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归属影响运输合同效力
【道路运输合同】车辆归属影响运输合同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经典案例《信达货运配载经营部诉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1998年4月18日,原告信达货运部与被告西南农机公司川A16426货运车的驾驶员付卫华在上海签订了一份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书。约定: 川A16426号车为信达货运部从上海、浙江等地承运鞋底、火花塞和冰柜等货物,目的地是成都。合同还对运费、运输时间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川A 16426号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使信达货运部托运的货物损失共计21,810元。此后,信达货运部因与西南农机公司协商货损赔偿问题无果,遂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西南农机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刘龙生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除约定了车价、分期付款时间和金额以外,还约定: 刘龙生从事货物运输所使用的车辆营运证等有关手续均由西南农机公司提供; 在付款期内,因乙方发生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刘龙生和付卫华以被告西南农机公司的运输车辆、行驶证和营运手续等与原告信达货运部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应确认为西南农机公司的经营活动。西南农机公司辩称刘龙生所从事的运输是非车主方工作任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3目的规定,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由车主西南农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在购车合同中,有在付款期内因刘龙生发生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由刘龙生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因此,刘龙生对本案中的货物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并判决刘龙生和西南农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有些欠妥,没有考虑到运输行业的实际情况和行业习惯,主要表现以下几点:
一、车辆的归属并不构成运输合同表见代理的充要条件,即本案刘龙生与西南农机公司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所谓表见代理,即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之后的情况下,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而由于被代理人的过错,使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在本案中,首先,行为人刘龙生自始至终没有代理权; 第二,刘龙生是以四川农机公司名义而非西南农机公司的名义与信达货运部签约; 第三,作为长期从事道路货运配载业务的信达货运部理应十分清楚,运输车辆的归属与承运人没有必然的联系,这几乎是道路货运行业中司空见惯的事,而且,作为配载业务的经营者,本身就具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双重身份,有时也没有自有的运输车辆,但是,在本案中,信达货运部又以车辆的归属为理由,要求无关的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实属投机取巧; 第四,西南农机公司在购车款未付清之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事实,并不构成信达货运部相信刘龙生拥有代理权的合理理由,因为,对运输车辆拥有所有权并非承运人的必要条件,而且,刘龙生又不是以西南农机公司即车辆所有权人的名义行事。基于上述理由,刘龙生与西南农机公司并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所以,一审原告以违约为由,要求一审被告西南农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诉讼对象不适当,理应驳回。但是,如果是客运合同的话,则另当别论。
二、车辆的归属对运输合同效力的影响要视合同的性质而定。根据原《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和1997年8月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都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但是,对于旅客运输有更为严格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旅客运输不得转运、转手或随意更换车辆。也就是说,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必须是合格的旅客运输经营者,而且客运承运人不得把旅客转由其他人运输。所以,在道路旅客运输中,如果合同承运人不具备旅客运输经营资质,则其签订的运输合同要么是无效的,要么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然而,对货运的规定相对比较宽松。不仅货运经营者可以直接承接货运业务,不拥有运输车辆的货运配载经营者也可以作为承运人承接货运业务; 而且,只要实际可行和有利可图,他们都可以是非实际承运人的第一承运人,且理论上可以有第二、第三、第四……第N承运人,直到最后的实际承运人。甚至对于实际承运人来说,运输车辆是租赁、借用或者自有也在所不问。200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也基本上承袭了上述规定。所以,对本案来说,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与货物运输合同没有什么关系,它既不会影响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也不能转移合同的违约责任,更不会因此而改变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即本案的西南农机公司不是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至于西南农机公司保留了车辆的所有权,那是它与作为买受人的本案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造成的,与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无关。
第三、“挂靠”车辆的经营行为并不一定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在我国,有一个不争的事实,即为了方便或继续经营,许多个体司机的车辆都“挂靠”在运输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名下营运。在客运行业,这是历史和国情造成的,无可厚非; 在货运行业,这是不违法的,无可非议。现在,我国已经禁止个体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只允许符合条件的客运企业经营。那么,“挂靠”司机如果要从事客运,只能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营运,他的行为也就视同该单位的行为,即使“挂靠”司机私自营运,也构成权利义务都归属于该单位的表见代理行为。但是,对于“挂靠”的货运车辆来说,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挂靠”司机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营运,则视同该单位的行为,而不论他与“挂靠”单位的内部约定如何,对善意第三人都没有任何效力; 如果“挂靠”司机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营运,则要看是否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行为,如果构成,则权利义务归属被代理人,如果不构成,则权利义务归属司机本人。所以,我们在寻找贵重和大宗货物的承运人时,要细心考察,尽量弄清车辆与归属单位的真正关系,毕竟,司机个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
二审法院认可了上述意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一般情况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承运方和托运方。至于承运人是使用自己所有的运输工具,还是使用租赁的或者借用的运输工具来完成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承运义务,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西南农机公司与运输合同无关,不应当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刘龙生和川A16426号车的驾驶员付卫华在与被上诉人信达货运部签订运输合同时,除持有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和川A16426号车的行驶证以外,未能出具任何证明他们有权代表西南农机公司行使签订运输合同行为的有效证件。况且刘龙生、付卫华是以四川农机公司、并非西南农机公司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其行为不具备任何表见代理西南农机公司的构成要件。信达货运部作为专门从事托运业务的机构,对与之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进行审查; 特别是对以单位名义签订运输合同,但是又未持有单位授权有效证件的个人,应当具有较高的识别能力。信达货运部没有理由相信刘龙生、付卫华是西南农机公司的全权代表。西南农机公司与本案的运输合同无关,对刘龙生、付卫华在本案中的运输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刘龙生与西南农机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后是否已付清购车款,车辆是否在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汽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是谁,买卖的车辆是否已经按照约定交付给刘龙生占有使用,都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况且该购车合同中早已约定,汽车在交由刘龙生控制使用后,风险责任由刘龙生负担。一审以车辆没有过户,西南农机公司是川A16426号车的实际车主,刘龙生、付卫华以西南农机公司的运输车辆、行驶证等与信达货运部签订的运输合同,是西南农机公司的经营活动等理由,将西南农机公司确认为本案的当事人,是错误的,应当纠正。最后,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败诉,其所受损失由第三人刘龙生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