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程序的重整人
重整人,又称之为“占有中的债权人”(debtor in possession)、“财产管理人”或“管理人”(adminstnator),是由法院所选任的具体执行重整工作的实际负责人或业务执行机关。
重整人在重整程序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无论重整计划的草拟、洽商、磋谈、修改还是最终执行,都依赖重整人,而且重整期间的公司营业也由重整人负责操持。因此,重整人的选任,是重整工作中直接关系到重整活动成败和利害各方利益的一件大事,也是理论界和债权人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
目前,关于重整人的选任主要有两类做法:其一,以公司董事续任重整人为原则,其他人担任为例外。其二,以重整公司董事以外的人担任为原则,董事续任为例外。上述两种做法,各有利弊。前者的优点在于重整人对公司业务及营运情况比较娴熟。如果由公司董事续任重整人可驾轻就熟,也是企业自助自救原则的体现[2].然而,其最大的不足在于,由董事担任重整人难免有偏于股东利益和重整效果不彰之虞,因而不利于重整人与重整债权人之间的信任与合作,故遭到学者的强烈反对。后者虽可避免重整人与债权人之间互不信任状况的发生,但由于重整人不熟悉公司业务而又可能会影响到重整的效果。为弥补重整人对重整公司业务不熟悉之缺憾,笔者认为,可依美国《破产法典》第156条之规定,以局外人担任重整人为原则,债务人续任重整人为例外,必要时可任命公司董事、职员为重整辅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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