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对外转让出资需过半数同意
股东对外转让出资需过半数同意
甲、乙、丙、丁、戊各出资50万元,登记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后,甲欲将其出资转让于庚,戊表示同意,丙、丁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也不愿购买甲的出资。乙因与庚之间有矛盾,则表示坚决反对甲将其出资转让于庚。因乙竟价低于庚,甲将出资转让于庚,并记载于股东名册。乙以甲故意与其过不去为由起诉,要求确认甲与庚之间的转让出资无效。
一种观点认为,甲与庚之间的转让出资有效。理由是:该有限责任公司中的5名股东中,有甲、戊2名股东表示同意甲向庚转让出资,丙、丁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也不愿购买甲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其同意甲向庚转让出资,已超过该款规定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乙因竟价低于庚而未能受让甲的出资,不影响甲与庚之间转让出资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甲与庚之间的转让出资无效。理由是:该有限责任公司中的5名股东中,只有甲、戊2名股东表示同意甲向庚转让出资,丙、丁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也不愿购买甲的出资,不能认为其已同意甲向庚转让出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同意应为明示的,而非默示的同意。甲向庚转让出资未超过该款规定的全体股东的半数,应为无效。
以上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笔者认为要认定该出资的转让是否有效,应正确理解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相关规定和对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把握。现作简要的分析:
学理上,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进行分类,把公司分为资合公司、人合公司及资合兼人合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特征上应属资合兼人合公司的范畴。资合兼人合公司是以资本和股东个人信用作为基础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资合兼人合性质的公司,非常注重股东之间的联系和稳定,因此,与公司关系不紧密的人,不能随意向公司出资而成为股东,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而使之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的特点,通常,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限制较松,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的限制较严。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股东可以将其股份的全部或一部转让于其他股东;股东欲将其股份全部或一部转让于非股东时,须经股东全会承认。”我国公司法为减少股东转让出资时的矛盾,防止股东因转让出资酿成纠纷而导致公司解散,对股东向公司股东转让出资未作限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规定的条件较为宽松,只需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即可。《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该条规定的条件中可以看出,规定的条件虽为宽松,但却是强制性的,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首先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该同意应为明示的,默示不构成同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大事项,应由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项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是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股东会由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在股东会上表决应当明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默示则为弃权。弃权应当属于不同意的范畴,而不能纳入同意的范畴。若允许股东在未达全体股东过半数的情况下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其他股东又无力购买或不愿购买,即视为其已同意转让,则《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就无必要再作限制性的规定,应允许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自由转让出资。那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作出这样的规定即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无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若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也就是说只要股东对外转让出资,不管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若同意则罢;若不同意则必须购买该出资,否则便视为同意转让,这样规定似乎让人更容易理解。据此,本案考虑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兼人合的性质,股东具有封闭性的特点,甲向庚转让出资,只有戊和甲两人同意,丁、丙的默示不能视为同意,乙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若庚作为公司的股东,因股东之间缺少信任,必然导致股东间的分裂,公司也就面临着解散的危险,这样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因甲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庚转让出资,未达法定的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该转让出资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