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张某某,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新合村五组。
刘某某,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新合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吴煊,湖南芙蓉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左回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煊、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刘某某于1993年8月14日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刘某某暴躁性格暴露无遗,经常对我施以暴力,并写信向其他女孩求爱。刘某某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我的身心健康和感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解除两人;2、婚生子刘某某由我,刘某某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1、对于夫妻感情恶化,张某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张某某在共同财产管理和经济支出方面严重失职;3、我于1992年工伤造成四级伤残,日常生活和工作受到限制,同时还要负担母亲的生活。综上,我同意,请求法院考虑我的实际情况和困难,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4日,张某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1996年7月2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刘某某。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兴趣爱好及生活态度存在较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又未能及时沟通,导致矛盾日益加剧。张某某认为两人感情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刘某某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1999年8月8日,刘某某与长沙市马王堆有限公司签订了《》。根据相关政策,拆迁安置的分房标准是以户口簿上确定的实有人口数结合年龄及婚育等情况计面分房。 2006年9月27日拆迁安置的房屋登记刘某某为户主。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户籍资料、拆迁安置的相关资料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和刘某某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后,因缺乏沟通,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日益明显,两人感情逐惭疏远。现张某某要求离婚,刘某某亦同意离婚,足以表明两人感情已破裂。双方自愿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刘某某的抚养,考虑到双方实际生活状况,刘某某随张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学习和生活。刘某某根据其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适当支付刘某某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张某某、刘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未从中析出,涉及第三方利益,不宜在本案处理,家庭成员可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某随张某某共同生活,刘某某自2009年8月6日起每月负担刘某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凭有效票据负担一半,直至刘某某独立生活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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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宜
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露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子 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第11条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于子女18周岁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0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当事人另行处理;或者中止,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关键词:某某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