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地区期货居间业务自律管理规则
【居间费】上海地区期货居间业务自律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业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维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上海市期货同业公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是上海地区期货经营机构应遵守的规则。
本规则是上海地区期货业的期货居间人从事期货居间活动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上海市期货同业公会依据本规则对期货经营机构及居间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期货居间人
第四条 期货居间人是指,为期货经营机构报告订立期货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期货合同的中介服务的自然人。
第五条 自然人期货居间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从事期货居间业务的专业能力;
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最近二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期货经营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成为期货居间人。
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成为本单位与期货经营机构订立期货合同的期货居间人。
第八条 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三章 期货经营机构居间管理
第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在同居间人进行居间活动前,应当审查居间人的资格条件,并要求居间人提供以下资料文件:
居间人经过公会组织或专业培训机构组织的居间人培训,并取得培训证明文件;
身份证复印件、近期2寸免冠照二张;
公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居间人档案,居间人应当填写登记表,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居间人基本情况;
业务范围或者从业经历;
从事期货居间活动的经历和现状;
公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期货经营机构同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前,应当先向居间人出示本规则,签订居间合同。
第十二条 居间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居间事项;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违约责任;
解决争议的办法;
其他约定。
第十三条 期货经营机构、居间人双方可以解除居间合同,但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居间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于签订居间合同和解除居间合同的5个工作日内,向公会备案。居间人的备案材料应当通过公会的网站向会员公示姓名、身份证号码。
第十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居间人不是本期货经营机构的工作人员身份;不得向居间人提供任何可能使客户对居间人与本期货经营机构关系产生误解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介绍信、名片等;同时,应明确提示居间人不得擅自向所服务的客户发出容易使其对上述关系产生误解的信息。
第十六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约定为居间人提供居间报酬。
期货经营机构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吸引居间人,造成同业恶性竞争,期货经营机构返佣比率不得高于上海地区平均值。
第十七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如实代扣代缴各项税费。
第十八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营业网点和网站公示居间人信息,建立健全居间人信息查询制度。
第十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回访制度,指定人员定期通过面谈、电话、信函或者其他方式对居间人介绍和服务的客户进行回访,并作出完整记录。
第二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异常交易和操作监控制度,居间人发生恶性违规事件或因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期货经营机构应终止居间合同并及时向公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和纠纷处理制度,明确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处理客户投诉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第四章 居间人行为准则
第二十二条 居间人应当积极促成客户与期货经营机构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应当如实向客户介绍期货经营机构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居间人不得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的期货经营机构担任期货居间人。
第二十四条居间人在开发客户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居间人身份,不得冒充期货经营机构员工,不得代期货经营机构或者客户签署期货经纪合同。
条间人与期货经营机构签订居间合同前,必须通过上海市期货同业第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如实告知客户从事期货交易风险和签署期货经纪合同的注意事项,不得故意隐瞒期货投资风险,夸大投资收益,不得通过虚假宣传引诱或者误导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居间人不得引诱客户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交易,不得欺诈客户。
条间人与期货经营机构签订居间合同前,必须通过上海市期货同业第二十六条 居间人不得设立非法法营业网点招揽客户,不得为客户提供集中交易场所。
第二十七条 居间人应保守期货经营机构的商业秘密,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章 期货同业公会
第二十八条 公会应当组织居间人培训。期货经营机构与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前,必须通过公会组织的或经公会认可、授权的专门培训机构的职业培训,取得培训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公会应当建立居间人信息平台,为会员单位、客户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 公会应当建立居间人诚信记录,在会员内部通报。
第三十一条 公会应当受理因居间关系发生的投诉、纠纷进行调解,对期货经营机构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 有关培训办法将另行规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规则,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公会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公会内部通报批评,并报上海证监局。
第三十四条 公会对违反本规则的期货居间人,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公会内部通报批评、取消居间人资格或者通过其他公会认为合适的方式予以惩戒。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法人作为居间人从事本规则规定的期货居间业务的,应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本规则相应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会制定,经公会理事会通过并报上海证监局备案,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后施行。
附:《期货交易居间合同》示范文本
《期货交易居间合同》示范文本
甲方:
乙方:身份证号码:
根据《合同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上海市期货同业公会章程》、《上海地区期货业居间人自律管理规则》以及其他期货管理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公平、公正、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居间事项
1、乙方愿意以期货居间人的身份,为甲方介绍客户并为甲方和客户提供订约的中介服务。
2、甲方亦同意接受乙方以上提供的服务。
第二条 双方权利和义务
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负责乙方介绍客户的开户、期货交易、结算、风险控制及保证金等事项管理;
甲方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向乙方发放居间费;
甲方督促乙方严格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并有权对乙方发生违约或侵权行为时,暂停乙方居间和缓发、扣除部分或全部酬金、不予续约或解除本合同;
甲方应于接受乙方的居间合同或解除居间合同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上海期货同业公会备案。
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乙方应经过公会组织或公会认可、授权的专业培训机构或期货公司组织的居间人培训,并取得培训证明文件;
乙方依照本合同规定获得居间费;
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期货同业公会颁布的各项规定,遵守并执行甲方制定的所有适用于乙方的规章制度以及甲方制定的客户收费标准等文件;
乙方应当向客户告知自己的真实身份,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客户,不得直接以甲方工作人员的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为客户提供集中交易的场所,不得以甲方名义设立经营服务网点;
乙方应如实向客户介绍期货交易的特点和风险,不得全权代理客户进行交易或向客户承诺盈利;
乙方不得作为其介绍的客户的交易指令下达人、资金调拨人或交易结算报告确认人;
乙方不得欺诈客户,侵占客户资金或诱导客户出入资金;
乙方不得贬低或诋毁甲方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居间人及客户的名誉,不得扰乱甲方及其工作人员的正常业务秩序,以及其他违背诚信义务的行为;
乙方严格按照本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并接受甲方监督。
第三条居间费及支付方式
1、乙方介绍的期货投资客户签署了由甲方提供的《期货经纪合同》并打入资金后,即视为乙方的居间活动成功,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费。
2、居间费计算:
甲方按照乙方所介绍客户的期货交易手续费的一定比例,代扣
代缴乙方应付税费后支付给乙方。具体比例为:____________________。
如交易所推出新品种,期货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及酬金标准双方另行协商。
3、酬金支付方式: 。
保密
1)乙方应保守甲方的商业机密,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泄露、披露本合同有关条款及所涉及客户的任何资料。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违约责任
1)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或从事任何违法违规活动,应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且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2)甲方如延期支付乙方居间费超过30天,乙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已经到期的费用及相关利息。
3)任何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应结清为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
争议的解决
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或提请上海市期货同业公会进行调解。经协商或调解仍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双方签章后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有效期为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代表人签字: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日期:年月日 日期:年月日
补 充 条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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