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可授权中级法院在本省管理人名册中选定辖区两级法院适用的管理人,报高级法院备案后生效。市、区(县)两级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需要以摇号或抽签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在本辖区的管理人中随机指定。企业重整案件和上市公司破产案件,需要以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在本省管理人名册中通过竞争方式指定。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以及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可在编入其他法院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