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之重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1]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它事关股权结构的变化。我国现行《公司法》第35条和第36条对之做了具体规定。但问题是:一方面,该法条本身彰显粗陋简单,理解上易生歧义;另一方面,随经济的发展,时间的推移,现实中出现了许多新的转让现象,如持股职工离职退股问题,因股东死亡所致继承问题,夫妻离异而致退股,债权人强制执行债务人之股权问题等等,这些远非该法条所能涵盖。当产生这类纠纷时,司法实践中依法无据,各法官凭一己理解自由裁量又引致了司法之不统一。这些足显《公司法》之不足。因此有必要对之加以分析,以找到此制度的重新构建思路。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此二法条对股东转让股权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作出了规定,是《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之法律依据。分析此二法条,考量转让制度,仍有多处不明确、不完善的地方。为更好地调整公司法律关系,实现《公司法》之要义,必须重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
一、对股权转让实质要件的歧义及解决
《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此法条规定了股东内部转让。从法条可知,对此转让,法律未作任何限制规定。这是因为此种股权转让不改变公司资本的总数,符合资本不变原则,而只是内部股东人数或股权结构上的变化,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同时股东内部之间转让也不招致公司人合性的伤害。《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这是《公司法》对股权向外部转让的规定,增加了转让的限制条件,迎合了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要求。但对此规定现实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当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转让,那股权转让得以进行,此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相反,如全体股东一半以上不同意股权向外转让,那就不得转让。我们可作如此实例剖析:如甲有限公司由A、B、C三股东投资设立,现C股东欲向D转让其股权,此时转让结果为:当A和B都同意C转让,此转让得以成就;当A(或B)同意C转让,而B(或A)不同意C转让,此转让也得以成就;但当A和B均不同意C向D转让,而同时A和B又不愿或无力受让,那该转让向外不得进行,向内转让又行不通,C则仍是甲公司的股东,得继续行使股东之权利和义务。此时的C成了一个非常尴尬的角色。在实践中,持此种观点的人居多。第二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如未达到法定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有义务购买此股权,如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此种情况下,该转让必定能够实现,要么是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要么是转让给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同样辅以实例剖析:如甲有限公司有A、B、C三股东,现C股东欲向D转让其股权,C的转让必定成就,其转让的模式有:A和B均同意转让给D,结果D受让,此外部转让成功;A(或B)同意而B(或A)反对,D也得以受让,当然除A或B行优先受让权受让外;A和B均反对,但C仍得以转让,要么依法律规定由A或B或B和A按比例购买,要么D受让(当A和B均不购买时,视其为同意转让)。此二种观点各有利弊,第一种观点下,较好地维系了有限责任公司传统之人合性特征,公司的稳定性得到了切实的保障,故此观点较易得到传统观念之认同,而与此同时,股东则负担着股权转让不能之风险,禁锢了股东的手脚,这不利于股东投资积极性的调动,也不利于公司应变之需。第二种观点之下,股权转让简便易行,这种灵活的投资方式、转让方式大大减少了股东投资的后顾之忧,激发了人们的投资兴趣,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大有裨益。但它从根本上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发出了挑战,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稳定性受到了冲击,模糊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界限,这种不稳定又反过来对公司的其他股东形成了巨大的投资压力和投资风险,于股东间的和谐相处、精诚合作不利。故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妥适。据此,笔者建议将第35条修改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必须经四分之三表决权股东同意,否则不得向外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
二、对股权转让表决方式的歧义及解决
传统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是私法上的典型企业。传统私法上的企业除了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外,还实行资本民主原则,即根据出资的多寡,来决定投资者或股东对于企业的决定权及其所承担权义的大小{1}。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由股东会按照少数股权服从多数股权的原则作出决议{2}。这是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同和实行的。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4条规定:“股东表决权是按照股票的票面价值行使的”,133条规定:“股东大会决议需要投票数的多数票通过(简单多数票)”{3};《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7条规定:“公司事务中应当由股东规定的事项,通过以多数票作出决议的方式规定”{4}。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各国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质,均规定了限制条件,即须经多数表决权股东同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5}即有限公司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至少代表四分之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其他各国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可见对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股东会表决方式是以股东出资比例为计算标准,这与表决其他事项无异。瑞士公司法规定转让股份必须征得四分之三的成员同意,而且这些成员拥有的股份资本不得低于总数的四分之三。这一立法例,更彰显了出资比例的要求。
我国《公司法》也同样赋予股东会以最高权力机构之地位,公司各重大事项均由股东以其出资比例行使决策权(表决权)。但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向外转让上,表决方式出现了前后不协调的规定。《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意味着股东会是按股东人数而非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而《公司法》第38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第十项职权为“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第41条进而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三法条规定之不协调,产生了歧义,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适用上的障碍。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修改《公司法》时所要注意的。
产生这种不协调,概因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特征所致。传统观念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兼人合的公司{6}。《公司法》第38条、第41条是应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之意,体现公司决策至高准则:资本多数决,以实现各股东利益之平衡,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价值。《公司法》第35条,则是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精神的。人合性的具体内涵是:公司以股东的能力、财力、信誉等作为公司信用基础,公司的经营依赖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关系。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涉及到公司出资人的变化,也即转让成就后公司股东的变化。这对于公司的每一位股东是至关重要的问题,每一位股东会持十分谨慎的态度选择自己的合作伙伴,这种选择不仅体现在公司设立时,作为一种权利还应贯彻在公司成立后整个过程中,并且应平等的为各股东所享有的,不论各股东持股多少。基于此,《公司法》第35条特设了以股东人数表决的方式。
客观地讲,《公司法》第38条、第41条和第35条法条背后的立法精神,均有合理之处,都有法理支撑。但这些法条之间的不协调性甚至相冲突性也是客观存在的,此种状态不应共存于同一法典中。两权相害取其轻。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向外转让仍应采用以股权投资比例为标准的表决方式。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非等量齐观的两个特征,其中主要的是资合性,其次才是人合性,没有出资人的共同出资,公司不得以成立,公司信用也无从谈起。所以有限公司的资合性才是其本。这是其与合伙企业(纯粹的人合企业)的区别所在。当然,有限公司,尤其是家族型的、规模较小的公司,公司股东间往往有特殊关系,他们相互信任,而社会对公司的判断、信赖也往往建立在股东个人的信用上,这是其与纯粹的资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是其人合性的反映。但这种特征远非有限公司之本,他充其量只是兼具的特征,而且随经济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有限公司责任的有限性深入人心,人合性的特征也越来越淡化,越来越多的人在反思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其次,资本多数决原则由于其合乎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合乎作为经济人的心理,早已深入人心,已成为了一种至尊的帝王规则。也正因为如此,才为各国立法例所接受并应用。几百年来的历史实践已证明了其生命力。既然如此,我们没有理由为了顾及一个在淡化的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去修正业已被广泛认同的资本多数决规则,故如采用股东人数的表决方式倒显得有些本末倒置了。当然采用按投资比例为准的表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