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
关于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无过错方配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依据该解释第29、30条的规定,此种损害赔偿请求必须在起诉离婚时同时提出,不得单独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受理。由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的此种请求,也不予支持。
一、同居关系的解除
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同居关系如何解除,实践中,均是参照婚姻关系的解除办理。婚姻关系的解除方式有二:其一,协议方式,即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其二,诉讼方式,即一方将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或调解离婚。
同居是双方自愿的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在双方不愿意继续同居时,双方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债务,甚至包括感情、子女等事项做出妥善处理,虽法律未明文规定可以通过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因此种协议未违反法律,可以达到解除同居关系的目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同居毕竟是同居者人生的大事,为了做到稳妥,特别是考虑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以后再婚等问题,建议同居双方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同居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归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条还有例外规定,即若这种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条32条、第40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这种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换言之类,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中,除此一种情况外,其它概不受理。但这一司法解释须至4月1日方生效。在此之前,仍需沿用惯例。
二、同居期间财产、债务的处理
现行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同居期间财产、债务应如何处理。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债务的处理作了如下具体规定:
1、分割财产时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2、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3、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4、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5、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且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出了重大调整,实行夫妻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并第一次提出了夫妻个人财产制这种新型财产制度。
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有上述专门规定的,可适用上述专门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实践中一般是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6、同居期间,双方关于财产、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分割财产时,要把同居双方共同财产与下列的财产区别开来:一是与同居双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区别开来,约定同居期间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法定属于同居一方所有的财产,不能参与与分割。二是与子女的财产区别开来,子女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或者其他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参与分割。三是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即双方父母、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区别开来。四是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即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财产区别开来。
同居期间所负的债务,是指双方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同居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双方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属共同债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负的债务,属于双方经营的,以双方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也属于双方共同债务。
7、下列财产,可以认定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
下列财产属于同居双方共同财产: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以前一方所得的财产,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所得的财产,都不属于共有财产。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非当然归双方共同所有,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
以下财产属于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同居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同居有可能引发的重婚问题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出台之后,我们国家就不再承认事实婚姻,而按非法同居处理。因此,据此解释,因同居便不会发生重婚罪问题。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照此解释,我国在1994年2月1日之后不承认事实婚姻,但仍因此追究重婚者的重婚罪刑事责任。
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的解释与其1989年11月21日的解释是自相矛盾的,但前一解释至今仍然有效,此种情况下的重婚罪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规定,重婚罪属自诉犯罪,民不告,官不究。因重婚涉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受害人自诉的重婚罪的相对较少。又因对重婚犯罪的取证较为困难,而自诉人的取证手段又十分有限,在众多重婚犯罪中,通过自诉方式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相对较少,这充分暴露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系自诉犯罪追诉制度方面存在有缺陷,是已列入修改议程的《刑事诉讼法》在修改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四、关于同居引发的过错赔偿问题
同居下列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双方均未婚同居。2、双方均有配偶且双方均知道对方有配偶而同居。3、双方均有配偶但一方并不知道另一方有配偶而同居。4、一方有配偶但隐瞒真实情况与另一方同居。5、一方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
如此复杂的同居类型在实践中引发了形形色色的同居案件。在这众多同居案件中,涉及的过错不外乎两种:其一是有配偶同居者对其配偶的过错。其二是同居双方的过错。
关于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同居,其配偶的损害赔偿问题,《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有配偶的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无过错方配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依据该解释第29、30条的规定,此种损害赔偿请求必须在起诉离婚时同时提出,不得单独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受理。由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的此种请求,也不予支持。
如果无过错方不起诉,而是由过错方作原告起诉,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也不反诉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还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如果无过错方做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有权另行起诉。
关于同居双方的过错赔偿问题,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但基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赔偿原则,有过错的一方,特别是有配偶却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与他人同居的,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之责。
五、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经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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