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与xx酒业有限公司收购合同纠纷案

四 川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乐经初字第1016号

原告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xx,县长。地址xx县天池镇东街27号。

委托代理人龙xx,xx县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义,xx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

被告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南跃,总经理。地址四川省南充市西桥街40号。

第三人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宇,董事长。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龙珠新城14幢102号。

委托代理人赵兴,男,生于1952年2月17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工人,住四川省南充市西藏路10号2单元11号。

委托代理人袁皓,男,生于1961年2月19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经商,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南路61号附30号。

原告xx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间酒厂收购合同纠纷一案,于199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经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的地位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允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龙xx、蒋义及第三人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南跃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县人民政府诉称:1995年11月13日,原、被告就收购xx县酒厂资产达成协议,原告以502.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原xx县酒厂的设备、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酒厂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付收购款60万元。被告在经营酒厂期间,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收购款,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达一年有余,拖欠在职员工工资和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后经原告查实,被告不具备履行协议的能力,且被告是受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收购xx酒厂,但被告隐瞒事实真相,以自己名义同原告签订酒厂转让协议,欺骗了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xx县酒厂资产收购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方承担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称: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收购xx县酒厂,在签订收购协议前,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向时任xx县县委书记的王铭辉及体改委主任宋立光出示了委托收购协议。收购工作完成后,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的代理权限自行终止。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认真履行了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代签的收购xx酒厂协议,按县政府的要求支付了第一笔收购款60万元。此后,合法地注册了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登记,并以四川xx县酒厂破产清算组1995年9月25日出据的《四川省xx县酒厂破产财产清理评估资料》中的xx县酒厂资产总额12897272元作为注册资本,并用该评估资料代替验资报告进行登记。此后,第三人及时组织资金恢复生产,投放170万元对酒精生产线进行了技改。由于原告xx县人民政府没有兑现给予第三人的优惠政策,原告从没有向第三人催收收购企业的尾款。1998年,原告指令xx县工商局无理地吊销了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强令古鼎公司的管理人员限期撤离公司交由何南跃以欺骗手段成立的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的来人管理,使属于第三人的企业瘫痪一年多,造成第三人损失600余万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1995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有效;确认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间1995年10月20日签订的“关于委托代理收购四川省xx县酒厂协议”合法;确认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乐工商(1998)检处第53号“关于对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撤销公司登记的处罚决定”无效;判令xx县人民政府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400余万元;依法支持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对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行使所有权,尽快恢复生产,减少损失。

查明:xx县酒厂原属全民所有制国营企业,1995年,因酒精行情疲软和企业管理不善等因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企业被申请破产。经破产清算组对xx县酒厂的财产进行清理评估,资产总额为12897272元,其中固定资产:房屋建筑面积11333平方米,价值3325000元,机器设备3689465元;无形资产3701327元(指占有的30844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流动资产中存货1024768元,现金及存款60612元,应收账款及预付货款1089700元;长期投资6400元。同年,xx县人民政府对外发出了转让xx县酒厂资产的要约。

1995年9月24日,周志宇、冯小xx等人成立的股份制企业--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作出决议,收购原xx县酒厂并全权委托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并袁皓代理谈判收购事宜。1995年10月20日,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议定:由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代理收购原xx县酒厂,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收购活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收购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并约定收购工作完成后,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的代理权自行终止。

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系香港浩湖发展有限公司以25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原四川省南充市西桥酒厂后,用西桥酒厂资产组建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核准登记的独资企业。

1995年11月13日,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在未向xx县人民政府阐明受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从事收购xx县酒厂资产的活动的情况下,以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磋商,达成了收购xx县酒厂资产协议。第三人称在达成收购xx县酒厂资产协议前,向与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收购协议,查无实据。该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以502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原xx县酒厂的房屋、设备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接收原xx县酒厂的退休职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其生养死葬,聘用安置原xx县酒厂的在职职工,并对被接收和安置的原xx县酒厂职工,办理失业、养老、工伤、大病和女职工生育等法定保险,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每接收、安置原酒厂一名职工,由xx县人民政府付给09万元,作为该职工的保证金,在计算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方的收购款时抵减,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方付给的职工保证金,按每年6%保值,计入保证金内,不计复息;在抵减了双方认可的安置、接收原酒厂职工的保证金后,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将应付的收购款一次性给付原告,如xx源公司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第一次要先行付给原告应付款额的30%,欠款允许在收购酒厂签约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依次按欠款额的30%、30%、40%的比例按年将欠款在每年年终前给付原告,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以公司产权作付款担保。此外,双方还对权属转移,办理手续及解除在职职工的保证金退还方式等作了约定。

1995年12月5日,原告将原xx县酒厂的财产移交与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双方书写了移交单,并加盖了各自公章。

1996年元月,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在原xx县酒厂资产的基础上,以遂宁浩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遂宁中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康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组建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元月10日向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月17日,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袁皓以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xx县人民政府致函称:“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四川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已将本公司出资购买的原xx县酒厂定名为”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鉴于此,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因购买原xx县酒厂与xx县人民政府之间发生的一切法律关系,自1996年元月1日起,由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和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996年2月9日,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定:成立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及公司董事会,冯小xx任董事长,袁皓、陈海军任董事,陈明伦任监事,袁皓任公司总经理。同年3月,原申办成立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的遂宁浩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遂宁中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康实业有限公司均出据书面意思表示:将其在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将原古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芳变更为冯小xx,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办了变更登记。自此,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利用原xx县酒厂的资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996年元月28日,xx县酒厂破产清算组代表xx县人民政府与xx县劳动局共同与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关于安排原xx县酒厂职工有关问题的议定书》,xx县酒厂破产清算组、xx县劳动局、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在议定书上加盖了公章。同年1月,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交了收购款60万元,原告方向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出据了收款收据。同月8日、23日及同年4月3日,袁皓向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出据了加盖有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条3份,共计收款60万元,收条均载有收到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收购xx县酒厂款项的内容。1996年2月5日,xx县酒厂破产清算组、xx县财政局与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就转让酒厂资产进行结算,三方议定:资产转让价款总额473.1万元,抵扣安置和接收人员金额237.0496万元,减去第一次已付款60万元,后3次分期付款总额为176.0504万元,1999年以后支付76.2735万元,1996年支付29.93307万元,1997年支付29.93307万元,1998年付39.91076万元,以上分期付款,由xx县财政局直接向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收取。

1998年4月8日,袁皓书面声明:用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名义收购原四川xx县曲酒厂(即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属于自己的全部股份权益补偿海南民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4月14日,袁皓与时任海南民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何南跃办理了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的财物等接交手续,袁皓、何南跃分别在接交清单上签了名。4月20日,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赵阳致函四川省工商局称:“因工作安排需要,本人已在1996年3月辞去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董事会法人代表职务,并根据公司董事会及安排更换何南跃担任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职务,请贵局予以办理法人代表变更手续。”7月3日,四川工商行政管理局以(98)川工商名核字第718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7月10日,香港浩湖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民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香港浩湖发展有限公司用投资收购的原南充市西桥酒厂资产组建的下属独资企业,即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的资产抵偿占用海南民信投资有限公司的部分资金。7月4日,xx县人民政府与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完善〈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上再次对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收购款的金额及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同年9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企独川总副字第000822号-1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开业,董事长为何南跃。何南跃持上述及其他相关资料请求xx县人民政府协助其对原xx县酒厂的资产行使权利。此时,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向xx县人民政府主张,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无行使原xx县酒厂资产的所有权的权利,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是受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收购原xx县酒厂。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向xx县人民政府出示了委托收购手续。

1998年11月16日,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乐工商(1998)检处字第5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遂宁浩湖公司、遂宁中祥公司和四川达康公司3名股东在组建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中均未实际投入股本,1280万元的注册资本属虚报。事后又将3个股东的空股权转让给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一个股东拥有。古鼎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缺验资报告,股东不合符法定人数等,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之规定,决定对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对此处罚,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资阳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资阳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月20日作出了维持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1998年12月,何南跃外出下落不明,原xx县酒厂停止生产。同时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也停止了生产。至此,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从签订收购xx县酒厂资产协议后,除仅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人民币的收购款外,未按协议约定再向原告支付收购款。1999年1月29日,xx县人民政府在《四川日报》刊登公告,限何南跃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xx县政府办理有关手续,如逾期不办理,县政府将以xx酒业有限公司违约,依法重新处理该厂及有关事项,从而发生的一切后果,概由xx酒业有限公司负责。公告逾期后,何南跃仍无音讯。xx县酒厂处于停产状况,职工多次到政府机关,要求解决就业安置问题。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所接收的原南充市西桥酒厂的职工也纷纷到南充市政府上访,要求解决生活问题。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共负债648.24万元,其生产性物资大部分已作贷款抵押。

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在利用原xx县酒厂的资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投资对原xx县酒厂的酒精生产线进行了技术改造。经本院委托四川至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确认检修、技改项目投入资金为852665.60元。据不完全统计,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对外负债共计1090400.55元,其中:欠xx县石湍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本金50200元;欠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2万元;欠xx县桑城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本金52万元;其他债务300400.55元。此外,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还以原xx县酒厂内的酒精生产线作抵押向南充市农行金穗卡部借款250万元。

诉讼中,本院委托四川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xx县酒厂内的现有资产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以川中所评字(1999)第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资产现值为7121260.45元,其中,存货评估价值为301922.45元;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为1988171.00元;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1283445.00元;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3547722.00元。

本院认为: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受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从事收购原xx县酒厂资产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xx源酒业公司则应以海南xx实业公司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现第三人称在洽谈收购酒厂过程中,受托人向原告方的有人员出示过委托收购协议,经查无实据,原告方也否认知悉此事。从收购协议签订后的一系列履行手续、经营管理的情况看,已完成收购任务,享有的代理权也应依法终止的四川xx酒业公司仍在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方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从事与收购xx县酒厂资产及生产经营管理密切相关的活动,对此,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均未表示过异议,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收购方主体是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的错觉,以致原告在协议签订后的一系列文件及出据的移交财产清单,收取60万元收购款的收据中均称收购方为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对此,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及有关部门申辩权利,由此,也可证实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未将受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收购xx县酒厂资产的事实向原告披露。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加之,协议签订后,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及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均未按协议约定,如数如期向原告方交纳收购款。其间,因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所属的香港浩湖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民信投资有限公司、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不明,何南跃又以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主张对收购资产的权利,原告方又与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间订立了《关于完善〈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分期向原告支付余下的收购款,此行为,可视为原告已将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作为主张合同权利的相对人。此后,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又未继续主持所收购酒厂的生产经营工作,加之自身负债累累,也就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可证实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国家利益。据此,原告与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原xx县酒厂资产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四川xx酒业公司隐瞒受托收购xx县酒厂资产的真实情况,且在代理权终止后,仍以其名义参与所收购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扰乱了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在收购方不能按时如数履行披露委托人的义务,此后,又在明知自己无履行付款义务的能力的情况下,再次与原告签订约定付款金额、期限的补充协议,误导原告选择主张合同权利的相对人,不遵循履行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效,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方已错误地认定收购方为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在所收购酒厂的生产、经营中,仍以其名义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下,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不行使抗辩权,放纵xx源酒业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加之,在收购合同签订后,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款,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xx县人民政府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疏于对对方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履约能力的审查,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后,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更名后的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酒厂资产收购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原告方依据合同所取得的收购款60万元以及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取得原xx县酒厂资产,均应依法返还对方。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在xx县酒厂所作的技术改造、检修、增添设备属不能返还或返还原物会影响其价值的没有必要返还的财产,可依法折价补偿。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因无效的收购合同取得xx县酒厂的资产使用权及企业经营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意图获取利润,理应向xx县人民政府支付使用费,使用费可以原告提供与第三人及被告方的机器设备、厂房等的折旧费率为标准,按被告及第三人的实际使用时间31个月计算。原xx县酒厂破产清算组对xx县酒厂资产的评估价额与xx县酒厂资产的现在评估价值之差,再迭去机器设备、厂房等的正常折旧费,可视为xx县人民政府因无效合同所受的经济损失。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交纳的60万元收购款及投入的852665.60元的技术改造资金利息,可视为被告及第三人因无效合同所受的经济损失。三方的经济损失,依法由三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及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因双方的经济往来关系不明,本案不作审理,可另案处理。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及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利用原xx县酒厂资产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因酒厂收购协议无效,故应由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或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主张要求确认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乐工商(1998)检处第53号“关于对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撤销公司登记的处罚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审理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收购合同纠纷,属经济纠纷案件,系民事诉讼,而第三人的此项主张却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行政纠纷,应属于行政诉讼,两者之间所适用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同,不能并案审理。况且,第三人对此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已经上级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该决定已生效,第三人及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第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2项、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xx县人民政府与四川xx源酒业有限公司间1995年11月13日签订的《xx县酒厂资产收购协议》及1998年7月4日签订的《关于完善〈协议〉的补充协议》和与此相关的其他议定无效。

2xx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收购酒厂款共计60万元。

3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原xx县酒厂机器设备、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全部交与xx县人民政府。

4xx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及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增添、检修设备、技术改造费852665.60元。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及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在xx县酒厂所作的技术改造、增添、检修设备归xx县人民政府所有。

5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及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xx县人民政府经营酒厂期间的使用设备、场地及企业经营权的使用费2237766元。

6因无效合同给xx县人民政府造成经济损失3538245.55元,由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xx县人民政府2476771.89元,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xx县人民政府707649.11元,xx县人民政府自行承担353824.55元。

7因无效合同给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55555.93元。由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承担318889.15元,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1111.19元,xx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共计45555.59元。

8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利用原xx县酒厂的资产生产的产品属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诉讼费用70790元,由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承担49553元,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4158元,xx县人民政府承担7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起东

审判员李庆华

审判员黄汉礼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