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出资



某有限责任公司由甲、乙、丙三人分别出资50万元设立。设立后,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不好。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甲、乙、丙曾多次向公司注入资金,三人的注资数额各不相等。但是公司还是不能走出困境。在此情形下,丙不愿再继续经营下去,又且与甲、乙二人在经营理念上产生分歧,遂提意退出合资经营,将其出资转让给丁。但是甲、乙二人均不同意丙退出。丙于是不顾甲、乙二人的反对,将其出资低价转让给丁,同时隐瞒了甲、乙不同意转让出资的事实。当丁主张行使股东权,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时,却遭到甲、乙二人的反对。丁以公司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保障其股东权的行使。法院经审理后,以丙、丁之间的出资转让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出资转让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其出资(指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下称\"出资转让\")的有效要件。出资转让不单单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还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鉴于此,出资转让除了需满足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外,还有其特殊的要件。这些要件可以分为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首先,出资转让的实质有效要件有二:一是出资转让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其他股东须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此即第一项实质要件的法律依据。有必要强调的是,该规定后半部分关于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的规定表明:其他股东不能只是表示自己不同意转让,还应表明其购买转让出资的意思,否则,其行为将被视为同意转让,从而其反对出资转让将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何时表明,法律上并无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具体认定。当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只是少数,占不到全体股东的半数时,该部分股东的不同意不会对转让出资产生阻碍作用,因而从转让人的角度而言,其转让行为不必受限于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是否适时表示了其购买意向,转让人可以径行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就股权转让进行协商,只要最终不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可;如果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占到全体股东的半数或以上时,则该部分股东的不同意将会构成出资转让的障碍。在此情形下,不同意转让的股东适时做出进一步的意思表示,即是否购买出资的意思表示,对于出资转让将具有重大影响。转让人需就此进行等待。否则,转让人径直对外转让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构成违法转让。从理论上讲,\"适时\"应是一个合理的期限。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接着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此即第二项实质要件的法律依据。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优先于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购买拟转让的出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待于转让人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就出资转让的价格等条件确定或者基本确定之后。因为,其他股东只有在了解了出资转让的对价之后,才能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注意的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否可以针对部分拟转让的出资行使,即其他股东是否可以主张只购买部分拟转让的出资,在法律上缺乏明确规定。理论上则存在分歧。有论者指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以同等条件为前提的,即其他股东只有遵循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所接受的同样的条件才可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只购买部分转让出资则违背了\"同等条件\"的前提,也有损于转让人的利益。因此,优先购买权只能针对全部转让的出资,而不能针对部分出资行使。
其次,出资权对外转让的形式有效要件指出资转让后受让人相关信息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出资额、出资证书编号;《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此规定要求,出资权转让以受让人的相关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形式要件并作为出资转让最终完成的标志。
有限责任公司是以人合为基础的共同投资行为,此一点不同于完全以资合为基础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在公司的设立之初各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与了解是基础,而充分的沟通协商,就合资的重大事项在全体股东之间达成共识则是合作的必要条件。这些事项除了应包括公司法规定的章程的必备条款所涉及的内容外,还应注意对公司盈利的安排、亏损分担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此外,股东、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即股东、董事、经理不得经营与合资公司构成竞争的事业)也是需要格外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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