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罪状规定不尽合理
现行刑法基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追求,对于大量新增犯罪,尽量使用叙明罪状,使犯罪构成要素具体化。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粗疏也造成了一定的立法缺陷,就保险诈骗罪而言突出表现为,对不具有实行性的行为亦当做该罪的实行行为,将其独立规定为该罪实行行为的类型,从而混淆了实行行为的标准。
刑法中的实行行为尽管在个罪中表现形式各异,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其应当具有对特定权益(法益)的直接侵害性或威胁性,是行为具有实行性的根本要求,若某种行为的实施不足于对特定权益(或法益)构成直接的侵害或威胁,则应否定此种行为的实行行为特征。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诈骗罪有五种情形: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笔者认为这五种情形中第二、三项所规定的两种实行行为方式是符合上述要求的。即两种行为方式构成对本罪所保护的法益的直接侵害或威胁。具体而言,第二、三项所规定的两种行为方式均反映了向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实施欺诈行为的内容,行为人向保险人实施编造虚假的原因、夸大损失的程度以及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均是具有实行性的行为。反观第一款第一、四、五项所规定的行为则明显不具有实行性特征。
首先,此三种行为方式均不可能使刑法所保护的本罪的客体或者法益处于被实际侵害或紧迫危险性的状态。本罪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一种具体犯罪,其犯罪客体具有复合性,表现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组成部分的保险管理秩序的破坏及对保险人财产权的侵害,而此三种行为并不可能直接导致上述权益同时受损。
其次,其第一种行为方式并非一种完整的保险诈骗方式,因为仅有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并不能实现保险诈骗的目的行为。行为人在投保时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在合同履行中,还必须实施编造虚假原因或者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才能够完成制造骗赔理由的行为,因而该行为还必须与第二或第三种行为方式相结合,才能达到实施本罪所要求的保险诈骗行为的程度。
最后,其第四、第五两种行为方式则存在着混淆方法行为的问题。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的,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并不是保险诈骗的方法行为,因为行为人若想以第四、第五两种行为方式实现保险诈骗犯罪,必然存在这样一个共同的行为规律:制造保险事故→制造骗赔理由→提出保险赔付→获取保险金,单纯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并不是保险诈骗罪的实施前提,行为人并不能以其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为理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相反,行为人还必须实施制造骗赔理由的行为,才有可能实现目的行为。因此,第一、四、五项所规定的行为并不具有成立犯罪所要求的实行性,将其独立规定为该罪的实行行为而与第二、三项所规定的行为相并列,是存在立法缺陷的。
现行刑法基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追求,对于大量新增犯罪,尽量使用叙明罪状,使犯罪构成要素具体化。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粗疏也造成了一定的立法缺陷,就保险诈骗罪而言突出表现为,对不具有实行性的行为亦当做该罪的实行行为,将其独立规定为该罪实行行为的类型,从而
需要明确的是,该罪第一、四、五项所规定的行为与第二、三项所规定的行为之间,实际存在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内在关系,若将五种行为方式均作为独立的实行行为方式看待,则势必产生三个不利后果:一是在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实行行为中,不当前置了该罪着手实行行为的时间。这种前置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但根本未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人作出犯罪的认定,从而不当扩大该罪成立范围的结果。二是在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中,将原本独立的危害行为作为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看待,人为制造了对已经完成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而尚未实施保险诈骗的实行行为时性质认定上的困难。三是将导致对该罪着手认定标准上的不统一。
综上,笔者认为,在保险诈骗罪中,提出保险赔付的行为应被界定为该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则应被排除出该罪实行行为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