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关于偷税责任

刑法关于偷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由公布之日起实行。 原法条的问题依然存在,主要有: 一、偷税手段的描述简化,混淆仍在。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

    刑法关于偷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由公布之日起实行。

    原法条的问题依然存在,主要有:

    一、偷税手段的描述简化,混淆仍在。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简化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原条文所述的“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中”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的书面表现就是“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少列收入”,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立法者从正面列举则陷入挂一漏万的困境,带来很大的混淆。但新法中强调了“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这些手段本身就包含了主观故意,因为欺骗、隐瞒本身就是有心理准备和对自己行为结果的一定程度的认知而积极采取的行动。但结果仍然落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本身也包含主观故意。而且逃避纳税税款与少缴税款的客观表现是一样的,不缴税款也可以描述为全额少缴或者已缴税款为零。但纳税人应该如何证明少缴税款不是偷税呢这不是一个1+1=的问题,但立法者仍然把它简化成这样的问题进行处理。

    二、罪名不沿用“偷税”不准确。税款是未足额缴纳,没必要用“偷”一字,偷只不过简单易懂,但偷税和偷钱包、偷电等犯罪手段、心理预期截然不同,虽然犯罪结果都是造成有关主体的经济损失,但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现有偷税案例中,纳税人的无知和税法的不可造成造成少缴税款的情况大量存在。

    三、取消了“偷税”的数额标准,改为比例标准。不再对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罚金标准作具体数额规定。《刑法》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取消了修改前《刑法》分别规定的“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和“十万元以上”的具体数额标准。


    四、确立偷税罪的前提并没有改善。把一种行为确定为犯罪的前提是有良法可依。严厉惩处偷税行为的前提是国家有完备的税法,并有简单易行的纳税手续和程序相配套,还要有快捷的退税程序做保障,才能保证纳税人缴纳税款义务的积极履行。但我们国家的现状是哪一个条件都不具备,国家没有税收基本法,也没有税收法律体系,而且税收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相互抵触的情况大量存在。《宪法》中对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只字未提,退税比领保险金还要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单方面加大惩罚力度,有些不符合实际,而且仍会增加纳税人对纳税的恐慌。


    五、给纳税人免予刑事处罚创造了机会。相对于原法,刑事处罚的力度弱化了,对于初犯的纳税人来说,增加了一次免予刑事处罚的机会。但是“追缴通知”是什么样的法律文书并没有明确,但这不需要在法律中明确,总局会在执法文书增加一项,从作用来看,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起到了追缴通知的作用。

    总之,这个《修正案》只能说是一个改变,如同-10变为-9一样,它只是在减少自己的负面作用,而毫无正面意义可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节选:

    三、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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