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应有具体数额

7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轰动一时的马德卖官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对马德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 人全部财产。同日,备受瞩目的全国人大代表桑粤春涉黑案也在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被告桑粤春领导黑社会 7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轰动一时的马某“卖官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对马某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 人全部财产。同日,备受瞩目的全国人大代表桑粤春涉黑案也在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被告桑粤春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奸罪等14项罪名成立,被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无独有偶,两被告都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这里,笔者要质疑的不是对两被告人该不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而是两被告人应当被没收的“个人全部财产”究竟有多少,即判决中“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财产范围有哪些,具体数量或数额是多少,法院判决中该不该具体载明。 按照刑法规定,对于涉及财产犯罪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在判处刑罚的时候,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既可以没收犯罪分子的个人部分财产,也可以没收犯罪分子的个人全部财产。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时,往往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纵观一些刑事判决,法院在判处没收犯罪分子个人财产时,往往没有明确的数额规定,而是笼而统之地一语带过,既不列举犯罪分子“个人全部财产”的内容和范围,也不写明财产的具体数量或数额,不仅让公众看了不知所云,而且也给判决的执行带来诸多不便。 笔者认为,无论从刑法的相关规定看,还是从法院肩负的法定职能看,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时,必须列明个人全部财产的范围,写明具体的项目、数量或数额。刑法明确规定,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同时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这一方面说明,犯罪分子个人财产与其家庭财产是混合交叉存在的,不会也不可能脱离家庭财产而独立存在,这就要求法院在判决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时,必须从其家庭全部财产中析产出来,明确哪些属于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哪些属于犯罪分子家属的财产;另一方面也说明在给犯罪分子进行分家析产后,还必须从其个人全部财产中划出犯罪分子本人及其扶养的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这也要求法院按照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其扶养人数,对保留财产进行具体核算和裁决,从而得出一个准确、具体的应没收财产数量或数额。 其实,这样的要求完全符合法院的基本职能,因为法院的审判职能最终必然体现为明确而具体的裁决。就刑事案件来讲,除了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外,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其他刑罚都是有明确期限的,不能想象对某个犯罪分子只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具体刑期。那么,同样,判处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全部财产,如果没有具体数额,就如同只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具体刑期一样的荒唐可笑。事实上,给“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财产附加刑标明范围和数额,也是法院裁判过程中应该做的。因为这本身也是适用法律的过程,不可能交由其他机关或组织完成。如果在这一过程中不能很好地对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进行精确分析区别的话,就会给执行工作带来麻烦和不便,因为执行部门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对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进行分析区别,最终将使“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执行成为整个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薄弱环节,于是就有了“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嘲笑与讽刺。 依笔者看,多年来,我国法院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而没有具体范围和数额已经成了一个不成文的惯例,从法官到公众都没有意识到它的不妥,在执行过程中也没人较过真儿,似乎人们的注意力都放到了死刑这些严厉的主刑上了———既然人都被执行死刑了,财产能执行多少就执行多少,反正国家也不在乎。这种想法和观念正是长期以来对此不正常现象熟视无睹的根源所在。然而,法律是明确的和具体的,同时也要求法院判决必须是明确的和具体的,否则就不符合公正、公平的要求,也不利于执行。法院判决得不到全面执行,损害的不仅仅是法院的声誉和权威,更直接危及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伤害公众的法律信仰,是法治社会的大忌。无论从哪个意义上讲,法院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应是一笔糊涂账,应当而且必须有明确的范围和具体的数额。
关键词:没收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