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赠与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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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办事处诉称:1997年被告将北京市某房屋出售给北京某房地产公司。1997年7月,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将该房屋赠与我单位。此后,我方与被告多次协商办理过户事宜,但被告均不协助。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北京市某房屋为我方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

被告李某辩称:首先,房地产公司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从房产证可以看出,该房屋为我所有。当初购房协议书约定1998年若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房地产公司将房屋退还我,我将房款退还公司。由于房地产公司不符合购房条件,后未按约定过户,双方协议失效。但由于当时我经济困难,不能及时退款,故约定房屋仍由房地产公司使用,以房屋使用收益抵偿房款。其次,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房地产公司已无权处分该房屋所有权。原先无权向房地产公司索要房屋。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我仅是与房地产公司对房屋赠与事宜进行过约定,不是已经将房屋出售给了房地产公司。赠与协议书是1996年签的,而我与房地产公司的购房协议是1997年,在此之前房地产公司与该房屋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北京房地产公司赠与原告某办事处楼房一套。1997年11月,被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某处房产卖给房地产公司,由于该房产目前不能办理产权及过户手续,在双方签约后,被告将房产证原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交给房地产公司收存,并在十日内将房屋交给房地产公司。该协议签订后,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了房地产公司。之后房地产公司按赠与协议约定将该套房屋赠与给了原告。2006年,被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职员腾退房屋。2006年11月,法院判决认定:李某就诉争房屋与房地产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李某将房屋交付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亦支付了房款,此后李某还协助办事处办理了供暖协议,故判决驳回李某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房屋仍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购房协议书、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李某就诉争房屋与房地产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李某将房屋交付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亦向李某支付了房款。此后,房地产公司将该房屋赠与原告办事处,该赠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此后还协助办事处到相关部门签订了供暖协议。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付。判决如下:坐落于号的房屋为原告办事处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关键词:协议书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