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佛大学(“Harvard”)商标异议案
异议人:美国哈佛大学
被异议人:香港某公司
案情简介: [1]
中国专利有限公司代理香港某公司于1993年1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18类公文箱、旅行箱商品上注册“Harvard”的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Harvard”的商标,并在第428期《商标公告》上公布初步审定公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美国哈佛大学,在该商标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美国哈佛大学的异议理由是:美国哈佛大学为世界驰名的大学,校名“HARVARD”已在许多国家作为教学服务标记获得注册,此商标应当属于驰名商标,此外“HARVARD”商标还在包括中国在内的数十个国家和地区分别在国际分类第25类、16类、18类商品上进行了注册。被异议则构成对本校商标的复制和仿冒,极大地淡化了世界驰名的“Harvard”的显著性。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Harvard”系人名,并非异议人所独创,况且哈佛大学素以教育著称,一般消费者不会误认被异议人所制售的产品系异议人所制造。
处理结果:商标局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认为,“Harvard”虽然是人名,但由于哈佛大学知名度较高,已使“Harvard”与美国哈佛大学有着一种极其密切的联系。况且异议人已在世界数十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HARVARD”商标,该商标亦为诸多国家消费者所知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出处产生误认。故商标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商标法》第19条的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682830号“Harvard”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评析
第一,“Harvard”其本身虽为普通人名,但其因被哈佛大学长期使用而产生显著性。此问题在前面已有许多论述,故在此处不再赘述。
第二,被异议人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恶意注册。
《商标法》第27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8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对于“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了解释规定,其中规定的第种情形涉及到注册手段的欺骗性,特别是涉及到商标本身的欺骗性,使消费者因该商标而误认商品出处。本案的异议商标“Harvard”就有这种性质。因为“Harvard”商标属于哈佛大学的名称,而且已经为哈佛大学注册为教育商标,在其他类别上也有注册,已虽然为人名,但已具备显著性,成为驰名商标。如允许香港某公司注册“Harvard”商标,必使消费者误认商品出处,故香港某公司申请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Harvard”具有欺骗性,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注释:
[1] 案例材料选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商标异议案例》,工商出版社1997年版,第76页。
姚欢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