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程某分家析产纠纷

陈某与程某分家析产纠纷

上诉人许荣华、陈祥珍与上诉人程水琴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安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许荣华、陈祥珍与上诉人程水琴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荣华及其与上诉人陈祥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建宏、陈建红,上诉人程水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许荣华、陈祥珍与程水琴系公公、婆婆与儿媳关系。1986年8月6日,许荣华与递铺镇城建办签订一份《征购房屋协议书》,以13376.74元的价格将坐落于递铺镇总管桥东侧砖木结构楼房一幢予以征购。同年10月6日,许伯群以户主身份申请建房获批准,当时,该户人口共有六人,即许荣华、陈祥珍、许伯群、程水琴、许玉英、许婷,批准用地面积为173.4平方米,房屋建成后其建筑面积为292.8平方米,该面积由119.4平方米两层和54平方米一层组成。1990年1月17日,许玉英因婚嫁与其他家庭成员分开居住。1993年期间,许伯群领取安房权证递铺字第007573号权属证书,证载建筑面积为239.28平方米和108平方米,其中239.28平方米和54平方米系1986年所建,另54平方米系在原有54平方米基础上添加一层,后又建造了122.97平方米附属房。2000年11月20日,许玉英以户主身份申请建房用地被批准,其在册人口有五人,包含许荣华、陈祥珍在内。

2005年1月21日,程水琴与安吉广和市政公用工程建设公司签订两份《产权调换协议》,共领取拆迁补偿款1396700元。2006年5月22日,程水琴支付给许荣华、陈祥珍50000元。2007年7月31日,许玉英以其系家庭成员,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为由起诉程水琴其他民事纠纷一案,经判决由程水琴给付许玉英房屋价值补偿款2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共同所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所涉房产系许荣华、陈祥珍、许玉英、程水琴、许伯群、许婷的共有财产,现因该房产已被拆迁,程水琴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许荣华、陈祥珍诉请要求分割共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许荣华、陈祥珍诉请要求确认程水琴名下的安置房一幢为许荣华、陈祥珍所有,并转移或协助转移至许荣华、陈祥珍名下,就此项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程水琴已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且程水琴在庭审中也陈述,房产商至今未将该房屋作法律交付或实际交付,故对许荣华、陈祥珍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程水琴辩称其已与许荣华、陈祥珍就共有财产分割协商一致,并按协议支付许荣华、陈祥珍共有财产份额50000元,此抗辩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房屋拆迁补偿款双方确认为1396700元,许荣华、陈祥珍诉请侵害的标的应扣除判决程水琴给付共有人许玉英的部分计20000元,余款1376700元为许荣华、陈祥珍、程水琴、许伯群及许婷的共有财产。房屋被征用后,其补偿费包括对房屋价值的补偿和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2000年11月20日,许玉英以户主身份申请建房用地被批准,其在册人口有五人,其中包含许荣华、陈祥珍在内,故许荣华、陈祥珍并未因本案房屋拆迁而丧失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许荣华、陈祥珍仅能分割前述共有房屋本身价值的补偿。考虑到共有人许婷在建房时系未成年人,程水琴及许伯群系创造家庭共有财产的中坚总力量,在建房及装修过程中,程水琴夫妻所投入的精力必然大于许荣华、陈祥珍,另在许伯群死亡后,程水琴独自承担了两位女儿的生活、学习等负担,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许荣华、陈祥珍可分得房屋价值补偿款为550000元。许荣华、陈祥珍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许伯群死亡,许荣华、陈祥珍诉请要求继承许伯群的家庭共有财产份额,因此请求所涉法律关系及案件当事人与本案均不相一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程水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许荣华、陈祥珍款500000元。二、驳回许荣华、陈祥珍其余诉讼请求。

关键词:分家析产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