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保险金划至法院账户未及领取如何认定犯罪形态
案情:2009年7月25日,为实施保险诈骗,童某指使并邀集魏某在安徽省芜湖县村级公路的水塘边伪造了一起电瓶车与魏某所有的小轿车相撞的事故现
案情:2009年7月25日,为实施保险诈骗,童某指使并邀集魏某在安徽省芜湖县村级公路的水塘边伪造了一起电瓶车与魏某所有的小轿车相撞的事故现场。后魏某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该案提起民事诉讼后,经过县法院的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将赔付的保险金22268元汇入法院账户。童某因为数次实施保险诈骗而不敢贸然再去法院领取保险金,魏某因有事耽搁没有及时前往法院领取保险金,两人在相互要求对方去法院领取该款时案发。
分歧意见:在本起犯罪事实中,童某、魏某已着手实施保险诈骗,没有分歧意见。但是因两人未实际取得保险金,对于此案是完全的犯罪构成还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属于何种犯罪形态,观点并不统一。主要产生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是犯罪中止。理由是童某、魏某在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过程中,保险公司虽然将保险金划至法院账户,两人并未前往法院领取,系自动且有效地防止了保险诈骗犯罪结果发生。因此属于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犯罪未遂。理由是童某、魏某实际上未真正获得保险金,因为保险金仍在法院的掌控之下,只是由于案发,属于两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获取保险金,系犯罪未遂,且属于实施终了的未遂。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魏某只参与一起保险诈骗犯罪,未达到数额巨大,不属于情节严重,故魏某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是犯罪既遂。理由是区分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关键在于是否齐备了刑法所要求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两人编造了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理赔,经过民事诉讼后,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汇入法院账户,已失去了对该款的控制,犯罪结果已经发生,且数额较大,应认定为犯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