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专利申请权有关的法律案例汇总

与专利申请权有关的法律案例汇总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违约案例

案情

1993年5月27日,赵英俊将自己在工作实践中研制的“一次性多头加药器”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93年6月10日,国家专利局向赵英俊发出了受理通知书,确定的申请号为933032803.1993年8月17日,赵英俊经与长春市佳林医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协商,决定将该 项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佳林公司,双方签订了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合同约定,赵英俊将“一次性多头加药器”的专利申请权转给佳林公司;佳林公司付给赵英俊转让 费10万元,1993年8月24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95000元于长春市专利事务所接到授权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赵英俊则在合同生效7日内向 佳林公司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及完整的设计图纸;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中介方长春市专利事务所办理专利申请人变更手续;佳林公司如未按期支付赵英俊95000 元,本合同终止,由赵英俊持本合同到国家专利局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

合同签订后,佳林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赵英俊5000元。赵英俊也按合同约定于8 月24日将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书、一次性多头加药器设计图、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及外观设计图等全部交付佳林公司。1993年12月4日,国家专利 局向长春市专利事务所发出了授予申请人为长春市佳林医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一次性多头加药器”专利权决定通知书。收到该决定通知书后,佳林公司未按合同 规定给付赵英俊其余的95000元转让费。

为此,原告赵英俊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佳林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在接到授权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转让费95000元,请求被告按合同第9条2款约定,将“一次性多头加药器”的专利权归还本人。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归还专利权请求未提出异议,但称该专利产品经过试生产达不到原告当初讲的效果,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返还先行支付的转让费5000元。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佳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95000元转让费属实,其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协议第9条2款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过程中,经调解,双方于1994年3月24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终止;被告将“一次性多头加药器”专利权归还原告,由原告到国家专利局办理变更手续,费用自理。

二、被告于1994年3月28日前将原告提供的有关“一次性多头加药器”的资料及模型返还给原告。

三、原告于1994年3月28日前返还被告1500元。 》》全文

一项产品特征相同侵权吗

本案中,程立志提交 的原南阳骨科医院保健品厂生产的豫环牌脚气净,在原审中杨玉环及骨科医院对该产品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是南阳骨科医院保健品厂生产的,故原 审认定该涉嫌侵权的产品为原南阳骨科医院保健品厂生产并无不当。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南阳骨科医院保健品厂生产的。程立志以武汉立志保健 品公司名义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委托湖北省卫生防疫站检验,该检测报告中虽然证明含有“活泼羰基”,对其他组分并未作明确鉴定结论,但“活泼羰基”并非此发 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唯一必要技术特征,根据程立志申请该专利时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和其在上诉时所表明的内容来看,该专利作为一种制造方法应有六点基 本要素:样品为液状,产品称香露或酊剂,原料为中药,甲醛溶解后制成有活泼的羰基,加入香料。由此证明,用稀乙醇提取苦参、土槿皮等数位不同配伍的中药有效成分应是该项专利权利要求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

况且,根 据1982年8月第一次出版的《首都医院制剂汇编》里的明确记载的内容表明:乙醇和甲醛按比例混合就会产生“活泼羰基”是一个公知的技术,因此依照程立志 专利方法生产出的产品中除了该公知技术外,还混有多达七味的中药成分及樟脑等化学药品。本案中程立志仅能通过其送检的被控侵权产品中有活泼的羰基,意欲来 证明该产品与其专利方法生产出的产品为相同产品,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亦含有与权利产品相同或等同的其他的必要技术特征,如中药有效成分的 技术特征,从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产品为相同产品,故程立志诉称的只要产品中有“活泼羰基”,那该产品就是其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的相同产品及中药有效 成分不属于该专利法保护范围,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

简要案情

1989年5月5日,程立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为“治疗脚气药物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经公告后,国家专利局于1999年10月6 日授权,专利号为ZL89103022.0.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稀乙醇提取中药有效成分后,制成的含有活泼的羰基,能治疗足癖的酊剂 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乙醇与水混合,配制成50至85%的稀乙醇,10000ml至16000ml;

用稀乙醇提取中药有效成分,以每 10000ml药液含量计算,制造前备齐的原料为苦参200至600克,土槿皮200至600克,蛇床子200至600克,白鲜皮50至300克,地肤子 50至200克,黄柏50至200克,苍术50至200克,将上述中药装入一定容器内,用稀乙醇浸泡3至30天,用浸渍法提取有效成分; 》》全文

【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专利管理机关对专利申请权纠纷、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的答复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1995-07-07

【实施时间】 1995-07-07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专利管理机关对专利申请权纠纷、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的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明传〔1995〕16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专利侵权案件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数额的纠纷,若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二、专利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处理决定,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以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全文

平谷宫廷风味烤鸡厂诉唐国兴确认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市平谷宫廷风味烤鸡厂。

法定代表人:张体敬,厂长。

被告:唐国兴,男,59岁,北京市海滨区宫廷风味烤食品厂技师。

原告北京市平谷宫廷风味烤鸡厂因与被告唐国兴发生确认专利申请权纠纷,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唐国兴在受聘任原告的技术副厂长职务期间,利用原告为其提供的一切物质条件,发展、完善了“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该方法应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依法应属于原告,但是,被告却利用伪造的证明到专利管理机关申请了非职务发明创造。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的专利申请人。

被告辩称:被告在祖传秘方的基础上加以完善的“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是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理应归被告,且该方法的专利申请权已由专利管理机关正式确认给被告。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源于被告唐国兴家的祖传秘方,后经被告在实践中加以完善而成。1985年3月,北京市平谷县大兴庄乡与中华新技术公司签订转让“宫廷风味烤鸡”技术的合同,被告作为中华新技术公司聘用的技师,代表该公司到大兴庄乡传授技术。大兴庄乡由此创办了平谷宫廷风味烤鸡厂。1986年6月,原告在被告与中华新技术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期满后,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负责技术培训工作和检查产品质量,提供自采的药材和宣传材料;原告对被告按特级技术师待遇,月工资300元,并免费供给吃、住;被告在原告自愿支付专利申请费和申请维持费的条件下,同意原告作为专利申请人之一,负责代办技术转让工作;被告同意从原告代办的技术转让费中提取25%,余75%作为原告办理专利事务的基金;专利权归被告所有。6月13日,原告将“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申请书上的发明人为唐国兴、申请人为烤鸡厂。同年9月26日,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王洪广以原告的名义向中国专利局出具证明,声明由于原告和被告对申请专利权的有关法律规定不了解,故将专利申请人错写成原告,要求将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唐国兴。中国专利局根据原告的证明,将专利申请著录项目中申请人烤鸡厂变更为唐国兴。1989年3月24日,原告又持北京市平谷县公安局的证明,声称经公安机关做工作,“王洪广、唐国兴均已供认,著录项目变更证明是伪造的”,再次提请变更专利申请人。中国专利局据此证明又将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原告。被告不同意上述变更,遂请求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对其与原告的专利申请权纠纷进行调处。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经调处后,于1991年3月4日作出处理决定,确认“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专利申请权属于被告。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是被告唐国兴在祖传秘方的基础上加以完善的一项技术。正是由于被告有此技术,原告才与中华新技术公司签订合同,聘请被告传授烤鸡技术。事实说明,被告在到原告厂之前,已经完成了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这一发明创造。原告所诉为发展、完善制作方法提供了一切物质条件,应属职务发明一节,查无实据,不能认定。因此,“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是被告独立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及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协议,依照专利法第六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只授予专利申请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只有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时,才有可能取得专利权。被告只有将其“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方可依法取得专利申请权,并且在申请被批准后,取得专利权。在原告和被告的协议中,既有原告作为专利申请人之一的约定,又有专利权归被告所有的约定,不符合专利法中关于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主体相一致的原则。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写进协议中的“专利申请人”这一名称,是对专利法意义上的“专利申请人”这一概念存在的误解。在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向专利机关出具了专利申请人应为唐国兴的声明。因此,“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的专利申请权应属被告所有。至于原告凭借平谷县公安局的证明,再次到中国专利局变更了专利申请人问题,因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确认专利申请权的纠纷,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且该证明是王洪广、唐国兴在公安机关胁迫下的表示,因此不足为凭。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6月10日判决:

一、“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专利申请权归被告唐国兴所有。

二、驳回原告烤鸡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00元,由原告烤鸡厂负担。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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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申请权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