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悔离婚协议引财产分割纠纷问题
反悔离婚协议引财产分割纠纷问题
丈夫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期间与妻子办了离婚协议公证,获缓刑释放后又签同样内容的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不料,半年后却起诉要求判令离婚协议无效,并重新确认共同债务及分割财产。签订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以个人名义贷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涉嫌犯罪被羁押 协议离婚分财产
卢福是容县容州镇人,年过40的他有过一次失意的婚姻,离婚后经营一家加油站和一台80吨电子地秤。2004年4月,卢福参与一家拍卖行竞拍,取得了该镇大明村大旺唐一块地的使用权,并交清68.3万元地价款。同年6月29日,卢福又与另一家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以80.5万元的成交价获得一处房地产,并与同是离异的妇女李玲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责任书》,约定由李玲出资53万元用于该房地产的经营。
卢福和李玲在合作中渐渐产生了感情,不到1年两人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俩决定再开3家加油站。
然而,2007年4月,卢福因涉嫌行贿被依法逮捕。
在看守所期间,卢福通过书信与李玲商谈离婚及财产分割事宜。达成协议后,李玲与容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前往看守所,在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办理公证事宜。该协议书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中约定:大旺唐地块的使用权归李玲,卢福协助办理权属变更手续,3家加油站和另一块地的使用权则归卢福;婚后为他人借款担保的20万元债务由李玲负责偿还,而以卢福个人名义向信用社贷款的85万元则由他自己归还。
2007年11月30日,法院认定卢福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他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回家几天后,卢福又与李玲签订了一份与此前公证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一致的《离婚协议书》,并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称受胁迫签协议 财产分割不公平
离婚半年后,卢福将李玲告上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当初在看守所签订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失去了人身自由之时,遭受李玲的恐吓和胁迫签订的,而且协议所列共有财产失实,分割十分不公平,请求确认经容县公证处公证的《离婚协议书》无效;大旺唐地块的使用权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存续期间以其名义向信用社贷款有两笔,分别为50万元和85万元,至今本息共计140万元,由李玲承担70万元的偿还义务;平均分割80吨地磅收益所得的40万元以及自己在羁押期间李玲收取的其他生意收入14万余元。为此,卢福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信用社的“证明”等证据。信用社的“证明”称:卢福自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在该信用社个人借款140万元,担保借款20万元。
李玲辩称,卢福的诉讼请求实属无理,两人是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办理《离婚协议书》公证的。而且卢福在获释后仍按该协议内容重新打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据此办了离婚手续,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因此公证的《离婚协议书》和办理离婚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都是出于双方的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她已按约定偿还了20万元担保借款义务;卢福婚前竞拍所得大旺唐地块,他仅支付了7万元的定金,余款61万余元是她和卢福共同支付的,因此该土地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该土地已变更登记她为使用权人;她对婚后卢福的一笔50万元贷款并不知情,贷款利息计算到离婚后并要她分担就更没有道理;80吨地磅收益所得及其他收入,她按卢福的要求用于还债、交纳保释金和支付其他费用,而且钱不够,她还为此借有他人的钱未还。
一审判协议有效 诉求无据被驳回
玉林中院审理后认为,卢福被羁押期间与李玲所签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公证机关见证下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从两人的信件内容看,并不存在李玲恐吓和胁迫卢福的情形,可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况且卢福获释后,又与李玲签订一份与公证过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一致的《离婚协议书》,并自愿到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卢福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因此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卢福提出的协议中约定大旺唐地块的使用权归李玲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卢福主张平均分割80吨地磅的经营收益及其他收入,中院认为他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他要求李玲分担140万元的贷款本息义务,却未提供与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凭证,中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2009年2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卢福的诉讼请求。
遗漏处理一笔债 二审改判共分担
卢福不服一审判决,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向高院提供了向信用社贷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证据。
高院审理后查明,2006年6月和2007年2月,卢福以个人名义先后向农村信用社贷款50万元和85万元,并以在离婚协议中分给他的那块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信用社已将这两笔贷款打入卢福的个人账户。
为此,高院认为,这两笔贷款虽是以卢福个人名义借款,但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无证据证明属于卢福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卢福与李玲的共同债务。但由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其中的85万元贷款作了约定处理,且协议有效,因此,对卢福要求重新分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50万元贷款,离婚协议未作处理,属于对有关事项的遗漏,卢福诉请和李玲共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玲以不知情为由不愿承担50万元贷款的还款义务,理由不足。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债务部分的处理欠妥,依照我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李玲承担对信用社50万元贷款的一半即2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驳回卢福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