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破产之思考
中共十五大和李鹏同志在九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都提出了要把“规范破产”作为实现建立企业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的一种途径。什么是破产破产就是指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审查受理,对债务人的总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使债权人之债权获得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破产就成为一种不可阻遏的客观现象。市场倡导竞争,在竞争中一部分经济主体发展壮大,而必有一部分经济主体败下阵来。市场经济下所产生的竞争为破产制度的形成提供了土壤和机缘。(注:顾培东主编:《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第1版,第29页。 )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务清偿,“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自然法则得以最终实现,经济运行秩序秩序得以维持。长期以来,忽视以致于违背这种规律的现象并非少见,其结果必然使经济运行秩序陷于紊乱。从1988年11月1 日新中国第一部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生效实施以来,已有十年的时间了,纵观我国宏观乃至微观的经济态势,在推进国有企业、金融体制、政府机构改革的情势下,深入对规范破产的思考无疑将具有鲜明的现实意义。本文拟对破产规范、破产实践进行检讨并提出粗浅之见解,谨请批评指正。
一、破产规范之检讨
我国目前的破产规范主要是《企业破产法》和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此外,还包括其他一些中(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68、169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4]59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10.25);[1997]10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7.3.2);国经贸企[1996]492 号《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破产的规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范破产的意见和通知(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1.1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1.4.9)法发[1997]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7.3.6)。)等。上述破产规范中,《企业破产法》共四十三个条文,《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共八个条文,《公司法》中涉及企业破产方面的内容也仅有三个条文“。(注:《公司法》第57条、第189条、第196条。)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廖廖几十个条文已远远不能适应今日经济发展之趋势。由于国务院关于破产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共111 个)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因而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仅就现有破产规范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作如下探讨:
1.适用破产制度上的不平等性。
由于历史的原因,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仅仅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适用对象,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现行《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没有规定适用何种性质的企业法人,通说认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因而,《民事诉讼法》的破产规定实际上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法人。现行《企业破产法》第3 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依照本法宣告破产”, 而《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从上述有关条文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即非国有企业)基本上是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所不同的是,国有企业的破产原因须是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严重亏损”条件下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不是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引起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例如由于国家计划、政策变动等则不能成为国有企业的破产原因。这体现了在破产原因上对国有企业的特殊优待,形成了适用破产规范上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性与国家所倡导的“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政策格格不入,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精神。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法人作为市场经济的细胞组织,只要是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就具备了破产原因,而不论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由于何种原因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