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法律障碍
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我国破产程序启动机制实行申请主义,即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问题是,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并不愿意选择破产程序。对于被执行人而言,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将使其信用基本丧失殆尽,暴露其经营期间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甚至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人员将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同时,现行立法对于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不履行清算责任的惩罚力度不大,法律后果不严重,违法成本不高,被执行人自愿申请破产的动力不足。因而,作为债务人的被执行人对破产申请是消极的。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启动破产程序更非实现债权的最好选择,尤其是已经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了某些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他们更热衷于选择申请强制执行来尽快实现债权,不愿意与其他债权人“平分秋色”。破产程序的债权清偿率极低,债权人不能得到完全清偿的风险很大,而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相对破产程序更简单、更高效、更快捷,因此债权人更愿意选择执行程序来解决债权债务问题。可见,我国企业破产法采用纯粹的申请主义模式脱离了现实需要,导致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转换的机制失灵,大量执行不能案件在执行程序中陷入僵局,无法实现退出。同时,个人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本应转入个人破产程序,但由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同样造成退出机制失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