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诈骗、抢夺后以自杀相威胁而抗拒抓捕的定性
作者:王强军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尽管刑法学界对转化型抢劫的研究已相当全面,但对以下三种情形能不能转化为抢劫罪,依然产生了不小的争论。
情形一:一女子在超市行窃败露后,面对保安的询问,拿起一个热水瓶胆,高喊道:“你不要过来啊,过来我就砸破瓶胆自杀。”
情形二:甲入室盗窃,被主人李某发现并追赶,甲进入李某厨房,拿出菜刀护在自己胸前,对李某说:“你千万别过来,我胆子很小。”然后,翻窗逃跑。
情形三:丙骗取他人财物后,刚准备离开现场,骗局就被识破。被害人追赶丙。走投无路的丙从身上摸出短刀,扎在自己手臂上,并对被害人说:“你们再追,我就死在你们面前。”被害人见丙鲜血直流,一下愣住了。丙迅速逃离现场。
对这种在盗窃、诈骗、抢夺之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以对自己使用暴力相威胁的”,笔者认为该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复行为”
某种程度上说,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都属于是“非暴力犯罪”、“单一行为犯罪”;抢劫罪属于“暴力犯罪”、“复行为犯罪”。之所以对抢劫罪有如此的认定,缘于抢劫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对受害人、财产所有人或财产管理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等暴力行为,而且要求当场实施了劫取财物的行为。而盗窃、诈骗、抢夺只是实施了单一的取财行为,即便是在抢夺罪中,行为人可能会使用一定强度的暴力,但刑法学界公认,抢夺罪中的暴力只对“物”而不对“人”。
而行为人在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这些单一“取财行为”后,如果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对受害人、财产所有人或者财产管理人等又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暴力行为”,这样行为人的行为就完全符合了抢劫罪的“暴力犯罪”、“复行为犯罪”的性质,将其转化为抢劫罪无可非议。而在盗窃、诈骗、抢夺之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以对自己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情形中,行为人对自己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在本质上来说,和抢劫罪中的对受害人、财产所有人或者财产管理人等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暴力行为”要件完全不同,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暴力犯罪”、“复行为犯罪”的性质,故此,不能将这种情形转化为抢劫罪。
第二,缺少转化型抢劫罪的限定条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五方面的条件:1.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2.目的条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3.行为条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4.限定条件——暴力或者胁迫的对象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受害人、受害人的亲人、路人、警察或者追逐抓捕的群众等;5.时间条件——当场。缺少任一条件,上述盗窃、诈骗、抢夺犯罪都将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笔者认为,在盗窃、诈骗、抢夺之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以对自己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情形中,尽管形式上看已经符合了前提条件、目的条件、行为条件和时间条件,但唯独缺少了限定条件,即暴力或者胁迫的对象应当是除行为人(犯罪人)之外的人。因为抢劫罪的本质就是行为人通过对受害人、财产所有人或者财产管理人实施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使他们处于一种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在此状态下劫取财物。之所以将“行为人(犯罪人)”排除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范围,原因就在于,行为人“以对自己实施暴力相威胁”并不必然导致受害人、财产所有人或者财产管理人等出现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上述受害人等依然具有继续实施追逐抓捕或追回赃物的行为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只是受害人等出于人类最基本的怜悯情感而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宜将剩勇追穷寇”。从而让行为人实现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主观目的。故此,行为人自身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自然,在盗窃、诈骗、抢夺之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以对自己实施暴力相威胁”,因为缺少转化型抢劫罪所必须的限定条件,故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