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荣轩与欧阳惠崧厂房租赁合同

【简单厂房租赁合同】陈荣轩与欧阳惠崧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66号

上诉人:陈荣轩,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凤镇金怡南路64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伦,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欧阳惠崧,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保安路9巷。

委托代理人:陈泽荣,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荣轩因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顺法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陈荣轩以中山市东凤镇怡和轩制衣厂的名义与原告欧阳惠崧于2001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自有财产原顺德市均安镇时兴漂洗厂厂房的其中一个车间出租给被告作为洗水车间使用,租期从2001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4日止;在租赁期间由原告供应水、电、蒸汽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车间交付给被告使用。由于双方对租金、蒸汽费、水费、电费等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于2003年3月3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顺法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三项内容为:被告陈荣轩从2003年3月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在每月15日按每月租金9000元、水费每度0.669元、电费每度1.06元的标准及被告实际为原告支出的费用支付有关费用给原告欧阳惠崧。被告陈荣轩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项。从2003年3月至合同终止,被告陈荣轩没有按合同约定以及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标准向原告欧阳惠菘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租赁厂房的各种费用共717805.66元及利息33480元,两项合计共751285.66元。另查明,被告陈荣轩在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1月15日期间的总用电量为418332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租金、水费、电费等的计算标准的异议,已经过终审判决,双方必须遵照执行。被告没有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水费、电费等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04年2月4日期满,故无必要再解除该合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违反了关于庭前固定诉讼请求的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另行起诉。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已于顺法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水费、电费等费用,利息应从16日开始计算,但由于双方没有对每月的应付款进行结算,故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替被告的员工购买了2003年3月后的社会保险费用,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替被告的员工缴交了流动人口管理费及支付了垃圾费等费用,故法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返还押金,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在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1月15日期间的总用电量为418332度,现原告请求被告先支付319000度电的电费及相应的水费,应予准许。被告认为电表有问题,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荣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欧阳惠崧支付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的租金99000元及利息。二、被告陈荣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欧阳惠崧支付电费338140元及利息。三、被告陈荣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欧阳惠崧支付水费226215.66元及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30元,由原告负担1530元,被告负担110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法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陈荣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水费、电费等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违事实:第一,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主审法官主持,双方同意按电费每度0.85元,租金每月9000元,由上诉人先缴交,待判决下来后进行结算。但上诉人找被上诉人交款时,被上诉人予以拒收。无奈之下,在主审法官同意下,将现金存入银行,存折交法院保管,以后每月存入租金、水、电费。第二、在上诉人将存折交法院保管,准备每月存入租金、水、电费时,被上诉人却对每月的水、电表度数故意不抄表,不与上诉人核对度数,以此阻止上诉人每月缴交租金、水、电费。上诉人只有凭经验按大约数每月存入现金。第三,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对租金、电价、蒸汽计价及借款等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不能按一审判决确定数额缴交租金等费用。第四,上诉人第一次找被上诉人缴交租金费用被拒收后存入银行的存款有18万元。交给法院的银行存折,每月存入租金、水、电费用,总额有30多万元。另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20万元,三者相加已达70多万元。按以往的实际用电量,哪里需要被上诉人垫付呢第五,至2003年12月9日二审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已主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按终审判决了结双方的债务即可,被上诉人又提起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因此,上诉人由始至终都抱有诚意履行合同义务,只是受被上诉人的无理拒绝,致使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所以上诉人并没有违约。如被上诉人当时收取上诉人交纳的各种费用,就不会发生本次诉讼,因此而给上诉人带来的诉累及费用,应当被上诉人承担。至于电费方面的问题,上诉人在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1月15日期间的总用电量为418332度。上诉人的车间因诉讼影响经营变差,在没有增加用电器的情况下,2003年12月前的十个月用电量约是10多万度。但在2004年1月期间的十多天里竟用去20多万度,在电表正常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会出现如此现象。在上诉人的车间内所有用电器二十四小时不停地工作,在十多天内也没可能用去20多万度电。因此,上诉人认为电表出现问题,而且应是人为所造成的,法院却只给予上诉人三日的举证期,在这个极短的时间内上诉人根本无法举证,并导致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陈荣轩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有:1、顺德供电分公司电费通知单,证明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祥稳公司每月实际总用电量;2、陈荣轩车间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各月用电表,证明陈荣轩所租赁车间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每月的实际总用电量;3、查封财产清单及用电功率表,证明厂里的所有机器,且标明了各机器的功率,可计算出我方的用电量根本不可能有被上诉人所诉请的用电量那么多。

被上诉人欧阳惠菘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上诉人陈荣轩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项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欧阳惠菘答辩称: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顺法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无论从事实和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应予驳回。事实上,上诉人从2001年与答辩人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后,从2003年3月开始至今没有支付租金、水费、电费等有关费用给被上诉人,为此被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对上诉人起诉,根据顺法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应从2003年4月起至合同期满时止在每月15日按照每月租金9000元、水费每度0.699元、电费每度1.06元的标准及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支出的费用由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根本没有按该判决内容履行。为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三、上诉人的理由不可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拒收款项的事实,上诉人明知道被上诉人的帐户,为何从2003年3月至今不按顺法民一初字第1419号判决内容按月将租金、水费、电费划入被上诉人帐户呢上诉人存折上的存款只有上诉人才有支配权,被上诉人又怎能动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悖常理,其根本没有诚意履行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上诉的本意是恶意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断。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合同期满终止、拖欠租金、水、电费的事实以及对社会保险费、流动人口管理费、垃圾费的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维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拖欠水、电费的数额以及上诉人是否延迟履行的问题。上诉人对电费、水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因该计算标准已为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可作为被上诉人请求水费、电费等费用的计算依据。至于用电量,应以佛山市顺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电表读数表所确认电度数为准。按该读数表反映,上诉人在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1月15日期间的总用电量为418332度,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至起诉日止的用电量319000度电费及水费合理,对此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电表有问题,且是人为造成的,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认为因被上诉人拒收租金、水电费等费用以及因双方无法确认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只好将现金存入银行,并将其中两存折交由法院保管,所以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一节,上诉人从2003年3月份开始拖欠被上诉人上述费用,但其向法院提存存折的时间为2003年6月27日,上诉人已违约在先,况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能证明其主动履约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只给其三日举证期限,其无法在短期内完成举证的问题。经查,原审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上诉人的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而且在一审开庭后,还准许其延长举证期限,故上诉人该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上诉人陈荣轩承担11000元,被上诉人欧阳惠菘承担1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关键词:陈荣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