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军区总医院诉李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
【专利申请】北京军区总医院诉李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二中民初字第9799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北小街2号。
负责人袁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45年6月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副主任医师,住北京市东城区南门仓5号3号楼1单元602.
委托代理人韩某东,北京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鸣,北京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与被告李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军区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斌、张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军区总医院诉称:原告所属骨科于1981年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为“全军创伤外科专科中心”,后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全军创伤骨科研究中心”,是全军骨科专科医疗、训练、科研的主要基地。被告李某于1983年调入原告医院骨科工作,曾担任骨科医师、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是骨科研究中心的研究人员,已于2001年2月从原告处退休。
骨科研究中心自1981开始,在大量临床工作中发现,使用梅花髓针治疗股骨骨折在防旋转及防短缩能力方面存在缺陷,遂组织人员对此课题进行研究。经过该中心胥少汀、李某、于学钧、刘树清等人反复多次的研究、测试、实验、临床试用等,在1989年前后初步研制成功了“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1989年12 月31日,原告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1年3月13日获得授权,其中设计人为李某、李铁防、胥少汀等。该项技术被评为1999年全军科技进步四等奖。为了加强该项专利技术的临床使用研制工作,原告一直投入人力物力坚持研究工作,并将该项研究确定为原告九五期间医院科研课题,下拨经费以支持骨科研究中心的研究工作。
200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采取以自己或找人共同挂名作为专利权人的方式,擅自将原告的上述“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技术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四项专利,其中,本案所涉名称为“肱骨干自锁髓内针”发明专利是2001年3月15日申请的,至今尚未获得授权。被告采取隐瞒原告的手段,将原告的职务发明成果擅自申请专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并且侵吞了本属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干扰了原告单位正常的科研生产秩序。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专利申请号为01109640.3号的“肱骨干自锁髓内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中止程序所支付的费用6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明被告进行专利申请并被授权的材料,包括1、“肱骨干自锁髓内针”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2、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二、证明原告在1991年3月3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名称为“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材料,包括3、专利证书复印件;4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三、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起止时间的材料,包括5、北京军区总医院政治部干部科出具的关于李某调入骨科工作时间的书面证明;6、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京联干字第59号“转发谢中光等离退休命令”的通知;四、证明原告骨科既是专科医疗机构又是训练、科研的主要基地的材料,包括7、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后卫字第434号“关于调整医学专科中心的通知”;8、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后勤部后卫字第041号“关于调整医学专科中心的通知”;9、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卫医字第9号“关于调整全军医学专科中心的通知”;五、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涉案专利研究工作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材料,包括10、骨科研究中心设备清单;11、原告与骨科签订的《九七年度院科研课题协议书》;12、原告所属骨科制作的医学科学研究设计报告;13、原告所属骨科申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队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14、原告为被告发表与涉案专利研发有关的学术文章报销版面费的证明;15、原告骨科原主任胥少汀的证人证言;16、原告骨科原副主任刘树清的证人证言;17、原告实验室原技术人员姜金卫的证人证言;18、原告保卫科原科长王鸿庆的证人证言;19、天津市人立骨科器械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20、被告致科训局的反映信及所附王鸿庆、华筑信签字的两张收条;21、原告保留的刘喜福等9人的病例材料;六、证明原告目前仍在研究涉案专利技术的材料,包括2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卫医字第18号“关于加强临床高新技术重大项目建设的通知”;七、证明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中止程序所支付费用的材料,包括2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收据。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自调入原告所属骨科至退休,本职工作是医生,一直工作在骨科临床第一线,从未成为骨科研究中心的研究人员。原告在申请“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时,并没有与被告等发明人商议,且该专利已于1995年12月31日因未交纳年费被终止,可以看出原告对该项专利并不珍惜。“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并不是该项技术发展的极限,而是一项需要改进的技术。被告参与设计发明的“组合式防旋转自锁髓内针”正是对原告专利技术的重大改进,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是被告及其他发明人的非职务发明。发明人依据法定程序获得了发明专利权完全是合法的。何况专利局对任何一项专利申请均依法定程序向全社会公开,被告及其他发明人并没有隐瞒原告的行为。本案涉及的“肱骨干自锁髓内针”是在“组合式防旋转自锁髓内针”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的,对于该种针的发明被告不是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原告也未在被告本职工作之外安排过研制肱骨针的任务,被告也未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资料,应该是被告的非职务发明,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明被告职业及工作性质的材料,包括1、被告的退休证;2、军队医师执业证书;3、医师资格证书;4、证人王伟的书面证言;二、证明被告申请专利情况的材料,包括5、“肱骨干自锁髓内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三、证明原告所有“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专利已被终止的材料,包括6、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上述证据均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使用过清单上的设备;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及研究设计报告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针对“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所作的工作,与被告申请专利的技术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15、16、17、1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中陈述的都是在研究“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时的有关情况,且证人姜金卫没有出庭,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显示的费用是被告自己支付的不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9份病例中有一例与本案无关,其他8份都是“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的临床应用,与本案专利无关;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下发时被告已退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的涉案专利是非职务发明,也不能证明本案诉讼已超过时效,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持续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提证据10的“设备清单”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曾使用过原告上述设备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由于证人姜金卫没有出庭作证,原告对其所作书面证言未提出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所提证据19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证据21中与本案无关的病例材料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所属骨科为医治创伤的专科医疗机构。1979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决定由原告在内的几个单位组建创伤外科中心。1981年,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成立为“全军创伤外科专科中心”,并计划使该专科中心在五年内成为全军创伤外科专科医疗、训练、科研的主要基地。2001年,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全军创伤骨科研究中心”。
被告李某于1983年调入原告所属骨科工作,曾担任骨科医师、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并于2001年2月从原告处退休。
原告所属骨科在临床医疗工作中发现,使用梅花髓针治疗股骨骨折在防旋转及防短缩能力方面存在缺陷,遂组织人员对此课题进行研究。经过该单位胥少汀、李某等人多次研究、实验、临床试用等,在1989年前后初步研制成功了“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1989年12月31日,原告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1年3月13日获得授权,设计人为李某、华筑信、胥少汀。1992年到1993年间,原告在为病人治疗骨折疾病时,多次临床使用了上述 “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1997年1月,原告将该项技术申报了军队科技进步四等奖。
1994年,被告等人在上述技术的基础上,又研制成功了“组合式防旋转自锁髓内针”。1994年12月28日,被告以及李铁防、华筑信、邹德威共同将该项技术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5月8日获得授权。
为了加强“组合式防旋转自锁髓内针”专利技术的临床使用研制工作,1997年1月原告所属骨科向原告上报了关于“组合式自锁髓内针力学行为及临床应用”课题研究设计报告。题目负责人为被告,主要研究人员有胥少汀、刘树清、邹德威、华筑信。1997年10月,原告与其所属骨科签订了一份《九七年度院科研课题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原告资助骨科进行“组合式自锁髓内针力学行为及临床应用”的课题研究。该课题成果完全归原告所有,未经原告许可,不得私自转让。该协议还约定了经费发放办法等。协议最后有原告医务部的盖章,以及骨科副主任刘树清、课题负责人李某的签字。原告所属骨科原副主任刘树清在出庭作证时称,原告为完成该项课题的研究曾给被告拨款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拨款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属骨科申报的上述课题研究设计计划实际没有被批准,而上述协议实际也未履行,但被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