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才梅诉被告王思长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蒋才梅,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农民,住隆回县大水田乡白凼村8组17号。
委托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
王思长,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大水田乡白凼村8组17号。
原告蒋才梅诉被告王思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员刘爱炎适用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才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云、被告王思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相识,10多天后登记。2000年3月生大儿王涛,2005年8月生小儿王泉。因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性格不和,两人在一起时经常吵架。被告一家对原告不信任,用钱都要到被告母亲手里拿。被告姐姐闹离婚,被告的姐夫到被告家中闹事,原告和两个儿子也受到威胁,没有安全感。2007年4月原告回娘家,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不闻不问,电话也不打一个,原告对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很失望。2008年5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了娘家,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大儿子,被告抚养小儿子。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1999年结婚以来,已经10年,感情很好,并有两个儿子,因此原告所说的感情基础不牢,性格不和,显然是不存在的。被告之姐因备受丈夫折磨,被迫离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未对小孩有伤害,这纯粹以此做为离婚借口。原告在家中,从未受到被告及其父母的打骂,且原告来去自由。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相识,1999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4日生大儿王涛。2005年8月2日生小儿王泉。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到了2006年时,因被告的姐姐闹离婚,被告姐姐的前夫到被告家中吵闹,原告认为没有安全感。原告于2007年4月回娘家。后来,被告将原告接回家。2008年6月19日原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了被告;从此以后,两人一直生活。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蔡华松的证人证言及户籍证明予以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有两个小孩,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后来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家中没有安全感,从而离开被告,但只要原、被告以家庭为重,多加交流、沟通,互相关心、体贴,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蒋才梅与被告王思长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爱 炎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肖 湘 川
委托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
王思长,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大水田乡白凼村8组17号。
原告蒋才梅诉被告王思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员刘爱炎适用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才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云、被告王思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相识,10多天后登记。2000年3月生大儿王涛,2005年8月生小儿王泉。因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性格不和,两人在一起时经常吵架。被告一家对原告不信任,用钱都要到被告母亲手里拿。被告姐姐闹离婚,被告的姐夫到被告家中闹事,原告和两个儿子也受到威胁,没有安全感。2007年4月原告回娘家,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不闻不问,电话也不打一个,原告对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很失望。2008年5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了娘家,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大儿子,被告抚养小儿子。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1999年结婚以来,已经10年,感情很好,并有两个儿子,因此原告所说的感情基础不牢,性格不和,显然是不存在的。被告之姐因备受丈夫折磨,被迫离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未对小孩有伤害,这纯粹以此做为离婚借口。原告在家中,从未受到被告及其父母的打骂,且原告来去自由。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相识,1999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4日生大儿王涛。2005年8月2日生小儿王泉。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到了2006年时,因被告的姐姐闹离婚,被告姐姐的前夫到被告家中吵闹,原告认为没有安全感。原告于2007年4月回娘家。后来,被告将原告接回家。2008年6月19日原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了被告;从此以后,两人一直生活。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蔡华松的证人证言及户籍证明予以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有两个小孩,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后来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家中没有安全感,从而离开被告,但只要原、被告以家庭为重,多加交流、沟通,互相关心、体贴,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蒋才梅与被告王思长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爱 炎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肖 湘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