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私营公司破产难的原因及化解之策

本文所称中小私营公司,是指没有公有背景,出资人为自然人或出资人虽为公司但母公司的出资人也为自然人的公司。这类公司由于出资人为自然人,所以体量一般不大,多为中小型企业。在我国,此种公司尽管数量大,但经受市场风浪的能力弱,有些难逃市场淘汰的噩运。它们通

本文所称中小私营公司,是指没有公有背景,出资人为自然人或出资人虽为公司但母公司的出资人也为自然人的公司。这类公司由于出资人为自然人,所以体量一般不大,多为中小型企业。在我国,此种公司尽管数量大,但经受市场风浪的能力弱,有些难逃市场淘汰的噩运。它们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除遭遇其他公司诸如周期长、职工安置难等困难外,还存在许多特有的障碍。

管理混乱,账目不全,破产进关难。中小私营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往往不健全,较少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运作。突出表现在: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一人说了算,资产进出随意,甚至账目不全,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难以分清。有限公司的责任有限性特征被破坏,一旦企业资不抵债,想退出市场,就无法满足破产条件。这种情况在传统行业、劳动密集型企业比较普遍。

财产不多,资金薄弱,程序推进难。即使中小私营公司管理规范,账目齐全,但由于自然人组建的公司,规模不大,且经营难以为继时才不得已走上破产之路,所以进入破产程序时,可供处置的财产往往所剩无几,资金较为匮乏。要推进破产程序必须准备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工作的物质保证,而这往往使中小私营公司的出资人或债权人望而却步,更遑论偿还拖欠的职工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如果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满足程序推进的资金需要,还要破产申请人额外自掏腰包,那么不如不破产了。作为企业主来说,逃之夭夭是最方便、最简单、成本最小的选择。

内部对立,外部不问,矛盾协调难。中小私营公司走入经营困境后,往往出现劳资关系对立、周边群众反应强烈等情形,可能引发封锁厂门、哄抢企业财产、集体上访等事件。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还会遇到土地使用权纠纷、权利瑕疵房产处置难等问题。作为企业所在地的相关行政部门,既无根据也无抓手插手私营企业内部的经济问题,更无为私营企业埋单的义务。所以,遇到这些社会矛盾,法院可调动的资源较少,难以从根本上化解。而公有或有公有背景的公司破产常常有政府的强势推动,政府可以筹措一笔资金,可以抽调多路人马,组织专门班子,专事破产具体工作和矛盾化解工作。无论程序推进的力度,还是矛盾协调的强度,中小私营公司都是无法比拟的。

中小私营公司没有大公司资产多、公有公司资源多的优势,所以极少采用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的法制机制,大量的采取自生自灭、搁置一边或矛盾激化后一逃了之等非正常途径强行逃出市场。虽然可以理解此类私营公司的无奈,但不能长期纵容此种情形无休止的发生,因为这不仅破坏了法制,而且也带来了许多社会问题,不少地方政府为这些企业收拾烂摊子,甚至埋单,不公平的耗费了公共资源。 本文所称中小私营公司,是指没有公有背景,出资人为自然人或出资人虽为公司但母公司的出资人也为自然人的公司。这类公司由于出资人为自然人,所以体量一般不大,多为中小型企业。在我国,此种公司尽管数量大,但经受市场风浪的能力弱,有些难逃市场淘汰的噩运。它们通

为了规范中小私营公司退出市场的行为,将其纳入法制轨道,不仅破产立法上要解决曲高和寡的问题,而且要配套相关机制,加强经营过程的行政监管。

首先,立法要实用。我国的破产立法,经历了由民诉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到单行法的跨越,条文也是由少到多,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广。但门槛高、周期长、成本大、程序复杂等问题始终未能解决,甚至随着立法的加快有进一步强化的趋势。比如实行破产管理人制度,不但大大的提高了破产成本,而且徒然增加了破产财产监管和矛盾协调难度。破产程序的复杂冗长,不但成了人民法院头疼的问题,也成了外资瞬间逃逸的理由。为了让破产法更贴近实际,更便于广泛适用,笔者建议破产法在修改和完善时应注重“三个多样化”。一是破产程序类型多样化。既有适用于所有企业破产的“普通程序”,又有适用于特定中小企业的“简易程序”,还要有适用于极少数情况下的“特别程序”。对于那些资产较多、债务复杂、矛盾集中的企业,可以按照现行的破产程序稳步推进;对于那些资产不多、债务清晰、账簿规范的中小企业,适用程序简便、运作高效的简易程序迅速审理,让这些企业尽快退出市场;对于资产不多、债权人不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清偿比例基本达成一致的,可以设立特别程序,一会(债权人会议)终结破产程序。二是破产管理人的多样化。破产管理人既可以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又可以是由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的清算组,还可以是中介机构和清算组的组合。目前,中介机构整体素质难以适应破产审判工作的需要,而由政府机构组成的清算组,协调社会矛盾的能力较强,往往为法院解决不少难题,因而,受到法院的青睐。三是破产申请人的多样化。破产申请人既可以是债务人,又可以是债权人。除此之外,能否增设部分行政机关或社会公益机构作为破产申请人,以便适时启动破产程序。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比如债务人管理层逃匿避债,而债权人又不愿申请破产时,可由特定的机构申请企业破产。当然,此种情形应作严格限定,不能随意扩大。

其次,机制要健全。为了解决中小企业破产难的问题,除了立法要扫除法律适用上的障碍外,还应建立必要的配套机制为中小企业破产护航。一是建立破产基金。政府可以通过向运营中的企业筹集一点、财政列支一点的方法,建立破产资金,以备中小企业破产所必须,确保企业不因资金难题而放弃规范的市场退出机制。二是建立破产矛盾协调联动机制。破产程序中往往出现大量的社会矛盾,化解不好就会影响稳定。单靠中介机构和法院不能解决如土地使用权、职工权益保障、产权证照不全的房产处置、债权人的情绪稳定等矛盾,必须建立长效的、有多部门参与的破产矛盾协调联动机制,利用多方面的资源处理各类社会矛盾。三是建立欠薪保障机制。职工债权的清偿是中小企业破产的一个突出难题,是企业申请破产的拦路虎,是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绊脚石,为了在企业破产时保障职工的权益,应建立相应的机制。一些地方实行保证金制度,是对建立该机制的有益探索。 本文所称中小私营公司,是指没有公有背景,出资人为自然人或出资人虽为公司但母公司的出资人也为自然人的公司。这类公司由于出资人为自然人,所以体量一般不大,多为中小型企业。在我国,此种公司尽管数量大,但经受市场风浪的能力弱,有些难逃市场淘汰的噩运。它们通

第三,监管要有力。行政职能机关对中小企业运营的有效监管是企业免于破产或顺利破产的重要方面。一是加强对中小企业日常规范经营的监管力度。对企业资金流向、账簿完整、税费缴纳,尤其是职工社会保险、薪金发放等方面应开展经常性的检查,对不规范的企业管理行为进行跟踪督查,及时督促整改,以免企业经营陷于停顿时社会问题集中爆发;二是重视推动企业年度审计制度的真正落实。不但每年要开展独立审计,而且杜绝虚假审计,确保企业财务规范真实;三是打击企业违法融资行为。在为中小企业疏通正规融资渠道时,也要强化打击企业的非法集资行为,避免企业因一时急需而饮鸩止渴。

关键词:私营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