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股权流转效力的法律因素


股权流转行为的效力状态包括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生效与未生效等可能性。流转行为一般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其前提条件是合同本身应有效。否则,合同即便成立或是被实际履行在法律上亦不能构成生效。股权流转效力涉及的法律及政策因素较多,司法实务中应当作充分的考虑。 根据现有投资立法及产业政策,影响股权流转效力的因素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受让主体方面的因素。即受让人不得为受到市场禁止准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诸如党政及司法机关、公务员;除法律或国家产业政策有特殊授权的,股份公司本身不得成为本公司股票的受让人;中国大陆地区的自然人不得受让“三资”企业的股权而成为其股东等。但有一个例外:因外商投资并购内资企业而使得原内资企业转制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则原内资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可以在转制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中保留股东资格。 2、出让主体方面的限制。股份公司发起人对其所持股份在公司成立起一年内或对原有公开发行股自上市交易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上市交易起一年内和离职后的半年内不得转让;超出前述限制期而在其任职期内转让本公司股份的,每年减持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股份公司职工股在配售后三年内不得转让等。 3、有关流转程序及产业政策方面的因素。如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要报请原审批部门履行前置性审批程序;国有资产与国有股流转要由相应的国资委或人民政府批准;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要有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外商合资与合作企业股份转让要经另一方同意;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必须进场交易,禁止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规定的场所之外实施场外交易;凡禁止外商准入的产业领域,中方股东不得将股权转让给外商;凡限制外商准入的产业领域,中方投资者转让后的股权结构不得使外商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等。包括多名外商受让人总计持股和单一外商受让人累计持股均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两种情形。 在股权流转效力与公司的关系中,要正确认识股东对流转行为的决定权与公司在股权变动行为中的义务。应当说,除了法律和章程的明确授权外公司无权干涉股权的流转性,但公司却负有对股权变动行为给予支持和配合的义务。普通股权流转自行为成立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行政前置审批程序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前,其效力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当受让人就其受让股权的法律事实及要求公司履行对其股东身份内部登记与工商登记事项向公司发出通知时,公司自收到该通知起负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内外登记的义务。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一律不影响股权流转与受让效力,包括不影响出让人以交付股权凭证的方式对股权实施的交付效力。此时,股权受让人、出让人均有权单独或合并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登记义务。同时,流转双方对股权流转行为的撤销、解除或主张无效等均应在流转双方之间的因素内解决,不得以公司不履行各项登记义务而作为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撤消、解除或无效的理由。 须准确把握:股权流转的实质性效力取决于流转主体之间意思表示行为的合法性,而与公司的态度、是否进行内部登记或工商登记等均无关。而且,因公司对前述义务的履行瑕疵并不影响受让人对股份的再处分权利。那种以登记程序是否履行来反推股权流转效力的司法裁判规则应当坚决予以摒弃。

关键词:影响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