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破产立法中的重整程序开始及存续要件

重整使具有再建价值的企业得以复兴,减少了企业破产带来的巨大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这是效率为正的重整;同时如重整程序被滥用而对没有再建价值的企业进行重整,则不仅会给债权人和股东造成极大的损失,而且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损失,这是效率为负的重整。

在重整制度中,效率是判断企业重整程序开始和存续的一个关键的考量因素。重整程序的开始及存续即是否许可企业进入重整程序或是否应终止重整程序,取决于效率即收益和成本的权衡。而效率应以企业营运价值与清算价值的权衡来进行考量。如果企业的营运价值低于清算价值,则企业进入重整程序所须付出的代价将高于企业通过重整所可能获得的收益,那么,对企业进行重整是没有必要的,不应许可企业进入重整程序或终止重整程序。

本文将考察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关于重整程序开始及存续要件的规定,并着力考察韩国公司重整法对重整程序开始及存续要件的确立与完善过程,最后借鉴韩国在重整程序开始及存续方面追求效率价值过程中的经验,对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关于重整程序开始及存续要件的确立提出了几点建议。

主 题 词:重整程序开始及存续要件效率再建希望公益性经济性



一、对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关于重整程序开始及存续要件的考察

2004年6月15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正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可以说,新破产法草案最值得注意的特点之一,就是对重整制度的采纳,并专设一章,对重整制度作了非常有分量的规定。新破产法草案根据我国国情并大胆借鉴、积极引进世界各国的重整立法经验,应该说是一大突破,基本上摆脱了现行破产法的窠臼。新破产法的出台,将填补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空白,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一部基本性法律,对日后将不断发生的企业破产及拯救行为也将产生重要的影响。但是,坦率地说,由于过去我国没有重整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新破产法草案中导入的重整程序不免有不足之处。笔者认为,新破产法草案中导入的重整程序在追求效率价值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这应当是值得讨论和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或者有可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重整的,可以依照新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许可债务人重整;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可能性的,经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后,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这是涉及重整开始及存续要件的全部内容。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对重整程序开始要件是“需要进行重整和符合破产法的规定”,而重整程序存续要件则是“有挽救可能性”。

关键词:破产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