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期限计算问题的批复

核心内容:本文介绍关于典当房屋回赎期限计算的相关知识内容。下面,房地产小编为您进行详细介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请字第6号《关于沈某志诉周金生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此案中房屋典当回赎期限的计算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沈某志的亡夫钱某文1944年出典给周金生“寄父”华某臣四间房屋,因1960年对其中二间进行了私房改造,致使钱某文及权利承当人无法回赎。这一不可抗力原因持续到1980年房屋发还,因此,这段期间不应计入回赎期限。沈某志要求回赎这二间典期届满未逾十年的房屋,应予准许。至于留给华某臣家自住的二间房屋,并没有受到私房改造的影响,沈某志主张回赎时,典期届满已逾十年,则应视为绝卖。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沈某志诉周金生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沈某志诉周金生房屋典当回赎一案的请示报告,对此案中涉及的典当房屋经私房改造后又发还,审理中计算“逾期”时间,可否以“不可抗拒事由”,按中止时效处理;典当房屋改造后作为承典人的自留房能否准予回赎等问题,在适用政策法律方面意见不一,特向钧院请示。

上诉人沈某志之夫钱某文于1944年4月10日将座落无锡县荡口镇红星街3号祖遗楼房中的四间,出典给被上诉人周金生“寄父”华某臣。典契载明:自典之后言定7年为满一俟年满之后凭备足十二石之米价取赎。1951年土改时,钱某文、沈某志及子女共7人,将钱家楼房三幢共十一间均进行了房产登记,其中包括华某臣已承典并使用的四间。1960年9月私房改造时,承典的房屋,以华某臣的名义被改为国家经租二间,自留房二间。钱某文未出典的房屋也被列入改造,1964年11月钱某文病故,1970年华某臣病故,双方生前对典当房屋无争议,也无遗言。周金生1956年19岁时,被无子女的华某臣认为“寄子”,对华某臣夫妇生养死葬尽过义务。1970年12月周金生将其居住的华某臣的自留房二间,申请与另处公房调换,经无锡县财政局批准,周金生调入公房,自留房交房管所。1978年钱某文的子女曾向当地房管部门提出典当房屋的回赎问题。1980年6月,房管部门将华某臣名义被改造的二间房屋发还给周金生。1981年三月周金生将这二间房折价950元卖给鹅湖大队,此后,沈某志及其子女多次向周金生提出回赎,并于1984年12月向无锡县人民法院起诉。

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钱某文与华某臣房屋典当关系土改时并未解决,当时产权虽有出典人登记,但典当房屋原告方并未出钱赎回仍由承典人使用。鉴于该典当房屋逾期已30余年,私房改造时由承典人登记经租直至病故,出典人一方并无异议,且该房已演变为公房,故原告要求回赎不予支持。判决争议的四间典当房屋按绝卖处理,产权归周金生所有。沈某志及其子女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对可否回赎及适用政策法律感到无把握,向本院请示,但认为不准予赎回,本院研究后,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此案的争议房屋,典期是七年,于1951年4月期满。1960年9月私改至1980年5月发还。这段期间,应视为“不可抗拒的事由”,出典人无法主张回赎权利,按中止诉讼时效予以扣除。这样,从1951年4月至1960年9月实际逾期九年零五个月。未到最高院《意见》第58条中“典期届满逾期十年”,因此改造后又发还的这两间应准予回赎。而两间自留房一直由承典人及其“寄子”居住使用,出典人一方直到1978年才提出回赎要求,已逾期10年以上,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不能准予回赎。二是认为出典人在典当期满后,房屋改造时均未提出回赎,房屋改造后又发还这段期间不能作为“不可抗拒的事由”,因此,所争议的四间房屋均应按“典期届满逾期十年”以上,原则上视为绝卖,不准回赎。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