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修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有关偷税罪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 </script>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根据该法条,量刑时必须同时考虑偷税的绝对数额和占应纳税额的比例,这样就有可能出现某一偷税行为在某一数额的时候,符合“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绝对数额增加到一定的值时,则会出现既不符合“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又不符合“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情况。如某个企业应纳税款为20万元,当偷税5万元的时候,因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25%且绝对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因此按本法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当偷税数额增加到8万元时候,此时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40%,绝对数额仍在一万和十万元之间,因而不符合本法条量刑的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显然偷税8万元比偷税5万元要严重,但是却没了定罪量刑的依据。

笔者建议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修改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或者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并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经过这样的修改后,对于应纳税款为20万元偷税8万元的行为则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就避免了出现偷税行为更加严重时反而不能定罪量刑的尴尬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