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刑罚问题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1、偷税罪的刑罚规定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1、偷税罪的刑罚规定存在“真空地带”。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偷税罪只规定两个刑档,即“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很显然,偷税罪的刑罚存在 “空白”。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了偷税的相对数额符合了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条件,偷税的绝对数额却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都没有其法律依据进行刑事处罚。尽管《高法解释》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确了认定偷税犯罪下限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偷税犯罪,但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并没有与之对应的刑事处罚规定,偷税罪刑法规定的“空白”,造成了打击偷税犯罪的漏洞。

2、单位偷税罪的刑罚规定不明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没有规定偷税罪的单位犯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统一规定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12种具体涉税犯罪的单位犯罪,也包括偷税罪的单位犯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偷税可以构成犯罪,但是对单位偷税犯罪的具体刑罚规定是不明确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虽然规定对单位偷税犯罪进行刑罚,但是根本不具有操作性。只有罚金刑这一刑种的文字表述,没有罚金刑的刑档规定,也没有罚金刑的最高、最低限额。司法实践中,不能依法对单位的偷税犯罪行为进行适当的刑事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即单位偷税犯罪,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偷税犯罪,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与自然人偷税犯罪的刑罚一样,这不利于区别对待,罪刑均衡。偷税犯罪的自然人与偷税犯罪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如果从人的生理特征看大致是相同的,都是本质基本相同的人,同样偷税、同样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同罪同罚,法理上好象是平等的。但是,由于他们在社会中的身份是不同的,代表的利益是不同的,犯罪的收益也是不同的。

3、偷税罪的刑罚过于死板。偷税犯罪,无论是怎样的偷税手段、怎样的偷税情节,无论是偷税犯罪的数额刚刚构成犯罪,还是偷税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一律是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刑。

关键词:偷税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