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流转

股权流转

【核心观点】

公司股权流转制度的司法审查中,不能套用物权原因行为与物权登记行为之原理来对股权转让合同行为效力与公司内外登记行为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别;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同等条件”不能仅局限于价款条件,还应当包括支付条件、担保条件及商业优化方案等条件的甄别;司法权对股权流转纠纷的救济应选择合理的嵌入时机,且不能用股权“评估”的方式损害转让方的商业定价权。

股权转让纠纷 祸起优先购买

华彩轻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彩公司)系由一大型全民所有制纺织企业于2001年经改制后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800万元人民币。在改制中,曾引进投资者轻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工公司)及君豪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君豪公司)作为其股东,二者股权比例分别为31%和20%;华彩公司控股股东为其前身彩虹纺织厂(下称彩虹厂),享有39%的股权;以职工李秀林为代表的职工股比例为10%。2007年6月起,华彩公司拟进行股份制改革,由于涉及控股权之争从而引发了股权内外流转纠纷。一宗是轻工公司收购以李秀林等所持有的10%的职工股,如收购成功后轻工公司的股权比例将由31%增至41%,从而取代彩虹厂而成为新的控股方;另一宗是君豪公司对外转让20%的股权后退出华彩公司的股权结构。

华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彩虹厂对两宗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均提出异议。一是认为君豪公司所设定的“价款条件”存在虚高的“陷阱”,导致彩虹厂之优先购买权被架空。彩虹厂曾要求对竞购价款条件进行评估,但君豪公司却拒绝接受这一提议并依然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公司股东之外的投资者,显然损害了彩虹厂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故要求法院撤销该宗股权转让行为;二是认为根据原改制文件的规定,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应当经公司事先批准,否则公司有权不予办理股权内部登记及工商登记。由于轻工公司对10%的职工股进行收购前并未经华彩公司事先审查同意,故要求法院确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规则与解读】

修订后的公司法增设专章规范有限公司的股权流转问题。应当说,除对某类特殊股权的流转设立法定前置审批程序外,公司对股权流转一般无权限制。本案中,华彩公司的首度改制发生在修订后的公司法施行之前,但股权转让行为却发生在修订后的公司法之后,故审查有关股权流转行为法律效力的依据应当以修订后的公司法为准,而不宜再适用原改制文件的限制性规定。虽然公司法有但书性规定,即“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公司章程所设限制性条件的“底线”是不能对股东的基本权利构成妨害。

合同行为与登记行为

根据公司法立法精神,有限公司中股东内部股权流转遵循的是自由的合同主义原则,外部流转遵循的是有条件的合同主义原则。根据合同法原理,股权流转行为的效力状态应包括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生效与未生效等情形。

有理论认为,应当借鉴物权法关于“物权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关系”之原理来解读有限公司中股权流转合同和股权登记的关系,其认为股权转让应实行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和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的股权变动规则。笔者认为,这种理论没有公司法与合同法上的根据,并且对股东财产权的自由流转将构成不当限制。

首先,上述物权法制度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物,在公司法和合同法对股权变动行为与合同行为之间的关系没有给出任何限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套用这一物权法原则。其次,股权流转合同与股权继受设立的基本关系应当是,在不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下当股权流转合同成立时股权的继受设立行为亦即生效。公司对该流转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内部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是其义务而不是权利,是其履行保护新旧股东权益所必须完成的义务,一旦其拒绝履行该义务,则股权的出让方及受让方有权单独或合并对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公司完成登记义务。因此,要求公司履行内外登记义务的法律价值是对股东处分权给予充分尊重的结果,而并不是公司行使审查权、确认权或承认权等权利的产物。

在股权流转中,公司应尊重股东对流转行为的决定权。应当说,除了法律明确授权外公司无权干涉股权的自由流转,但公司却负有对股权变动行为给予支持和配合的义务。普通的股权流转自行为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行政审批前置程序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前该流转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当受让人就其股权受让的法律事实向公司发出通知时,公司自收到该通知起负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内外登记的义务。公司不履行该义务的,并不影响股权本身的流转与受让效力,包括不影响出让人以交付股权凭证的方式对股权实施的交付效力。同时,流转双方对股权流转行为的撤销、解除或主张无效等均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以公司不履行各项登记义务而作为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撤销、解除或无效的理由。

根据上述股权流转合同行为与登记行为的关系原理,君豪公司的股权转让和轻工公司的股权收购均是有效行为,华彩公司无权拒绝履行相关的内外登记义务。这是因为,股权流转的实质性效力取决于流转主体之间意思表示及其流转行为的合法性,而与公司的态度、是否进行内部登记或工商登记等均无关。

行使优先购买权 如何看“同等条件”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彩虹厂主张其在接受对君豪公司股权“评估”定价基础上已经构成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其理由是否充分应依据对“同等条件”的构成因素进行合理判别。

笔者认为,“同等条件”的构成因素中主要由价格条件、支付条件和其他商业优化方案等条件构成,并应遵循该三项条件的顺位性。即只有当前一条件因素具有同等性时,才存在对后一条件中优劣性因素进行判别的必要。

首先是价格条件优劣性的比较。价格条件体现的是定价权的归属,反映的是契约自由权;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设定的一种特定交易权,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且不损害出让人权益时才可成立,体现了法律在比较条件下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的立法意志。故股权流转价款的确认主体无疑应是转让方和拟受让方,主张先买权的股东只有用全盘接受的义务才可换取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其当然没有对价格条件进行反向限制的权利。彩虹厂要求对股权进行“评估”定价,实际上剥夺了财产权流转主体君豪公司的商业定价权。在股权价值最大化权利与优先购买权之间应当优先保护股东财产最大化权利,不应为保护优先购买权而贬损股权价值。

由于股权价格的构成因素并不仅局限于其有形财产价值,而是取决于诸多商业因素,转让价格不可能绝对准确地反映出股权的有形财产价值从而产生与其等值的价格条件,故存在“水分”的溢值价格是完全正当的商业安排。本案中,如果支持彩虹厂的主张,以评估进行股权定价的话则等于对君豪公司实施强制交易。

其次,关于支付条件优劣性的比较。包括支付期限是否等同或更加有利于转让人;如一次性支付方式显然优于分期付款;货币支付方案显然优于实物或股权支付;存在充分担保的支付条件优于无担保或保障性不佳的支付条件等。

第三,关于商业优化方案的比较。有的股权收购条件中提出了对被收购股权公司的某类商业优化方案,从而对该公司未来的商业发展将具有积极意义。如公司股东相比与外部受让人在不能提供此类优化方案时,则即便在接受同等价款及支付和担保条件下,显然亦不能构成“同等条件”。

关于对优先购买权的司法救济,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事后救济原则,而不得提前到商业交易程序中进行司法干预。即只有当交易完成后有证据表明存有妨害先买权实现的“名高实低”的欺诈性价格交易时,则该类股东可以诉诸法院要求评估股价或以实际交易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必须是在知晓后一年内主张权利,因为此类诉讼中蕴含着一个对既有交易的撤销权之诉,故必须遵循有关撤销权制度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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