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工资集体协商相关法规之《集体合
【集体合同规定】与工资集体协商相关法规之《集体合同规定》
《集体合同规定》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第五条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相互尊重,平等协商;
诚实守信,公平合作;
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第六条符合本规定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与卫生;
补充保险和福利;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职业技能培训;
劳动合同管理;
奖惩;
裁员;
集体合同期限;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劳动报酬主要包括:
用人单位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工资支付办法;
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工资调整办法;
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支付办法;
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十条工作时间主要包括:
工时制度;
加班加点办法;
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
劳动定额标准。
第十一条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
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
其他假期。
第十二条劳动安全卫生主要包括:
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安全操作规程;
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第十三条补充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
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
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医疗期延长及其待遇;
职工亲属福利制度。
第十四条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主要包括: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职业技能培训主要包括:
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
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保障和改善职业技能培训的措施。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管理主要包括:
劳动合同签订时间;
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
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续订的一般原则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七条奖惩主要包括:
劳动纪律;
考核奖惩制度;
奖惩程序。
第十八条裁员主要包括:
裁员的方案;
裁员的程序;
裁员的实施办法和补偿标准。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二十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二十三条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五条协商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
参加集体协商;
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企业内部的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八条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九条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工会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