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社会性别视野看我国事实婚姻存在的问
从社会性别视野看我国事实婚姻存在的问题
注重婚姻成立的形式,忽视了婚姻的实质。我国《婚姻法》注重婚姻成立的形式,《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这维护了婚姻的严肃性与法律性,强调结婚登记的婚姻才是合法婚姻。婚姻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以结婚登记为法定的婚姻形式要件只是婚姻得到社会认可的方式之一,而社会习惯却承认基于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而成立的事实婚姻。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没有配偶的男女只进行结婚登记,如果采取隐婚形式不公开其夫妻关系的,很难对其婚姻状态进行把握,不利于社会大众婚姻意识的培养和社会大众对婚姻的监督。婚姻的实质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而我国《婚姻法》强调只有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才是合法婚姻,忽略了婚姻的实质。如果男女双方具备了结婚的实质性条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虽然不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但举行结婚仪式邀请亲戚朋友参加,具有公示其婚姻状态的效果,在法律上仍按同居关系对待显然是对社会现实的漠视,不符合婚姻的实质。
注重补办登记,忽视了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婚姻法》第八条还规定:“未办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法院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种先结婚、后离婚的制度设计从逻辑上讲可谓无懈可击,但其实施的效果令人怀疑。一方面,当同居关系将要解除时,事实婚姻中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为解除同居关系却要先履行缔结婚姻关系的程序,这在心理和感情上均难以接受。另一方面,如果恶意一方不想补办登记,以此为借口解除同居关系,这显然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运用社会性别理论分析,在现实生活中处于恶意一方往往以男性居多,特别是那些在财产上占有优势的一方,从实际情况看主要也是男方,为了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利益,通过拒绝补办登记就可轻易达到目的,造成处于弱势多为女性一方生活更加艰难。女性在同居期间因流产、生育等原因造成身体虚弱,同居关系解除后,因抚养幼儿无暇工作,生活不能自立却无从得到法律的救济,事实上助长了性别歧视。
忽视了在刑法上的意义,不利于女性权利的保护。事实婚姻在刑法上的意义,就在于事实婚姻能否构成重婚及重婚罪的问题,即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以及事实婚姻与事实婚姻的重叠是否构成重婚罪。事实婚姻能否构成重婚、重婚罪,关键在于事实婚姻的效力,但婚姻法与刑法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标准不一。在婚姻法中,依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婚姻法〉司法解释》第4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和第5条的规定,从1994年2月1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即使具备结婚的实质条件,也不再承认为事实婚姻,只有按照《婚姻法》的第五条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如果事实婚姻的一方当事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或结婚登记,再去为前一个同居关系补办结婚登记完全不具有可能性,这样的话,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同居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后,由于不再承认其为事实婚姻,当然就不会构成重婚,更不会构成重婚罪,而在司法实践中重婚绝大多数是事实重婚,这样就会使刑法重婚罪的规定形同虚设。但在刑法中,依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颁布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定罪处罚”。按照此解释,有配偶的人在婚外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就构成事实婚姻,当然就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应按重婚罪处罚。这样就出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发生冲突的现象,在婚姻法上不承认是一种婚姻关系,而在刑法上却认为是重婚关系,显然是矛盾的,并且使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婚与重婚罪的认识发生偏差,相当一部分重婚、重婚罪不能认定,重婚、重婚罪的当事人得不到法律的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