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分析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组织在我国已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市场经济要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也就是建立以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典型形式的现代公司制度。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较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设立容易、组织简便、管理灵活的特点,又享有相当的信息披露豁免权,不像对股份有限公司的限制那么严格,因而不但为中小企业所青睐,而且也往往成为设立大型股份公司的过渡形式,所以在整个市场经济体系内,作为单个经济组织的个体,仍然是以数量众多的有限责任公司表现出来。股权转让是公司在运作过程中的一项十分普遍而又重要的经济活动,可以为公司募集资本、进行产权流动重组、更合理的优化资源配置,为公司带来生机和活力。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市场监控和管理比较薄弱,股权流转的同时也伴随着大量纠纷的产生,在目前公司立法还不够完善,公司法理论研究滞后于形势的发展的情况下,对我们如何通过司法途径更好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提出了一个重要命题。

一、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评析。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1]依据公司法原理,股东依法出让其在公司中的股份,公司股东或其他人依法受让出让的公司股份,股份转让的法律后果只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或股东所占有股份的变更,公司及其财产并不发生任何变更。

我国《公司法》主要规定了两种公司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也相应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股权转让合同。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社团性的特点,股东之间的合作是以信任为基础,能否成为公司成员并接受公司对其成员的约束,应当以投资者的真实意思为前提,故相对于开放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受到更多限制。这些限制的存在使得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很难把握。另一方面《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比较少,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第35条和36条,包括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四项制度:股东内部股权自由任意转让制度、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限制制度、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和股权转让登记制度。现在看来,这些制度制定得过于简单粗矿,可诉性不强,导致公司股权转让方面的纠纷(更多指因制度设计缺陷所导致的纠纷)增多,也让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中的难度较大,显得力不从心。原因之一在于公司法制定的背景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刚刚起步阶段,对经济体制改革的路径具有“摸着石头过河”的特点,不仅政府、而且企业和社会各界对于微观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把握并非先知先觉,公司法的起草只能采取“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原因之二是,虽然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曾出现数次“大办公司热”“皮包公司”泛滥的历史教训,但真正规范的公司实务经验不足,学者的公司法储备尚不充分,立法者对国外的公司法最新发展动态并不十分熟悉。

公司法的可诉性强调,在股东和公司各方当事人设立公司、治理公司、解散公司的实践中出现纠纷时,法官可以援引公司法足以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快捷、高效、低成本的救济通道。一部理想的法律应当在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能够尽量做到滴水不漏,也能够帮助各方当事人将制度设计缺陷导致的纠纷消灭在萌芽阶段。对比现行公司法,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处理上来看对股权转让制度的设计上都存在诸多漏洞:首先公司法第35条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需履行通知程序并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但是这里所说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是指股东人数半数还是股份份额的半数,法律并未明确。同时公司法第35条虽然规定了其他股东购买转让出资的权利义务,但是却没有规定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时购买的期限,购买价格不能协商一致时的处理办法;也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情况下何为同等条件,及具体购买的行为方式、期限等。这可能出现其他股东有购买之名,却不行购买之实,使拟转让的股东权利被长时间搁置、受损。其次公司法第36条及相关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进行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却没有明确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的性质和效力,其结果直接导致对股东资格界定的模糊,让人产生多种理解;同时对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和股东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认定等问题现行公司法并未涉及。再次纵观整部公司法也并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当股权转让导致股权归于一人出现一人公司时,该公司的存在是否合法,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让人疑惑。

尽管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完美、或多或少都会存在一些漏洞,但是现行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疏漏过多,造成司法实践中困难很大,相同类型的案件可能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从而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因此,在新的公司法尚未颁布和关于公司法适用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时,司法审判工作者主要还是依据合同法和公司法的基本原理,针对股权转让的特殊要求,从公平、合理、合法的角度进行裁量。

二、合同法一般原则之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适用。

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的认定确立了有效、无效、效力待定以及可变更、可撤销等多层次、结构丰富的合同效力评估体系,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当然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对无效合同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因为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特殊性,司法实践当中除了要运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对其进行审查外还要考虑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要求,只有满足了这两方面的条件,股权转让合同才是有效合同:

(一)合同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一项合同欲产生法律效力,首先就要合同当事人在法律上具有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一般而言,作为合同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的社会组织,在自然人作为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只要不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些人都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对于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且精神状态正常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法律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类公民也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而法人和非法人的社会组织只要依法成立即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前者如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后者如个人合伙、非法人企业、非法人联营企业以及其他非法人的社会组织。

但是并非所有的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的社会组织都能成为股权转让合同合法的主体。首先对转让方而言他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否则其签订的转让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主要情形一是出让方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例如A将公司的股份,转让给B,B支付了全部的转让费用,但是未办理有关手续。后B因为急需资金又将这股权转让给C。C与B签订转让协议后,发现该企业经营亏损,于是不向B支付转让费用。这里,因B受让A的股权之后没有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而没有取得股东资格,B向C转让股权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二是出让方的公司股东资格因故丧失。如(1)所持有的股权已合法转让者;(2)不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除名处置者;(3)因违法受政府处罚(如没收财产)而被剥夺股权者。

其次对于某些民事主体而言,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其作为公司股东。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得作为公司股东;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未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以及职工持股会或其他类似组织未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等。

(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应当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另一个要件。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行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成立,而意思表示真实乃是合同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2]根据民法原理,意思表示不真实分为1、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亦称意思欠缺,它是指表意人的行为与其内心的效果意思不一致。这种不一致并非由于外力因素所致,而纯属表意人自己有意或者怠于必要注意所致,如真意保留、重大误解等。2、不自由的意思表示,是指从外部行为和内心意思的关系看,虽然表意人的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是一致的,但这种一致系他人不正当干涉的结果,即被欺诈和被胁迫所为的意思表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前者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后者则分为两种情况,当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时,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才为无效合同。一般来说,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只涉及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或特定的第三人,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一方如采用欺诈或胁迫的手段得以签订合同时,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变更还是撤销合同,但如果转让的股份属于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该合同则应认定为无效。

(三)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

关键词:有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