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诉被告黄某、被告某公司房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林某诉被告黄某、被告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杨民四初字第1533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诉被告黄某、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6日与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经其中介后又与被告黄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协议书》各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黄某的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某室房屋一套,在2008年9月5日进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尔后原告将居间合同约定的款项人民币130,000元及中介费4,150元给付了中介。中介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款项转付给了被告黄某。嗣后,原告发现上述合同与协议中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不符合法律,且两被告隐瞒了系争房屋的贷款是个人贷款而非银行贷款的事实等。原告于2008年6月8日书面通知中介协商修改合同内容但未果。被告黄某于2008年7月4日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黄某返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T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返还中介费4,150元。

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是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强迫原告。已经告知了原告房屋上有抵押,并没有隐瞒。而且抵押虽是个人借款,但合同签订后就还清了,注销了抵押,不影响房屋交易。所以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故应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83,000元,余款47,000元同意返还。

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明确房屋有抵押,虽然未告知是个人抵押贷款,但合同签订后抵押注销了,不影响房屋交易。合同与补充协议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上约定的款项是装修费补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支付给我公司的房款已交付被告黄某。我公司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返还居间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原告、被告黄某及被告T公司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乙方愿意委托丙方以总房款415,000元购买甲方座落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某室房屋,该房设立有抵押,贷款余额200,000元。乙方向丙方交付意向金50,000元,在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款130,000元,该首期款中包含房价尾款20,000元,该款项由丙方暂为保管。乙方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200,000元,该款项在乙方的他项权证办结且送交贷款银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贷款银行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后七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等相关协议,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在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甲方应去银行申请提前还款,并在贷款银行许可的最短时限内全额还清贷款,并由丙方代办抵押注销手续。乙方于该房地产产权过户当日向甲方支付85,000元。甲、乙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前,共同赴该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方应于所有房款结清当日交房,向乙方办理交房手续,办理前述事项由丙方陪同,在甲方迁出户口同时丙方将保管的房价尾款转付给甲方。如甲方接受本协议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将该意向金作为定金,委托丙方转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同意将定金交由丙方暂为保管,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由甲方从丙方处取回。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至丙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条款,均属违约,如乙方未能履行,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总房款的2%的违约金,如甲方未能履行,则应向乙方返还定金,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总房款的2%的违约金。

当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又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377,000元,双方确认,在2008年9月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甲方于签订买卖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贷款银行提出还款申请,且于获贷款银行同意提前全额还款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还清所有贷款,并在取得抵押证及抵押注销申请的相关材料后五日内,办理抵押注销申请手续并取得收件收据;在乙方抵押借款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且甲方抵押注销手续办理完结后五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前往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申请手续,并取得收件收据。附件三的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于2008年6月6日支付给甲方定金50,000元,于签订买卖合同后三日内支付给甲方房款42,000元,甲方承诺该笔款项专项用于提前归还甲方尚欠银行的购房贷款及注销银行对该房地产设有的抵押权,乙方对此知晓并同意,其中20,000元暂由中介方保管,于房屋交接验收完毕且户口迁出后当日,由中介方交于甲方;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200,000元,该款项在乙方的他项权证办结且送交贷款银行后,由贷款银行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当日支付给乙方房款85,000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买卖该房地产的名义成交价为377,000元,实际成交价为415,000元,差额部分为所有装修及家具补贴款共计38,000元无正规发票,乙方放弃对该差额部分追索发票之权利,该款乙方于签订买卖合同后三日内支付。

2008年6月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T公司定金50,000元。2008年6月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T公司代收房款80,000元及中介费4,150元。2008年6月7日,被告黄某收到被告T公司转交的房款92,000元及装修补贴款38,000元。被告黄某将其中购房尾款20,000元,交被告T公司保管。

2008年6月8日,原告递交给被告T公司一份《修改及补充协议意向书》,要求对抵押条款、同住人补签字等进行修改。2008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T公司去函表示,因没有得到对《修改协议意向书》的回复,故要求退还已收取的房款。2008年7月4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表示原告不提供贷款资料,不办理抵押借款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故通知解除合同,并按约处理违约金和赔偿金。

另查明,被告黄某所有的系争房屋系售后公房,原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案外人王某,债权数额为200,000元。该抵押权于2008年6月13日注销。该抵押权注销后,两被告未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买卖居间合同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总房价款、办理交易转让手续的时间等主要内容上不一致,且对于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情况在上述两份合同上均与事实有误,且该事实对于合同的履行有重大影响。在原

告要求修改合同的情况下,被告T公司理应尽力促成双方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对此,被告T公司未尽到其职责,存在一定责任,最终导致了双方现均要解除合同,故不能认定违约责任。因双方均不愿意履行该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准。对于被告黄某要求扣除原告违约金之抗辩,因原告并未构成违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应全额返还其已收取的房款。原告要求被告T公司返还中介费的诉请,因居间方未如实告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且合同的重要内容前后不一等导致合同解除,故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已付房款利息及被告T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予2008年7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购房款人民币130,000元;

三、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中介费人民币4,150元;

四、原告林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林某、被告黄某各负担人民币483元,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某公司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