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公司出资转让的条件


[摘要]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两合性与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存在着诸多限制条件。本文从比较法的视野,对出资对外转让的限制条件、确定对内转让条件的必然性和可行性、出资转让约定条件的有效与否、违反条件转让的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能够对完善我国现行公司立法有所帮助。

[关键词]出资转让、条件、限制

有限公司的出资转让实质上是一种股权转让。股权转让自由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1]因为股权被认为是股东的个人财产,法律肯定股东处分其财产的正当权利,也即承认股东有转让其股权的自由。但是,股权的转让必然会引起公司成员的变化。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可以不关心,而在具有人资两合性和封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则是事关公司生存和发展以及股东之间利益平衡的大事。所以,股权的自由转让作为一项原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着例外。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并不是自由进行的,而是存在着诸多条件的限制。

一、有限公司出资对外转让的条件

有限公司出资转让有外部转让和内部转让之分。外部转让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其出资;内部转让则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进行的出资转让。对于出资的外部转让,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限制条件。

(一)大陆法系公司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对外转让的限制条件

由于有限公司与生俱来的人合性、封闭性特征,因此自德国1892年颁布《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Reichsgesetz betreffend die Gesellschaftenbeschran kter Haftung)、创设有限责任公司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对外转让都规定了限制条件。这种限制概括起来分为两个方面:

首先,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须征得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或承认,即所谓的“同意条款”,[2]以防止不受欢迎的股东进入公司。《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3 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将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非股东时,须经股东大会同意。《韩国商法典》的有限公司部分中也规定,有限公司社员只有在有依第585条(即变更章程的特别决议)规定的社员大会的决议时,方可以将其持有的股份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他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不仅对一般股东的出资对外转让做出了限制,而且对董事的出资转让规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该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股东非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他人。同条第3款规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体股东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他人。

其次,根据同意条款,公司反对的出资转让不能实现,虽然保证了公司的稳定,但欲转让出资股东的自由转让权利却无法实现。为平衡公司与股东各自的利益,保障股东在有限公司没有退股机制的情况下能够顺利地通过出资转让的形式退出公司,各国公司法规定“先买条款”[3]加以弥补,即赋予公司或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以优先购买权,如公司或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承受,则视为同意转让。《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第3、4、5款规定,公司拒绝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在自拒绝之日起3个月的期限内,以按“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购买或让人购买这些股份。在征得出让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公司也可决定,在相同的期限内,从其资本中减去该股东股份的票面价值额,并以按民法典相同规定确定的价格重新买回这些股份。给予的期限届满时,仍未采取任何上述规定的解决办法的,股东得转让其股份。《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在份额转让未获批准时,股东应请求公司指定其他转让方。公司的股东大会须指定其他的转让对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不同意转让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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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条款和先买条款通常出现在公司法的同一条文中,他们相互配合,构成了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条件的完整内容,既保证了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又为公司股东行使自由转让权利提供了可能。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有限公司出资对外转让的限制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采用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概念。与大陆法系有限公司相对应的公司,在英国称之为私公司(private company),美国称之为封闭公司或闭锁公司(close corporations)。在美国法上也存在一种称为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liability company)的企业形式,但这与我们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一回事。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当于美国的封闭公司,而不是名称上相同的有限责任公司。[3]所以我们这里考察的对象是封闭公司和私公司。英美法系的封闭公司、私公司的股权转让也存在着限制,并被认为是这类型的公司的本质特征之一。[4]

在英国,私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通常设有两种限制条件:赋予董事会拒绝转让登记的权力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rightofpre-emption)。这两种限制可以单独或一起适用。[5]一个公司的章程可以赋予董事会是否接受转让登记的决定权。私公司经常在他们的章程中通过赋予董事会以某种理由拒绝转让登记的权力来限制公司成员转让其出资的权利。这种由私公司章程所确立的特殊的转让限制理所当然地是一项公司成员必须遵守的原则。因为在英美公司法上,登记是公司承认本公司股份转让为有效的法律程序,拒绝登记即表示公司不承认此项转让为有效。[6]章程甚至可以规定董事会享有绝对的拒绝转让登记而无须进行任何解释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的义务仅仅是按照他们认为-而非法院认为-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非其他目的的条件下行使这一权力。[7]私公司章程设立的另一种常用的限制股份转让的条件是先买权条款。一个欲将股份转让给非股东的公司股东,首先应该按照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确定的价格或者按照董事会或公司审计员确定的价格,将这些股份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只有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该股东才可以将其股份转让给他原先期望的受让人。即使是在其他股东支付股份价格明显低于其市场价格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导致一人公司出现的情况下,先买权条款都是有效的。但是,无论是拒绝登记还是先买权条款,公司章程都不能绝对禁止转让以至于使公司成为一种法人型合伙,因为1948年公司法主张股份必须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可转让性。

在美国,封闭公司的章程中常常对股权对外转让规定这样一些限制条件:(1)优先拒绝权或第一拒绝权(First refusals),除非股份按照欲购买股份的第三方开出的条件被首先提供给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和其他股东,否则其不能卖给第三人。(2)优先选择权或第一选择权(First options),除非股份按照选择权条款中事先确定的价格提供给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和其他股东,否则其不能卖给第三人。不难发现,上述两种权利与英国公司法上的优先购买权相类似。(3)同意限制(Consentrestraints),即转让股票必须有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在这三种限制中,优先拒绝权很显然是对欲转让其股票的股东限制最轻的。优先选择权的约束力则主要取决于选择权价格和选择权行使时的公平价格之间的关系。同意限制无疑是这三种限制中约束性最强的一种,这种限制曾经被认为是无效的。然而,一些最近的立法确认了这种限制的有效性(例如,特拉华州公司法§202),并且法院也开始对此限制宽容起来。[8]

(三)我国有关有限公司出资对外转让条件的法律规定及其不足

我国《公司法》第35条对有限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规定了限制条件:一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可见,我国公司法按照大陆法系的规则方式对有限公司出资转让规定了同意条款和先买条款。但是,和大陆法系其他各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英美私公司、封闭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相比较,我国公司法的现行规定还存在着许多不足,这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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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没有规定公司可依章程或股东决议等形式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即没有明确约定的限制条件的效力。我国可以说是为数不多的几个采取“法定限制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之一。[1](211)这种立法的刚性必然会导致实践中约定限制所产生的纠纷解决起来十分困难。就此问题本文还将在随后的部分详细予以分析。

其次,对于股东做出同意表示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我国公司法的这一条款也未明确规定。这势必会造成两个问题:一是容易使其他股东拖延同意,使欲转让出资的股东丧失最佳转让时机;二是股东在较长时间内怠于行使同意权、优先购买权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对于这些问题,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日本有限公司法》和商法典的相关条款规定,股东将其份额对外转让请求公司同意的场合,当不同意转让时,公司须在该请求之日起两周内向该股东书面通知公司的意见。在此期间内未通知的,视为同意转让。《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了3个月的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必要时,经法院裁决,可以延长至6个月。在期限届满时仍未行使权利的,股东得按最初决定的办法转让其股份。英国公司法也规定,如果一个公司依据其章程的条款行使拒绝股份转让登记的权利,它必须在该转让提交登记后的两个月内通知受让人。如果公司在两个月内怠于通知受让人,公司将不能对受让人主张拒绝登记的权利,受让人可以要求公司将其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保护出资转让双方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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