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的财产问题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19510705
【实施日期】 19510705
【章名】 全文
夏邑县人民政府司法科:
本年6月4日函悉。你县因在学习“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
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时对该指示第二条发生疑义,呈请解答关于
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以及一般土匪、特务、恶霸、反革命分子在企业
中的股分和财产以外之财产应否没收的问题;兹答复如下:
(一)政务院所发布之“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
分子财产的指示”,只是就这些反革命分子在“企业中的股份和财产”依
法应为没收的程序作出指示,不能认为是并非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
一般规定。
(二)没收反革命罪犯的财产应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本年6月
23日公布之“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规定”处理。在判决没收反革
命罪犯的财产时,除因被没收部分有属于企业中的股份和财产,在没收的
程序上应依政务院本年2月4日公布之“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
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处理外,一般的均应依“关于没收反革命罪
犯财产的规定”执行没收。
(三)来问第一点:所谓“属于前条以外的一般土匪、特务、恶霸”
等是指前条已指出的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以外的一般反革命分子而言
,并举例如土匪、恶霸、特务等皆是。但这些反革命分子应否没收其财产
,须按其罪恶大小,情节轻重,依法处理;第二、四两问亦应视其罪恶大
小,情节轻重,分按具体情况根据前述政务院“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
的规定”作适当处理。第三问所指伪顽连营长级、乡镇长、联保主任等,
如其罪恶重大依法应为惩罚,则要不要并予没收财产或单独给予没收财产
的惩罚,亦均应视具体情况根据上述政务院“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
规定”,妥慎处理。
【章名】 附:夏邑县人民政府司法科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的财产的
请示函
最高人民法院编纂处负责同志:
本县在清理敌伪物资工作中,召开了房产清理委员会,在会上学习法
院工作通讯第七期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
指示,在讨论中,发现第二条尚有疑问之处,特举出来,请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