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法制现代性的假说
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破产法应当如何规范生产高度社会化、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公司破产是传统破产法理论从未涉及的,严格地讲,工业革命初期生产社会化比较原始,组织规模比较小,没有形成区域性或全球性的生产、营销网络,因此,那时公司或企业的破产所涉及的社会成本是可以忽略不计的,但现代社会公司规模庞大,生产和营销网络似蛛网般遍布全球,其社会性得到空前扩展的同时,随着公司现代化程度越高、规模越大,社会成本的黑洞也越大,以至于如今按照传统的清算注销式破产,有的现代跨国集团公司的破产坍塌,犹如“双子塔”瞬间消失,令现代可持续发展的人类生态社会难以承受。因此,如何创建规制现代公司破产的法律制度这不仅面临着突破传统破产法理论的挑战,而且还肩负着证成并修复社会成本黑洞所需创新的假说。本文所设计和论证的假说即是:相对破产模式。
一、相对破产模式的含义
相对破产模式有别于传统破产或称之为绝对破产模式。该模式是指: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于破产宣告前,将破产公司企业视为法律拟制的债权人的破产财产,由有限制条件的第三人(兼并人)与债权人会议依照市场规则和双方的独立意志达成破产兼并协议,使破产公司企业整体生产能力得以存续并由兼并人享有破产公司企业产权,而债权人则以不同方式实现破产债权的一种崭新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相对破产模式。 实质上,这种模式力图克服传统破产模式的局限性、封闭性和非效率性,尝试探索一种适应现代生产高度社会化且兼具开放、效率特性的破产模式。该模式的特点及与传统破产模式的差异有:
其一,相对破产是创建在破产特定阶段上的全新的开放式运作模式。其区别于传统破产模式将公司企业破产纳入诉讼程序以淘汰为目的独立封闭运作模式;
其二,相对破产将破产公司企业的债拟制为可操作的博弈状态。其区别于传统破产模式将公司企业破产债局限于当事人之间仅就破产财产实物形态进行孤立清算;
其三,相对破产使制度系统开放让市场主体地位回归。其区别于传统破产模式勿视破产公司企业作为法律主体在破产偿债过程中应该或可以发挥的积极作用;
其四,相对破产促成了破产兼并的利益机制及资源配置的优化。
其区别于传统破产模式仅仅关注破产公司企业的相对方的清算利益,而忽略了与破产公司企业相关的市场主体的机会成本;
其五,相对破产使破产债的一般价值与特殊形态得以互补与转换。其区别于传统破产模式忽略非物质形态财富对物质基础的依存性,以及市场功能和需求的多样性。
从思维的进路讲,相对破产模式所追求的,是一种在现代社会对现代公司企业实行帕累托最优的破产方式,也是一种温和、人道和可持续发展的破产法律文化理念。在生态文化的视域,“人类需要不断地调整自己的文化来与环境协同共进,并用新文化来修复由于旧文化的不适应而造成的环境退化”, 这里的环境自然包含了社会环境。笔者以为,现代社会文明的福音既已降临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的自然人(主张和实行破产免责原则),那么生产高度社会化和规模经济的要求,必将拯救有潜在价值的公司企业免于落入不必要的无休止的前赴后继破产的怪圈。这不仅使微观经济主体和宏观经济可持续发展得益匪浅,最根本的是生产高度社会化、技术进步和人与文化的现代化的内在要求。
总之,相对破产模式是笔者经过多年潜心研究而逐步增强的破产法治理念。只有运用该模式于公司破产实践,才能真正体现破产法制与时俱进,以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先进文化的需要。
二、对传统破产法律制度的质疑
之所以需要对现代社会经济活动回应以假说,是因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仍然要经受市场经济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冲击,使太多的颇具规模的公司企业被淹没于一片讨债声浪之中。这一方面警示着人们“入市有风险、投资须谨慎”,另一方面则必须揭露传统破产模式固有的根本缺陷。即传统破产模式因历史条件不同而存在局限性,因破产债的关系的特定性而存在封闭性,因存在局限性和封闭性从而缺乏效率性。
其一,由于传统破产法律制度产生于自然经济形态中的财产私有的、等级森严的奴隶制社会,而现代市场经济形态中,公司企业的规模化生产、技术进步、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等诸多因素,使得传统破产法律制度强制适用于现代经济社会形态而暴露出了制度自身的局限性;
其二,破产债的成因铸成了传统破产法律制度的封闭性。因为传统破产法律制度的依据来源于一般债的契约关系,而契约关系在宣告破产之前仍是相对开放的,即契约关系的构成要素(指主体、客体及权利义务)可以依法变更。但是,一旦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这种债的关系不仅被锁定在破产债务人与破产债权人之间,而且破产程序中的私力救助制度同时还关闭了破产债与外界(市场)交往的门户,这使得传统破产法律制度天生嵌入了封闭性;
其三,传统破产法律制度因其局限性和封闭性而存在非效率性。在市场经济追求效率的过程中,公司企业遭遇诸多不确定因素而面临经济破绽在所难免,这恰恰是市场经济制度优于计划经济制度而频频创造经济、技术奇迹的魅力所在。但不计破产成本、不念及公司企业潜在价值、不顾及社会负效应,更不屑于微观与宏观经济结构调整的协调一致,这种缺乏经济结构多样化和多层次性基础认知下的传统破产法律制度导致了破产事实及过程的内在和外生的非效率性。
综上所述,虽然破产的制度性弊端,早已为法学、经济学、社会学和公司企业界所洞识,但是,即使在实践中各个国家都结合本地政治、经济、文化、习俗等进行了各具特色的大胆探索和尝试,理论上学者们也竭力探寻着符合破产相关元素均衡的平衡点,最终仍未斗胆:“打开破产债链,走市场救助之路”。
当然,尽管传统破产模式于现代社会存在根本缺陷,但并不因创设此“假说”取而代之,而是试图前置一个相对于传统破产模式“三性”相反的符合现代性、开放性和效率性要求,并包容了经济结构调整和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制度枢纽,使有潜质和颇具经济规模的公司企业能通过相对破产模式的制度回路获得新生或重新启动,而传统破产模式依然作用于没有合理理由继续存在的公司企业破产。
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破产法应当如何规范生产高度社会化、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公司破产是传统破产法理论从未涉及的,严格地讲,工业革命初期生产社会化比较原始,组织规模比较小,没有形成区域性或全球性的生产、营销网络,因此,那时公司或企业的破产所涉及的社会成本是
三、相对破产假说的理论依据
通过对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与现实的分析,可以看到传统破产模式不适应现代社会化生产的需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简单否定,因为经济结构的多样性和多层次性,决定了破产法律制度必须服务于历史演进的需要。为此,相对破产模式基础理论应当建立在社会现代性的层面上。
可以肯定地讲,相对破产假说具有两个方面的理论依据 :
其一,根据马克思主义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作用与反作用的辨证关系原理,可以对破产的依据(契约和私犯)的历史渊源进行独辟蹊径的探索。
通过将社会经济历史划分为自然经济形态和市场经济形态两个发展阶段,可以分析破产现象从无到有、从简到繁以及公司企业兼并产生的经济纵向发展的历史轨迹;又以社会分工、机器大生产和科技革命、公司企业的创建作为经济横向发展的重要始点和闪光点,可以判断和分析传统破产法律制度从适应自然经济形态的破产成本到市场经济形态的公司企业破产成本和社会成本的归因。
其二,尽管,经济学没有为相对破产模式提供现存的理论及观点,但经济学范域关于公司企业为什么存在以及它的性质和价值如何,却从另一个侧面为相对破产模式的创立奠定了理论基础。
当人们考察破产在不同社会经济形态中的成本问题之后,问题自然会转移到传统破产法律制度对从自然人(家庭)到大型公司企业法人的破产变化的认识是否充分上。
马克思主义的公司企业理论和新制度经济学关于公司企业的性质和价值存在的理论,使公司企业“壳”的价值有了经济理论的支撑。作为附着了多种生产经营要素的公司企业载体,其特性取决于各种生产要素特性的组合,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企业破产就是生产要素特性的重新组合。资产重组可以是破产公司企业的整体转移,也可以将其拆散了零售,显而易见,重组的成本决定了破产公司企业整体易主是首当其冲的选择,拆散了零售当是传统破产模式存在的价值体现。鉴于破产公司企业整体转移方式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优于传统破产方式,就需要破产法律制度资源的创新来及时回应,相对破产模式就必须借助于上述理据的支托进行结构及体例的设计。
四、从个案分析佐证“相对破产”的合理性
相对破产模式的结构及体例,只是从理论上勾勒出了破产企业市场化的大体轮廓,实践中并无殊途同归的实例。对于经济结构调整中,出现的不胜枚举的“破产兼并”“破产重组”“资产重组”案例,亦不是本模式轨道上跑的车。因此,笔者只能根据相对破产论的要求,挑选颇具代表性的“郑百文重组”案 进行解析和评述,使相对破产模式有一个实例化对照。可谓不求其范示,但得一案例。
(一)郑百文重组案具有的典型性:
其一,郑百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这意味着股东对公司仅承担所持有的股权份额的有限责任,而公司也只以其所有的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同时,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极好地体现了权、责、利的有机结合。有利于股东转让股份时方便、灵活、快捷等。是所有经济组织中最牛市的组织。
其二,郑百文是上市公司。这不仅仅意味着敞开了企业发展需要融资的大门,而且从本文的角度看,上市公司更重要的是赢得了一个开放而内容又十分宽泛的公开市场,尽管有的市场囿于禁令尚未挖掘和开垦,但现存的交易平台已足够探讨之用。
其三,郑百文是一个商业流通“契约网络”集团,零售企业网点可谓星落棋布,说明其扩张能力比较强劲。它的存在与其上游环境——实业界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是实业界希冀的那种推销自己的产品和企业,以较少的交易次数完成较大的交易量,即投入产出比较高的流通网络载体。
其四,郑百文是一个非生产性的服务性经济组织。一般而言,服务性经济组织较之生产性实体的前期成本投入要少,他没有生产设备、技术培训与整合、产品质量检验等许多必要环节和相伴而随的成本投入。倘若拥有生产性实物价值形态的公司企业尚能不为市场所弃,那么非生产性的服务性经济组织又有什么理由而弃之
虽然郑百文重组预案提供了一个误入歧途的实例,但本文却以为反弹琵琶不失为有益的尝试。
(二)郑百文重组预案的利弊分析
郑百文重组预案究竟走的是什么道路。即重组预案是破产还是兼并毫无疑问,根据郑百文案情分析,重组方案走的是非破产之路。之所以肯定它为非破产之路,原因不仅是源于重组案参与人(信达、中和应泰、山东三联和郑州市政府)对实施破产行为的否定,而且最重要的标志是没有进入司法程序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意味着由自由、平等、公正形成的债的关系被纳入非正常范畴依靠国家公信力了断的程序状态。可是,并不能因为不是破产就当然二必择一地认为此乃兼并。在此也必须否定郑百文重组方案是兼并,至少不能纳入合法兼并的行列。因为,严格地讲重组主要参与人是否具有合法资格,值得推敲。
根据已有的资料显示:
第一,郑百文是一家多元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业绩疑窦丛生已是不争的事实,即并非是“干净的壳”。其中是否有侵犯股东权益的嫌疑,如果有证据表明侵权行为成立,又通过何种途径或渠道解决等;
第二,郑百文、信达、市政府等参与人在重组预案中,有无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政府扮演的什么角色;
第三,重组预案所涉及的国有资产占绝对比例,这些资产的安全、效率怎么样,监督机制的投入产出率如何
第四,如果在产权结构不合理、监督机制弱化、壳不干净却又无人问津的情况下,的确很难判定重组预案是一个积极的正效应的示范。
也许重组预案参与人意识到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和示范效应,就连重组案参与人也心领神会地宣称本方案是“纯粹的市场行为”,言下之意的逻辑推导是,既然市场行为是合法的,那么重组预案是纯粹的市场行为,所以重组预案也是合法的。不过根据上述质疑,人们有理由相信郑百文重组预案是有兼并之名,而无兼并之实,从某种意义上讲,如此偷梁换柱的兼并,不兼并倒罢了,兼并了反而败坏了兼并的规则。难怪有不少学者撰文质疑重组预案,以表露深深的忧虑。看来兼并之路所包含的行为规则已是公众认可的规范的市场规则。
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破产法应当如何规范生产高度社会化、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公司破产是传统破产法理论从未涉及的,严格地讲,工业革命初期生产社会化比较原始,组织规模比较小,没有形成区域性或全球性的生产、营销网络,因此,那时公司或企业的破产所涉及的社会成本是
(三)郑百文重组预案的反向启示
考量重组预案的行为模式,可以看出参与人在竭尽全力地开创一种前无古人的“准兼并行为模式”,而且本预案与破产范畴中的和解、重整、清算制度无关,因此,在此不必将对重组方案的探讨与破产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挂钩,他们是两个不同道上跑的车,事实上重组预案选择了形式上的兼并而实质上却玷污兼并的手法,作为其预案基本运行轨迹进行操作。不过,这种非破产又非真兼并的重组预案一旦踏进兼并这块净地,就意味着要么遵守商业行为应有的市场规则,要么市场规则被修改重新回应新的“市场”行为。然而,人们会发现重组预案导致了诸多法律障碍和理论上的悖论,而且是致命的。当然,这里不排除《公司法》《企业法》《破产法》《公平交易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证券法》《公司重整法》,甚至《债法》在内的法律存在着对出现濒临破产的企业关注程度不够,或者说还没有穷尽人类社会解决社会问题的办法和智慧。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郑百文重组预案不失为有益的尝试。
笔者认为,虽然郑百文重组预案错误地搭上了兼并的便车,由此也产生了一些颇具争议的问题,甚至可以不忌讳地说,郑百文重组预案与其将一个并不“干净的壳”纳入兼并的范畴进行重组而不惜搅浑纯粹商业行为而又纯洁的兼并领域,倒不如破罐子破摔让郑百文进入非正常解决程序——破产行列,哪怕同样存在违规行为,也犯不着把市场经济正常交易这一块导入误区。“应用博弈理论研究制度演变可知,一个坏制度可能会陷入稳态均衡,而一个费力建立起来的好制度却处于随时可能被破坏,重新回复到坏制度的状态中。从中也懂得了制度演变的困难在于收益与成本的不相称。制度是一种大众享受的成果,但制度演变的成本却往往要由少数人承担,多数人搭便车,所以改革往往是困难的。”②但是,不能因为郑百文重组预案的搭便车行为就否认无可厚非的三联集团的“收荒匠”行为和动机。假若郑百文被摘牌或退出股市交易的平台,那么郑百文苦心编织的遍布全国的“契约网络”和入市所投入的巨量沉积成本都将在转瞬之间化为乌有。迄今为止,我国实行审批制度上市成本畸高,其中的投入产出比恐怕没有企业不为之惊羡的。何况一个同样需要“契约网络”和上市的三联集团呢。只不过由于破产法律制度根本缺陷——局限性、封闭性和非效率性的存在,才诱发了三联集团迫不及待地操起了兼并重组的工具和手段。可想而知,如果三联集团不作为,还能有什么选择呢难道能在破产摘牌或退市的范畴有所作为恐怕除了留存于记忆中的海市蜃楼,就是一地鸡毛了。
五、相对破产理念中的重要权能——抵押优先权
相对破产模式的构建侧重于企业破产综合效率的考量,而抵押优
先权则是市场经济交易安全的根本保障。如何处理好效率与安全的关系就成了评判相对破产可行性的关键,任何极端的取舍都是无益于制度建设合理性要求的。因此,找准效率与安全的合理的平衡点,寻求个人权利本位与社会权利本位的相互妥协也成了相对破产模式研究的重点。历史上,英国曾采纳的集体受偿原则,虽然能给我们以启迪,但过于粗陋的规范设计并不构成现代复杂的经济生活借以适用的理由,据此,限制抵押优先权并给以充分的选择补偿机会和决定权利,无疑是知识经济和信息经济时代方能提供的救助措施。正因为如此,相对破产也可以说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产物。
(一)、抵押优先权在传统破产模式中的意义
理论上一般认为,抵押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源于担保物权之排他性优先效力。换言之,由于债务人与债权人基于规定担保物的事先约定,抵押优先权可依“物权先于债权”之民法基本原则,在与其它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中处于优先地位,即不参与破产分配,就特定担保物之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在传统绝对破产模式下,破产程序的唯一功能在于保证债权人分配的公平,但由于债务人已处于“资不抵债”的景况,各个债权人公平有序分到的也不过是残汤剩饭。在此情况下,保护具有抵押优先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无疑会产生积极的作用。因为这一保护实际上起到了确保债权得到清偿,使市场主体对“交易信用”保持信心,进而促进社会融资,带动经济繁荣的作用,如果抵押优先权得不到保护,导致物权保护作为最有效担保手段地位的丧失,债权人对交易风险避之不及,社会信用链条断裂,融资渠道萎缩,经济生活将受到重大打击。因此,在传统破产模式下,对抵押优先权的绝对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限制抵押优先权与相对破产之理性
虽然,“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置身于生产高度社会化,企业国际化的现代社会,抵押优先权的设置以及行使与社会化生产的经济组织非自愿破产,其债权人回收的利益与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损失差异太悬殊,似乎不能不让人怀疑抵押优先权的刚性规范存在的合理性,尽管,毋庸置疑抵押优先权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事前约定,甚至可以讲,自然经济社会抵押优先权的设定和应用,是没有丝毫值得怀疑的,因为以农业经济为主的社会分工,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几乎对于所有的家庭和手工工场都适用,破产不会造成债权人和债务人差距悬殊的损失。但是,正因为社会经济形态发生了根本变化,抵押优先权才凸显出极不协调的轮廓来。
相对于传统的绝对破产模式,相对破产模式中的抵押优先权的限制,存在着限制内在的价值和区别:
其一、前者的抵押优先权的行使归因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后者的抵押优先权的行使取决于“破产企业市场”的回应;
其二、前者行使抵押优先权的关注点在于抵押物的价值是否足够清偿债权,后者限制抵押优先权的着眼点在于破产企业整体存在价值;
其三、前者的权利观念是独立的内视的,是有特定执行对象的,后者限制权利观念是客观联系的外视的,破产债权人都被视为无担保债权进行清偿;
其四、前者优先权人并不囿于对特定物的特权,只要认为行使优先权不利于对自己的清偿,可以声言放弃优先权加入普通债权人会议而赢得表决权,后者则将破产企业及财产纳入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实行“集体受偿原则①”和决议的多数原则,使破产企业及财产价值最大化;
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破产法应当如何规范生产高度社会化、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公司破产是传统破产法理论从未涉及的,严格地讲,工业革命初期生产社会化比较原始,组织规模比较小,没有形成区域性或全球性的生产、营销网络,因此,那时公司或企业的破产所涉及的社会成本是
其五、前者基于“物权优于债权”原则,根植于最原始的物本主义生存哲学,后者则是出于尊重人本主义回归的现实要求又兼嫌福利恒定不利于激励个体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修正为以能本主义为核心的法律保护旨意,尤其是技术密集型、智能化程度较高的大型企业;
其六、前者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古老的占有优先和重视微观的个体“私”权利的保护,后者的法理依据则构建于效率最大化和关注宏观的群体失业生存权的保障。
总之,在两种不同的破产模式下,抵押优先权所体现的不仅是个人权利本位与社会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更是人类社会的制度变迁从物本——人本——能本的演变过程。曾经是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中有效率地配置资源的私权利到生产日益高度社会化的市场经济,便显现出鞭长莫及的局限性:即越来越多的契约前成本投入因企业破产而付之东流;越来越大的企业如同自然人和手工业工场一般因破产而骤然间变得脆弱;越来越多的企业职工因脱离了农业经济环境,一遇破产便面临流离失所;而越来越多的市民百姓又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专业知识和技术特性,对于求职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先进的工业化又越来越多地改变着传统农业经济的面貌;越来越多的人口因为传统农业的改变而涌进失业大军……。这一切都表明了,传统的绝对破产法律制度越来越不适应生产社会化发展的要求,它的绝对化调整造成了企业沉积成本的极大浪费,也导致了国家为企业破产外生的社会成本付出了高昂代价。也许有学者会认为,不保护抵押优先权无异于导致拖垮债权人企业的恶性循环的结果,但是这里需要明确,相对破产模式构建的价值基础,并不排斥任何抵押优先权所能得到的利益和清偿。只是应该看到,如果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抵押优先权的行使,虽然保护了优先权人的利益,但却使债务企业失去了生命力,优先权的实现抽去了企业的脊梁,必然导致债务企业四分五裂,至少其正常生产所需的物质条件难以保全。在产权市场上,这种“半瘫痪”的残存体企业肯定挣不到“兼并人”几个眼球。企业无法在市场上整体出售,相对破产模式的市场化无法实现,只能任凭企业走上绝对破产的不归路。于是,普通债权人一无所获,企业经营剩余价值损失殆尽,职工失业,社会信用断裂,无论从经济性还是社会性出发,这些后果都是人们不愿看到,更不愿重复的。可见,相对破产模式要想通过市场博弈达到经济上最优化的目的,限制抵押优先权的绝对优先是必要的。
(三)抵押优先权限制与保护的价值契合点
从个案来看,企业破产中抵押优先权的行使立足于担保权人(主要是抵押权人)的个人利益;而限制抵押优先权则出于相对破产模式对经济最优先与社会利益的考虑,二者冲突来自于破产中各方利益的冲突,似乎不可调和,但如果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二者仍有契合点。在这里,抵押权的重要特征:价值性,起到了顾盼双方利益的关键作用。
抵押优先权的价值性是指抵押优先权人对抵押物具有支配权,但所支配的对象不是抵押物的实体,而是其价值。价值性是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根本区别,后者目的在于取得对权利客体的支配,获得其使用价值;前者则着眼于客体的交换价值,其支配权的效果在于对一定价值损失的弥补,具体表现为对担保物的变现,在担保物权,抵押物更是一种最纯粹的价值权,质权、留置权人仍需以控制实体为要件,而抵押权则既无需所有权的转移,也不需对抵押物实体的支配,其权利本质在于对抵押物价值的把握。
抵押权的价值性为解决企业破产中抵押优先保障和社会性之间的矛盾提供了一个理论契机。抵押优先受偿的本质是抵押物的变现,其所求是以变价所得弥补债权价值,而企业整体出售或继续经营则看重的是保留抵押物实体本身,维持其使用价值与企业资产的完整。两者对同一抵押物不同形态的追求,使其抵押物的价值形态和实物形态分离是完全可行的。从理论上看,这种分离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完成:
其一,由愿意保持财产完整性的股东,无担保的债权人买下抵押权人的抵押物,可是,这在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其它债权人必须在原有债权未受偿的条件下又提供比例信贷,显然,有些债权人不愿这样做。
其二,是现在各国破产、重整立法较为普遍的方案,即由法院代表社会,以国家强制力暂停抵押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强迫抵押权人加入企业整体收售或重整重组的程序,使其债权与普通债权人一样通过重整程序清偿,这样即排除了抵押优先的滥用,保留了企业的实物资产的完整性,有利于企业重生,实现了抵押优先保障与社会性的平衡,对于这一系列创制技术,我国在修订破产法律制度时应予以重视和借鉴。
(四)外国重整制度中优先权限制与保护之评价
在国外,尤其在日、美等国,抵押优先权的限制与保护主要与重整制度相关。公司重整,又称公司更生,指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财务陷入困境,濒临破产的,但又有重整能力的大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的清理,以期摆脱困境,重新获得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国外重整程序是法院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针对大型企业的拯救制度。为了重整的顺利进行,限制抵押优先权是重整制度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称为重整“三A制度”之一(自动停止、充分保护和营业授权),但与我国司法解释上单独的“中止”不同,重整制度不仅从制度上限制抵押优先权,而且还有一整套办法保护优先权人在抵押优先权受限后的权益。保证优先权人只是暂时被中止了抵押优先权的行使而不是真正无法收回债权。这就在程序与实体上真正保证了抵押优先权限制的合理性。这些措施主要有:(1)、法院派出“调查委员会”对公司调查,保证企业还有更生之可能,再决定中止抵押优先权;(2)、一些国家对抵押优先权中止的时间采用“裁定中止主义”,只有法院的宣判才能导致抵押优先权中止;(3)、在重整计划通过阶段,优先权人表决自成一组,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4)、重整计划内容应保证优先权人在重整中所得之利益不少于他们行使优先权可获之利益;(5)、对法院通过整顿计划不服的优先权人有上诉权;(6)、法律对重整过程中重整人对已设定担保财产的使用有一定限制,并且优先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制止重整人的某些行为,甚至撤消重整人资格并最终终止重整。以上措施都有力地维护了优先权人的利益,平衡着其因抵押优先权受限而带来的影响。
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破产法应当如何规范生产高度社会化、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公司破产是传统破产法理论从未涉及的,严格地讲,工业革命初期生产社会化比较原始,组织规模比较小,没有形成区域性或全球性的生产、营销网络,因此,那时公司或企业的破产所涉及的社会成本是
上述重整制度对创建相对破产法律制度很有借鉴和支持意义。但应该看到,相对破产模式与重整制度在观念上有区别。尤其相对破产模式中以债权人自力救助为主导以及将破产企业整体推向市场。这两大特征是以法院为核心的重整制度所不具有的。因此,如何将这种区别从理论搬到现实制度规范上,特别是这种区别必将反映到破产实体和破产程序制度之中,这就涉及到一系列问题:既涉及到实体制度初始权利(权力)的重新配置;也涉及到破产程序制度的重新安排;也涉及到抵押优先权限制与保护的观念和措施;还涉及到第三(兼并)人的资格问题等等。总的来看,虽然重整制度(或称强制和议、更生制度)较之清算型的绝对破产法律制度有了勇敢的创新,但它并没有彻底摆脱传统破产法律制度的框架体系,这导致了重整制度不能达到价值最大化的改良主义的结果。因此,如何既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又结合中国实际建立相应具体的操作规范,将是我们今后在法律制度层面要解决的问题。