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破产程序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处理
房屋作为不动产,在处理过程中有一定的特殊性。以房产来抵押,从法律上来说,这属于担保物权,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在本案中,由于抵押人已经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因此,在案件的处理上又必须先解决程序上的问题。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山东坊子酒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六马路东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商业银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和平路196号。 一、基本案情
2000年,山东坊子酒厂(以下简称坊子酒厂)分两次向潍坊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潍坊商业银行)贷款2120万元,并以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该贷款到期后,坊子酒厂未按期偿还。后潍坊商业银行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坊子酒厂偿还其贷款本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于2002年5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坊子酒厂自愿用已抵押的房地产按抵押时的评估值26,216,302.50元[房屋证号:潍房坊公字第 161、162、827、828号,面积33,022.62平方米;土地证号:潍国用(1998)第0008号,面积58,621.05平方米,以潍坊市坊子区房地产评估所1998年2月21日的评估报告明细为准]抵顶潍坊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诉讼费用及一年的租赁费,其中:贷款本金2120万元;利息 3,498,381.41元;诉讼费164,520元,租赁费1,353,401.09元。如潍坊商业银行需对以上房地产办理过户时,坊子酒厂必须配合其办理一切手续,并保证在租赁期间房地产的完整。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双方各持一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留存一份。该协议双方均签字盖章。双方签订该协议后,潍坊商业银行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潍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准许潍坊商业银行撤诉。 另查明,坊子酒厂因资不抵债,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坊民破裁字第5-1号民事裁定,宣告坊子酒厂破产还债。2003年12月2日,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以(2003)坊民破通字第5-3-1号申报债权通知书,通知潍坊商业银行在收到该通知后30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山东坊子酒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以下简称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书面申报债权,逾期申报,应视为放弃债权。2004年2月2日,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以(2003)坊酒破通字第8-1号通知书,通知潍坊商业银行:解除坊子酒厂2002年 5月30日与其签订的房地产抵顶协议。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该通知书5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破产合议庭申请裁决。2004年2月6日,潍坊商业银行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称,其与坊子酒厂达成的抵债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房地产仍处于抵押状态,依法显然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无权解除其与坊子酒厂签订的房地产抵顶协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请依法裁决。2004年2月20日,潍坊商业银行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于2004年2月2日向其发出(2003)坊酒破通字第8-1号通知书,决定解除其与坊子酒厂签订的房地产抵顶协议,对此不服并已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鉴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其与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房地产抵押过户纠纷一案,为避免出现矛盾的裁判结果,特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协议的效力不予裁决。 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在一审法院开庭前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驳回潍坊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2004年2月5日,潍坊商业银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坊子酒厂于2000年分两次向潍坊商业银行贷款2120万元,并以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因坊子酒厂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潍坊商业银行遂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抵债协议,即坊子酒厂自愿用已抵押的房地产抵顶贷款本息、诉讼费用及租赁费。该协议生效后,潍坊商业银行依约接受该房地产并将其租赁给坊子酒厂使用,但其至今未履行抵债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坊子酒厂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并给潍坊商业银行造成了严重损失。现坊子酒厂已被裁定宣布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请求依法判令坊子酒厂向潍坊商业银行履行抵债房地产的过户手续,赔偿经济损失380万元。 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辩称:坊子酒厂已经依法宣告破产并进入破产程序,与潍坊商业银行的贷款抵押协议尚未实际履行且纳入破产债权,同时潍坊商业银行就该债权的确认已通过破产程序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裁定申请。为此,潍坊商业银行再就同一事实和法律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潍坊商业银行的债权是否成立,应按照破产程序先由破产还债清算组确认,再由受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不应另行起诉。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争议应由受理破产还债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决,潍坊商业银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潍坊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潍坊商业银行和坊子酒厂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抵顶协议,是在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潍坊商业银行依约接受坊子酒厂涉案房地产后,以每年1,353, 401.09元的租赁租给坊子酒厂使用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潍坊商业银行请求责令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向其履行涉案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即是双方房地产抵顶协议约定的条款,坊子酒厂破产清算必须依约履行,故潍坊商业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潍坊商业银行要求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赔偿其经济损失380 万元的请求,一是双方未在该房地产抵顶协议中约定违约赔偿的内容;二是潍坊商业银行何时办理涉案房地产过户手续亦约定不明;三是双方的房地产抵顶协议仅约定了一年的租赁期限,租赁期满后,坊子酒厂是否继续租赁使用,潍坊商业银行是否租给坊子酒厂使用,均取决于双方重新约定,在新的约定达成之前,潍坊商业银行要求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赔偿其经济损失380万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潍坊商业银行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虽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但该申请的惟一请求事项是依法驳回潍坊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既未对民事诉讼规定的地域管辖提出异议,也未对级别管辖有质疑,故应依法认定不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而是对本案实体处理的答辩。一审法院已口头通知驳回,不予采纳。关于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辩称的坊子酒厂已经依法宣告破产并进入破产程序,与潍坊商业银行的贷款抵押协议尚未实际履行且纳入破产债权,同时潍坊商业银行就该债权的确认已通过破产程序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裁定申请,潍坊商业银行再就同一事实和法律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的问题,一是潍坊商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的是责令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向其履行抵债房地产的过户手续,起诉的依据是双方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抵顶协议,与该房地产抵顶协议签订前2000 年双方贷款抵押协议,不是一个合同关系,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顶协议约定,坊子酒厂已向潍坊商业银行交纳了一年租赁费1, 353,401.09元,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清楚;三是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将坊子酒厂涉案房地产抵顶给潍坊商业银行的债权纳入破产财产,是单方行为,未经潍坊商业银行同意;四是潍坊商业银行不是对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03)坊民破字第5号案提出裁定申请,而是对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硬把仍处于抵押状态的涉案房地产作为破产财产提出书面异议;五是坊子酒厂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申请的是破产还债,潍坊商业银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起诉的是依约履行抵债房地产的过户手续,不仅法律程序不同,依法认定的事实也不同。综上,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辩称的潍坊商业银行的起诉是否成立,应按照破产程序先由破产还债清算组确认,再由受理该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应另行起诉,请求依法驳回潍坊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一是潍坊商业银行起诉或不起诉,取决于潍坊商业银行的权利行使:二是潍坊商业银行的起诉是否成立,由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无需经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确认,也不必经受理该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三是坊子酒厂的涉案房地产已于2002年5月30日抵顶给潍坊商业银行,并向其交纳了一年的租赁费,只是至今未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六)项的规定,该涉案房地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将其列为破产财产并通知潍坊商业银行申报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故该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潍坊商业银行办理抵债房地产的过户手续;(二)驳回潍坊商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92元,由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负担139,824.69元,潍坊商业银行负担20,267.31元。
房屋作为不动产,在处理过程中有一定的特殊性。以房产来抵押,从法律上来说,这属于担保物权,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在本案中,由于抵押人已经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因此,在案件的处理上又必须先解决程序上的问题。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山东坊
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一审判决,裁定本案由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依法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本案应由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依法审理。坊子酒厂于2003年11月20日依法宣告破产还债,由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受理,依法组成了破产清算组,并通过2003年12月15日的《人民法院报》向社会发布了破产还债公告。在此期间,由潍坊商业银行以坊子酒厂未履行双方的抵债协议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向潍坊商业银行履行抵债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山东坊子酒厂已经依法宣告破产并进入破产程序,原坊子酒厂与潍坊商业银行的贷款抵押协议尚未实际履行且纳入破产债权,同时潍坊商业银行就该债权的确认已通过破产程序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裁定申请。因此,潍坊商业银行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将该案移送坊子酒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依法审理。故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于 2004年2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对管辖异议申请作出书面裁定,只是在一审判决中以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的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的形式,实际上驳回了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的管辖异议申请。2、本案所涉房地产抵顶协议无效,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不应亦无权办理抵债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本案所涉抵债主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坊子酒厂无处分权,该抵顶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 潍坊商业银行答辩称:1、坊子酒厂经法院主持自愿用已抵押的房地产抵顶潍坊商业银行的借款本息、诉讼费及租赁费,双方签订和房地产抵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应当履行过户手续并赔偿损失,其作出解除房地产抵顶协议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虽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但该申请的惟一请求事项是依法驳回潍坊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既未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提出异议,也未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所以不能认定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只能认定对本案实体处理的答辩。同时,潍坊商业银行起诉要求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履行抵债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为达到其逃避银行债务的目的,提出将双方已经抵顶的房地产纳入破产还债程序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上诉请求裁定本案由其审理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与潍坊商业银行之间讼争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与其他法院在处理与破产企业作为债务人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精神,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审理所有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债权人到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对于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再终结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并经审理作出判决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应当依法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其他法院依法不应再受理并审理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在债权人起诉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潍坊商业银行与坊子酒厂于2002年达成的以房地产抵顶贷款本息以及租赁费等费用的协议,是一种具有庭外和解性质的协议,也是一种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至于涉及是否属于别除权和取回权范围以及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等,都需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纳入破产案件的审理范围。潍坊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应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事实上潍坊商业银行已经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受理的以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为债务人的民事纠纷事件,当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在一审中提出已经进行破产程序时,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由潍坊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成立的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在坊子酒厂已经依法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并进入破产程序后,潍坊商业银行又以坊子酒厂破产清算组作为被告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潍坊商业银行请求判令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民事案件并作出实体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依法应予撤消;潍坊商业银行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 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于2004年8月23日以(2004)民一终字第45号裁定书,裁定如下:
(一)撤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潍坊商业银行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潍坊商业银行负担。 四、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涉及如何确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与其他法院在处理与破产企业作为债务人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关系问题,实际上是涉及一审法院在程序上该不该受理并进行审理的问题。任何一个国家制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都是在于规范有关破产主体的活动,公平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精神,在涉及企业破产案件审理问题上,其它法院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或者审理的所有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案件,对于以债务人为被告、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再终结诉讼,其他法院无权对涉及破产企业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审理所有以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债权人到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总是的意见》第186 条规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并经审理作出判决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从上述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精神中可以看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应当依法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其他法院依法不应再受理并审理以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在债权人起诉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二审阶段发现上述情况的,可以直接驳回债权人以破产企业作为被告的起诉。
房屋作为不动产,在处理过程中有一定的特殊性。以房产来抵押,从法律上来说,这属于担保物权,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在本案中,由于抵押人已经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因此,在案件的处理上又必须先解决程序上的问题。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山东坊
五、律师提醒
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出,程序问题是非常关键的。以前我们法院审理案件,更多的是从实体方面考虑,而现在,程序问题日益受到重视。因为,只有程序上公正,才能确保实体上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