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1998年12月份,被告人侯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莱州市沙河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杨某,后经杨某牵针引线,侯某又介绍莱州市某水泥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水泥公司)购进邯郸矿务局煤炭974.6吨,价款155,93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水泥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侯某受卖方委托也多次

1998年12月份,被告人侯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莱州市沙河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杨某,后经杨某牵针引线,侯某又介绍莱州市某水泥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水泥公司)购进邯郸矿务局煤炭974.6吨,价款155,93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水泥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侯某受卖方委托也多次催款未果。后来,水泥公司向侯某提出只要邯郸矿务局开增值税发票,入账后即可付款。侯某遂向邯郸矿务局代表和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简称烟台公司)汇报,后者提出由烟台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于是,侯某带烟台公司会计姜某赴水泥公司,水泥公司总经理曲某某及供应科科长曲某、财务科科长卞某经研究后同意由烟台公司出具发票,并抵扣税款17939.54元。2002年7月份案发,侯某及曲某某、卞某均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侯某被刑事拘留后,委托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毅,刘桂林为其辩护人。辩护律师立即赴莱州看守所会见了侯某,同时提出取保候审。2002年8月9日,侯某被取保候审。

9月30日,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某等人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律师经查阅案卷和会见侯某认为,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而为他做无罪辩护

一审莱州市人民法院,认定侯某为本案主犯,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曲某某等人因故均未上诉。辩护律师坚持认为,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再三鼓励其一定要上诉,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在辩护律师的支持下,侯某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辩护律师在二审中坚持为侯某做无罪辩护,并具体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侯某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该罪在主观上必须以偷骗税款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故意虚开,以达到抵扣税款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目的要件,但是偷骗税款的目的应该作为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因为形式上的虚开行为不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抵扣税款或谋取非法利益才能构成本罪。

本案的事实是:水泥公司在收到邯郸矿务局发来的974.6吨煤后,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侯某作为与邯郸矿务局形成实际代理关系的代理人多次到水泥公司索要货款,水泥公司均以“得不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支付煤款”为由拒付,而邯郸矿务局的态度是收不到全额煤款就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侯某为了让水泥公司尽快支付煤款,在征得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经理陈某的同意后,和该公司会计姜某一起到水泥公司,而陈某也同意由会计姜某开出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水泥公司。可见,侯某这样做的目的既不是为了非法抵扣税款,也不是为了获取其他非法利益,只是为了让水泥公司尽快支付煤款,因而侯某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要件。

关键词:增值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