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条件现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导读:破产,是指当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供其平均受偿,从而使债务人免除不能清偿的其他债务。破产多数情况下都指一种公司行为和经济行为。但人们有时也习惯把个人或者公司停止继续经营亦叫做破产。
(一)破产界限多元结构的规定,不适应我国国情
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对破产界限的规定采用了多元结构。1988年生效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界限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②企业已严重亏损。③企业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适用 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界限有两个构成条件:严重亏损和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与全民所有制企业相比,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界限没有了“经营管理不善”的限制。但是,民事诉讼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界限的规定,依然没有放弃企业破产法所采用的多元结构。
这种破产界限的多元结构,造成了理论与实践上的某些分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果企业并没有发生严重亏损,或者企业有严重亏损但非因经营管理不善所导致,那么人民法院就不能依据企业破产法宣告企业破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企业自主权的不断扩大和逐步落实,政策性亏损在企业亏损原因中所占比重也在逐步减少。从我国当前亏损企业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都是由于产品质量差、生产秩序混乱、管理水平低下等原因造成的。由此可见,多元结构,实不可取。
(二)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规定了不尽相同的破产界限,有失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按所有制形式立法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企业法人均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共同参与市场竞争,在优胜劣汰的自然规律面前,地位是平等的。同时,市场经济又是法制经济,在法制经济条件下,若被淘汰下来的企业法人,因其所有制形式不同,受到不同的待遇,出现不同的法律后果,是极不正常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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