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条例(四)
条文 编号: 207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藉输入、输出或管有侵犯权利的录制品或进行侵犯权利的录制品交易而侵犯表演者的权利
任何人在未获得某合资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将该合资格表演的录
制品─
输入香港或输出香港而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或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
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
管有;
向公众提供;
出售或出租;
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
分发,
而该录制品是侵犯权利的录制品,且该人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录制品是侵犯权利的录制品,则
该人即属侵犯该表演者的权利。
就第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侵犯权利的录制品并不具
关键性。
在凭借本条提起的侵犯表演者的权利的诉讼中,如被告人证明该侵犯权
利的录制品是由他或他之前的所有权持有人不知情地取得的,则就该项侵犯权利而针对他的唯一
补救,是一笔不超过就该项遭受申诉的作为而合理偿付的损害赔偿。
在第款中,“不知情地取得” 指取得录制品的人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该录制品是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比照1988 c. 48 s. 184 U.K.]
条文 编号: 208 版本日期 30/06/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