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地方投资的县级以上公路建设用地,乡级以下公路用地的补偿、安置费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各级交通部门应按规定,向县、市计委、土地管理局申请批准公路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条县境内地方公路用地,必须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跨地、县地方公路建设用地,可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预批用地控制数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以前,必须全部办完征地手续。否则,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工程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标准:征用集体所有耕地以及果园、 苇塘、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四倍计算。征用林地和其他非耕地,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年产值的计算,按县统计局统计年报资料中被征地乡的产值核算。具体计算方法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执行。

被征用土地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无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实行无偿划拨;占用有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划拨。其补偿标准按当地省辖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以及果园、苇塘、鱼塘、藕塘,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计算。

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需临时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执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征用城市郊区、工矿区、县城城关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应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其标准为:征用城市菜地,每亩二千元以内;征用县城城关菜地,每亩一千元以内。

第九条县以上地方公路建设征用耕地,其耕地占用税统一按每平方米二元计征。

第十条凡在《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废弃建筑物,以及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建的建筑物,抢栽的林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征地,可按有关规定由县、市土地管理局统一承办,并实行费用包干。

第十二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关键词:河北省安置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