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犯罪的立法完善

针对刑法对破产犯罪规制的不足,破产法草案进行了全面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2月稿),破产法草案对破产犯罪的规制主要有: l、过怠破产。这里包括:第149条,企业董事、经理等有关责任人员因为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第154条

针对刑法对破产犯罪规制的不足,破产法草案进行了全面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2月稿),破产法草案对破产犯罪的规制主要有:

l、过怠破产。这里包括:第149条,企业董事、经理等有关责任人员因为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第154条,债务人已知或者应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然不合理地开支费用,或者挥霍财产。

2、欺诈破产。第152条,债务人隐匿、非法分配财产;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第153条,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内,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3、违反破产程序义务。(1)违反说明义务。第150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代表,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或者债务人和有说明义务的其他人员拒不陈述、回答,或者虚假陈述、回答。(2)违反提交义务。第151条,违反本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财产报告的,或者提交不真实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3)违反居住限制。第158条,违反本法第21条第1款(四)项规定,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4)过迟破产申报。第157条,违反本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不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针对刑法对破产犯罪规制的不足,破产法草案进行了全面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2月稿),破产法草案对破产犯罪的规制主要有: l、过怠破产。这里包括:第149条,企业董事、经理等有关责任人员因为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第154条

4、破产贿赂。(1)破产受贿。第155条,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债权人在依据本法履行职务或行使权利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地位,索取、收受贿赂。(2)破产行贿。第156条,在本法规定的程序中,向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债权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行贿。

5、破产侵占。第155条,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债权人在依据本法履行职务或行使权利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地位,隐匿、转移财产获取不正当利益。

6、破产渎职。第159条,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

我国破产法草案对破产犯罪的规制,几乎吸收国外破产犯罪的全部内容,十分全面。遗憾的是,由于破产法草案至今尚未通过,草案对破产犯罪的规制没有法律效力。同时,由于1997年以后,我国刑法在立法体例上放弃了附属刑法这一形式,因此,破产犯罪的刑法完善更具必要性。

破产犯罪的刑法完善,在内容上,完全可以参照我国破产法草案的规定,同时在形式上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设“破产犯罪”一节。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规定“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了,该节的规定基本上是按照公司、企业成立至消灭过程进行的,破产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为此我国刑法只用了两个条文分企业的性质规定了破产犯罪。

不过,我国刑法有必要设专节规定“破产犯罪”,这是因为:(1)破产是公司、企业管理最为关键、也是最容易出问题的一个环节,对这个环节的治理直接影响公司、企业整个管理秩序。(2)破产行为多样,并且相互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用有限的一二个罪名很难进行规制。(3)破产犯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不仅包括破产秩序而且还包括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将破产犯罪放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并不合适。 针对刑法对破产犯罪规制的不足,破产法草案进行了全面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2月稿),破产法草案对破产犯罪的规制主要有: l、过怠破产。这里包括:第149条,企业董事、经理等有关责任人员因为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第154条

第二,体系上应兼顾刑法已有规定。破产犯罪是类罪,涉及多个罪名,我国刑法中破产犯罪体系总体上是凌乱的。完善我国破产犯罪的规制,关键在于完善我国破产犯罪体系。

完善我国破产犯罪体系,必须处理好两个问题:一是破产犯罪与相关犯罪规定的竞合问题;二是已有规定与新增规定的关系问题。

从国外的规定看,破产犯罪与相关的一些犯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如诈欺破产罪与诈骗罪、破产贿赂罪与贿赂罪等。但笔者以为,破产犯罪与一般犯罪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犯罪发生的时间阶段不同。因此,没有必要在刑法中对相关行为进行重复规定。

同时,我国学者多主张重新建构破产犯罪体系。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破产犯罪制度应包括以下几种犯罪:诈欺破产罪、过怠破产罪、过迟破产申请罪、债权人的诈欺犯罪、贿赂罪、违反监视居住罪、违反说明义务罪和违反提交义务罪。 也有的学者主张我国应设立诈欺破产罪、违反居住限制罪、违反说明义务罪、违反提交义务罪、逃避破产清算罪和破产贿赂罪。笔者以为,在我国刑法对破产犯罪规定很不全面的情况下,这也不失为一种方式。但是我国刑法的立法思路总体上是一种分散式的,因此,破产犯罪体系必须兼顾刑法已有规定,在已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完善。


关键词:破产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